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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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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和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10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已被判刑)经商量后,在博白县东平镇合江水坝大桥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李某甲见到王XX驾驶桂K×××**车辆途经该路段时,便电话告知李某乙,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从相对方向驶过来,会车后,李某乙调转车头撞向王XX所驾车辆的后厢,李某甲来到现场,叫王XX送李某乙、李某到东平医院检查、治疗,由王XX支付东平卫生院的检查费用人民币3000元。经检查,二人的伤情并无大碍,李某又到博白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但李某乙、李某向王XX索赔人民币6万元钱,王XX被迫给了李某乙、李某2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丁、蓝某、张某、李某戊、刘某、朱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罪犯李某乙、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以及住院病历,收据等证据证实。二、盗窃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经商量后,在博白县东平镇西湖村新屋队王XX新建的楼房里,盗走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23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归还了失主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估价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有刑事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因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与李某乙、李某相对较小。另外,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敲诈勒索的大部分数额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许岳春审判员:沈洁虹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书记员:陈燕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