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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顾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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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小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绰号“小喜”,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小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绰号“小林”,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短剑1把、砍刀1把、塑料枪2把,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查扣的短剑一把、砍刀一把、塑料枪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艳华

书记员:徐佩颖(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