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浩,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雷鸣,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锦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吸食冰毒,于2008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09年11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廷前,绰号光头,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威,绰号阿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786号起诉书、深福检公一刑追诉(2012)9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浩犯敲诈勒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锦招、付廷前、黄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8日、10月11日先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6日我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2年12月1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20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浩及其辩护人雷鸣、被告人王锦招及其辩护人张卓、被告人付廷前、黄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锦浩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锦浩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招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王锦招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廷前和黄威均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12年2月以来,为向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百兴苑与祠堂村之间小巷乱摆卖的小摊贩勒索钱财,被告人王锦浩、王锦招等人对该小巷摊贩进行清理,谁不交所谓的管理费就让谁的摊摆不成;后来,被告人付延前、黄威也被纠集参与其中,直接负责所谓的管理和收费,被告人王锦招较少直接管理收费。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锦浩、王锦招等人用这种方式以收管理费的名义了勒索了童某1和何某等多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锦浩、王锦招等人敲诈勒索摆地摊卖肉丸的被害人童某1,遭拒绝后,王锦浩、王锦招等人对被害人童某1实施殴打。2、分别向卖菜的被害人何某、钟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300元、2050元。3、分别向卖水果的被害人黄某、摆烧烤档的被害人罗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700元、640元。4、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锦浩等人向摆摊卖叫花鸡的被害人李某1敲诈勒索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黄威见该生意好,强迫李某1将摊档给自己做,低价向李某1收购叫花鸡然后卖出获利。2012年7月18日17时许,民警在上梅林市场西侧小巷内抓获被告人王锦浩、付庭前,在上梅林祠堂村与百兴苑之间抓获正在摆卖叫花鸡的被告人黄威,并将该三人带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发现被告人王锦招在派出所附近出现,遂将被告人王锦招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王锦浩身上搜出深圳市城市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工作证1个,该证系王锦浩在福田区上梅林市场后面通过制假人员制作。经查,深圳市未有深圳市城市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此机构。二、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认定的证据以上敲诈勒索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认,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锦浩的供述称:2012年春节后,其哥承包了上梅林市场。其过去帮忙管理,发现市场生意不好,因为市场外周围的乱摆卖影响了市场里的生意,于是其就向28栋楼下即市场外面摆摊的人收卫生费。付廷前和黄威平时帮其管理乱摆卖,收钱多数由付廷前收,其本人也偶尔收一下;有时黄威也收过一两次,一次收一个卖菜的300元,一次借卖叫化鸡的600元。基本上市场外每个乱摆卖的摊档都要收钱,一次一个卖鱼的不服管理乱摆卖,其把他的卖鱼档口掀掉了(后又称只扔掉了一个纸箱)。其身上的深圳市城市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工作证是在市场后面做的假证。2、被告人付廷前的供述称:其5月份开始正式帮王锦浩管理上梅林市场和百兴苑门口之间即28栋楼下乱摆卖的市场,之前也帮忙管理过;黄威是4月份开始帮王锦浩管理那个乱摆卖的,其和黄威每个月的工资都是2000元,但6月份没有领到。