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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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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科。被告人陈姝文。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陈姝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科、陈姝文及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车窗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科、陈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陈姝文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姝文在明知陈科敲诈勒索他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赃款等帮助,并共同耗用赃款,其与被告人陈科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姝文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科采取破坏车窗的手段,在多地累计实施盗窃行为达11次,且多次敲诈勒索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姝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华人民陪审员:陈太刚人民陪审员:叶天富

书记员:何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