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刑拘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槐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其朋友处得知做屠宰生意的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李各庄村的郑某某从唐山恒天然牧场有限公司收购淘汰奶牛,并得到郑某某的手机号码后,遂起敲诈之意。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多次以拨打电话和强行拦截其拉牛的车辆等方式对郑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向郑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郑某某迫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恐吓,先后四次交付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退还人民币5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关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拨打电话及强行拦截车辆的方法威胁、恐吓他人,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不妥,参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丽臣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吴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