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被告人胡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被告人王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被告人胡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被告人熊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胡某、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胡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胡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阻止他人施工,敲诈他人现金四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熊某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熊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胡某、熊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胡某、熊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熊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四被告人单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蓉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