平时都是黄威和王锦浩一起去向每个商贩找个管理费、卫生费的由头收钱,王锦浩指哪个摊档,黄威就去哪个收,收了交给王锦浩,每个月每个摊档收300600元,其一般坐在旁边看着,其亲眼看到黄威和王锦浩收了10次左右,但没有见过王招龙参与管理和收钱;其本人收过卖叫化鸡的男子和一个卖菜的人各600元和300元。如果谁不交钱,生意就做不成。卖叫化鸡的生意,是其和黄威及老何一起从卖叫化鸡老板那里弄过来的,由卖叫化鸡老板提供材料,其等负责销售,赚取差价9元,卖完给钱,卖不完退货;当时其等跟卖叫化鸡老板说如同意则不收他的钱,否则不准在那里卖。那几个烧烤档原来在新村附近,其和王锦浩及黄威赶过来的,每个摊位收300元左右。3、被告人黄威的供述称:其2012年4月至6月帮王锦浩管理上梅林祠堂村28栋楼下的市场,有时也帮王锦浩收管理费,每个月工资2000元,但没领到;其收了4个摊档的管理费,共计600元。4、被告人王锦招的供述称:2012年2、3月份,其哥王某和人合伙承包了上梅林市场,承包后股份公司要求对附近乱摆卖的人员进行清理,其哥王某请其和其二哥王锦浩帮忙,其只做了一个月,没有收过钱,只管理那些乱摆卖的。在协助城管清理的过程中,一个卖鱼的和一个卖肉的不配合,其配合没收了他们的货。(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称:2012年2月份之前,其就在福田区上梅林祠堂村百兴苑北扯路边摆地摊卖肉丸,大约2月底,王锦浩带人来说不让摆了,过了几天又带人来说要摆也可以,但必须交6000元喝茶费,然后每个月再交租,其没交,过了一会儿,王锦浩带他哥王锦招等八、九个人问是否同意交钱,其说没钱,只同意给几百块钱,王锦招就叫人抢货,其按住不给,几个人就抓住我,王锦招踢了其几脚,其全部货被抢走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和王锦招。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称:其2012年初在福田区上梅林新村旺角超市附近路边摆地摊卖烧烤,5月份,黄威和付廷前连续两天告诉其摆摊的地方不让摆了,要摆只能到上梅林市场那边,其没办法就摆到新村的巷子里;没过几天,王锦浩带着黄威和付廷前来到其摊前不让摆,还踢了其摊子;其没办法在5月底6月初就摆到他们指定的上梅林市场门口,第一个月交了400元,7月交了240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黄威和付廷前。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称:2012年3月份,其在上梅林祠堂村28栋楼下市场卖菜,开始一个月交了200元,4月份涨到了300元,5月份就涨到了400元;没有交钱的就被掀摊档,其按月交钱没有被掀过;收钱的人是王锦浩、黄威、付廷前。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黄威、付廷前。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其2012年3月开始又在上梅林祠堂村28栋楼下卖菜,当时就有人过来收钱,开始两个月每个月交了300元(后又说400元),5月底花160元购买了雨棚搭了一个摊位,涨到每月450元,7月份被收了500元;收钱的人是王锦浩、黄威、付廷前;不交钱就不让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黄威、付廷前。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称:其2012年6月15日到上梅林百兴苑后面的市场卖叫化鸡,付廷前就过来让其摆到划定的地方去,但每月要交600元,不交就会被赶走;因为生意好,第二天就被迫交了600元,刚一交钱,付廷前就要其将生意转给他们,每只16元,原料和保温用的烤炉、炭等所有东西都由其提供,卖了以后才给钱,卖剩的退给其,其被迫同意,付廷前就叫黄威卖。现在他们还欠40多只鸡钱未给;其还见过付廷前向其他摊档收钱。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黄威、付廷前,王锦浩是他们三人中的领导。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称:2012年3月份,其在上梅林祠堂村28栋楼下卖水果,5月份开始交300元钱,6月份买了雨棚占了固定位置就交400元,如不交就不让摆;收钱由王锦浩和王锦招组织的,黄威和付廷前是他们的手下,平时管理市场和收费,直接收钱的人是黄威。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王锦招、黄威、付廷前。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称:其2012年3月开始在福田区上梅林新村一侧路边摆烧烤摊,5月中旬,王锦浩和黄威等威胁其到他们划定的地方摆,但每月要交300元到500元,有一次还把其堵在巷子里不让出来。其没有到他们指定的地方去摆,因为交不起钱。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黄威。8、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称:2012年5月份,其在上梅林梅华路边卖炒粉,黄威和付廷前过来不让在那里摆摊,说要摆就到祠堂村去摆。其觉得去了要交钱,所以没有去,但也怕他们过来找其,其得罪不起他们,所以没有在外面摆了。(三)、证人证言证人童某3的证言证实:王锦浩、王锦招、黄威、付廷前等一伙人长期盘踞在上梅林祠堂村,向该处摆摊的小商贩收保护费。2012年2月以借的名义向路边乱摆卖的小贩勒索200300元,3月开始每个月固定向路边乱摆卖的小商贩收取300元,5月份那些搭了雨棚的小商贩就必须交500600元;勒索的名义是管理费、卫生费等;如果不交,东西就会被抢走或者被打翻,一个卖肉丸的因为没有交钱,肉丸就被抢走了,一个卖鱼的也因此两次被这伙人把鱼踢翻,后来卖肉丸的被赶走了,卖鱼的被迫按月交钱;这伙人中王锦浩是主要负责人,黄威和付廷前是王锦浩带的,负责管理那些乱摆卖的小商贩,王锦招就是在王锦浩搞不定的时候叫人过来充当打手,他自己也动手打人。