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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佗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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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梁胜村**。因犯抢劫罪,1990年被原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原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犯抢劫罪,2003年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抓获被告人罗玉明的经过;有邓某陈述被敲诈勒索自己钱财经过的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证人证言、前科材料;有被告人罗玉明供述伙同黄元久敲诈勒索邓某钱财经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玉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黄元久敲诈勒索邓某钱财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玉明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罗玉明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罗玉明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玉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伦富

书记员:郭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