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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赵忠斌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一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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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斌,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忠斌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间,多次采取发送短信的方式给唐山梦牌瓷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某,以伤害其及家人人身安全进行威胁恐吓,向其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因孟某某报警,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赵忠斌发送短信的通讯记录、提取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及赵忠斌所发送敲诈短信内容的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短信的方法恐吓他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忠斌能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话卡1张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忠斌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nycoil”牌手机1部及电话卡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丽臣审判员:张春波人民陪审员:郭秀红

书记员:张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