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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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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杰丰

书记员:谢玲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