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王锦浩、王锦招、黄威、付廷前。(四)、书证、物证1、四被告人的人员指纹卡、照片等身份证明材料、关于四被告人是否存在前科劣迹的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王锦招的前科劣迹。2、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上梅林社区工作站关于祠堂村卖菜一条街的情况汇报证实:祠堂村卖菜一条街在上梅林社区存在已久,根据反映有人收取保护费。4、两位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7月18日17时许接报后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5、王锦浩的深圳市城市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工作证。6、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目前深圳市未有深圳市城市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此机构。(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梅华路百兴苑与祠堂村之间小巷的情况。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认,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锦浩的供述被告人王锦浩7月19日供述称:其帮陈某2拿过二到三次冰毒,最近一次是7月初的一天也就是陈某1被抓的当天,那天其也帮他拿了200元的冰毒;二个月前,帮袁某拿过二、三次冰毒,但都没有赚钱。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被其帮助拿过冰毒的陈某1和袁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至28日,其卖给湛某二次冰毒,一次200元,另一次400元,其没有赚钱,但一起吸食了两次,当时湛某老婆在场也吸了几口;都是从王锦浩那里买来的,每次都是在上梅林市场交易。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卖冰毒给其的王锦浩、向其买冰毒的湛某。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中午,其在上梅林祠堂村卖了200元的冰毒给湛某的朋友,是湛某林电话要买的,他朋友过来交易,交易的量就是200元,不到一克;以前还卖过冰毒给湛某和袁某,每次100元至200元的量;冰毒都是向王锦浩买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向其买冰毒的袁某、毒品交易的情景、使用的摩托车、手机、电话号码、毒品。3、证人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凌晨、23时,其在袁某峰先科花园家里、梅林医院后面的招待所,先后向他买了200元、400元的冰毒,并一起吸食;5约28日16时、19时,在上梅林林旺宾馆又先后向袁某买了200元、200元的冰毒,与袁某及袁某的前妻黎某一起吸食。以前吸食毒品除了向袁某买以外,还向陈某1买过,袁某向陈某1也买过毒品。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陈某1就是卖冰毒给其吸的人。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湛某的前妻,湛某在上梅林林旺宾馆吸食了两次冰毒,其当时也吸了几口。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抓获了贩毒的陈某1。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了贩毒的陈某1以及陈某1贩卖的冰毒。(三)物证、书证1、被告人王锦浩的身份证明材料。2、四位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9日、7月4日,先后抓获贩毒的陈某1、吸毒的湛某的地点及方式。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涉案的手机、毒品、摩托车。4、疑似毒品收条,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到梅林派出所送检的毒品0.36克。5、电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0****手机5月25日至5月29日的通话情况。6、湛某入住宾馆的视频截图,证实湛某出入宾馆的情况。(四)、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浩、王锦招、付廷前、黄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王锦浩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王锦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锦浩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锦浩、王锦招、付廷前、黄威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锦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锦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付廷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黄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晓辉人民陪审员:韦开丽人民陪审员:刘正林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