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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宁刑初字第3号何吉胜敲诈勒索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2)宁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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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黄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黄XX及何XX的辩护人黄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何XX以他人在其村屯附近非法采煤、运煤车辆将其村道压坏为由而与被告人黄XX商量,决定于次日叫几个群众一起去拦截运煤车要钱。5月12日8时许,何XX、黄XX分别通知本屯村民何XX、黄XX、岑XX、罗XX、何XX、何XX等十多人到本屯大榕树下集中,后乘坐罗XX驾驶的桂F520**农用车到“陇能山”路段等候。不久,农XX等七人各自驾驶的运煤车路过“陇能山”路段时,何XX便叫罗XX把农用车开到路中以拦住运煤车通过,并以运煤车压坏其村道为由,让司机通知老板交50000元人民币作赔偿费,否则将殴打司机、刺破轮胎为要侠将七辆运煤车押到更珍屯榕树下停放。运煤老板甘XX等人到更珍屯与何XX、黄XX等人交涉时,甘XX被迫交给何XX、黄XX人民币20000元,后何XX、黄XX等人才将七辆运煤车放行。事后,何XX、黄XX把赃款分给本屯村民每人50元。另查明,案发后,何XX、黄XX已把20000元赃款交给驮龙派出所退还被害人甘XX,并得到甘XX的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XX、何XX、何XX、何XX、黄XX、何XX、何XX、黄XX、岑XX、王XX、罗XX、杨XX、农XX、胡XX、杨XX、戚XX、农XX的证言;被害人甘XX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何XX、黄XX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和情况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何XX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XX积极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比照何XX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案发后,何XX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是自首,故辩护人提出何XX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何XX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何XX、黄XX当庭认罪,并全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考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何XX、黄XX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的刑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何XX处以三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何XX、黄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建丽审判员:杨泽权人民陪审员:吕祝萍

书记员:黄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