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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郭阳碧、谢红财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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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阳碧,女,198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红财,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蔡小刚,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阳碧、谢红财、蔡小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阳碧、谢红财、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林小映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林小映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刚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蔡小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小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蔡小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郭阳碧得知其网友俞某从杭州来慈溪,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谢红财,以俞某曾答应给其5000元为由,与被告人谢红财预谋向俞某索要钱财。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阳碧用短信告知被告人谢红财其与俞某均宿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宾馆的302房间。被告人谢红财遂纠集被告人蔡小刚,一同闯进宾馆302房间,被告人谢红财谎称其系被告人郭阳碧的丈夫,谴责俞某与其妻偷情,对俞某予以殴打,并谎称其已帮被告人郭阳碧还了一万八千元的赌债。同时,被告人蔡小刚用手机拍摄俞某裸照,扣押了俞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以要将拍摄的裸照发送给俞某家人等为由对俞某进行恐吓。俞某被迫写下了一张欠款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被告人郭阳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阳碧、谢红财、蔡小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欠条、通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阳碧、谢红财、蔡小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阳碧、谢红财、蔡小刚共同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阳碧、谢红财、蔡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阳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红财、蔡小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郭阳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红财、蔡小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阳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谢红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蔡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益平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