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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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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