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龚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2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毅。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毅、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伟毅、林小映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龚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4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艳华

书记员:徐佩颖(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