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至12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利用手机(号码为1850720915、159××××****)发送匿名信息给陈某乙,以陈某乙的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勒索金钱,陈某乙因害怕而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1300元到被告人陈某甲指定的银行帐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人民币8000元返还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匿名信息内容、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丰华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