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录林,男,51岁,196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生居,男,49岁,1963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红星,男,44岁,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2012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松虎,男,汉族,49岁,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干部,住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系被告人亲友。被告人张宝生,男,54岁,1958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秋喜,男,49岁,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录林、赵生居、杜红星、张宝生、李秋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录林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赵生居及其辩护人郑兴、被告人杜红星及其辩护人马松虎、被告人张宝生及其辩护人史作恒、被告人李秋喜及其辩护人董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录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系村协调组组长,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个别的堵门堵路系工作方式不妥。被告人全部退赔了赃款,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以缓刑。被告人赵生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系村协调组成员,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私分的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故被告人赵生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杜红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系村协调组成员,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私分的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故被告人杜红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宝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系村协调组成员,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私分的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故被告人张宝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秋喜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即便有罪,因其参与协调组工作很少,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过去一直表现很好,认罪态度好,并将所有款项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马营镇旭光村为了协调施工单位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收取协调费,给村上创收,于2002年12月分别召开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会议,研究成立了“旭光村征地协调小组”。2009年经过调整,新的协调组由杜录林任组长,成员有赵生居、张宝生、杜红星、李秋喜,月工资每人1500元,由旭光村村委会年底统一发放。各被告人收取管理费情况如下:1、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杜录林、赵生居、张宝生、杜红星四人在高新区“高新佳园”**工地以楼板供应商王新义非旭光村人,其要供应楼板就要给旭光村交管理费为名,收取王新义2000元管理费,其中1000元用于2010年“五一节”杜录林、赵生居、张宝生、杜红星四人到青海湖旅游花费。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杜录林、赵生居、杜红星、张宝生四人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六路“新起点”A区1号楼建设工地,以1号楼基础开挖工程需要交取管理费为由,收取杜小明34000元现金,其中31000元上交村委。2010年中秋节前,将截留的3000元中拿出20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予以私分。3、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杜录林、杜红星、张宝生来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六路“新起点”A区11号楼建设工地,以11号楼基础开挖和土方回填工程需要交取管理费为由,收取林珠虎21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上交村委。2010年年底,将20000元和杜小明交取所剩余的1000元,给杜红星、张宝生发放4000元过年费;给赵生居、杜录林发放6000元过年费,给李秋喜发放1000元过年费。4、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杜录林、赵生居、张宝生、杜红星在高新六路西侧“东城国际”房产工地,以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使用商砼站的商砼,影响旭光村村民供应砂石挣钱为由,采取封堵大门、阻挡拉运商砼车进入工地手段迫使工地方负责人张兴找杜绪明(旭光村村民)“摆事”,收取工地15000元,其中13000元上交村委,余2000元四人予以私分。2011年9月份,杜录林以高新六路西侧“东城国际”工地安装电梯须给协调组交取管理费为由,收取2000元据为己有。5、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杜红星在华夏地产高新八路西侧“百合高尔夫印象”二期房产工地,以工地未使用旭光村机械为由,收取“西虢建业”电梯管理费800元,据为己有。6、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杜录林、赵生居、张宝生、杜红星、李秋喜在高新六路“新起点”C区31至34号楼工地,以陕建三公司未从旭光村租赁大模板、安装施工电梯和进行基础开挖需给旭光村交管理费为由,分三次收取高展12000元,其中8000元上交村委,4000元五人予以私分。7、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杜录林在高新区“新起点”C区35、36号楼工地,以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的塔吊和电梯未使用旭光村的,需给旭光村交管理费为由,收取杨军效3000元,其中2000元上交村委,1000元据为己有。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杜录林、张宝生、杜红星、赵生居、李秋喜在高新区“高新佳园”10、11号楼工地,以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的塔吊未使用旭光村的,需给旭光村交管理费为由,收取杨军效现金2000元,五人予以私分。9、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杜录林在高新区“新起点”C区停车场建筑工地,以宝鸡市市政工程公司供应商砼,需给旭光村交管理费为由,收取陈宝生10000元,其中2000元上交村委,8000元据为己有。综上,五被告人共收取管理费101800元,各被告人涉案金额为:杜录林43000元、杜红星31800元、赵生居31000元、张宝生31000元、李秋喜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赃款分别为:杜录林20980元、赵生居51080元、杜红星8880元、张宝生46980元、李秋喜43300元,现扣押在侦查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录林、赵生居、杜红星、张宝生、李秋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单位采取语言威胁、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的方式迫使被害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录林作为组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所有罪行处罚,其他被告作为成员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按其参与程度不同分别惩处。被告人到案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所在村组证明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愿对其帮教并提出具体帮教措施,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杜录林、李秋喜从轻处罚、其他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录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生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红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宝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秋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兵人民陪审员:李生华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书记员:徐文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