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忠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及辩护人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没有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火锅店老板勒索人民币8000元。辩护人徐忠辉辩护,1.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火锅店店主勒索人民币8000元;2.如果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罪的话,那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某号由李某经营的火锅店就餐时,以被告人张某甲所饮啤酒中有沉淀物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该火锅店店主李某勒索人民币8000元。李某迫于压力,将当日店内全部营业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次日,被告人赵某至上述火锅店继续索要余款人民币30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某号开了一家某火锅店。2012年10月18日晚上9点多,有四男两女在其店里吃火锅。到晚上11点多的时候,这些人叫服务员过去,对服务员说啤酒里有沉淀物,不卫生,要10000元钱作为赔偿。后其店里的张某乙叫其过去,其对他们说好话,并买了香烟给他们,他们不要,一定要钱,如不给的钱就要砸店。其等人害怕了,就跟他们讨价还价,是张经理和啤酒供应商跟他们谈的,其站在旁边看着。他们说最少要8000元钱,最后没办法就私下给了他们5000元钱,钱是其店里的张经理交给他们的。他们拿了钱后就离开了。次日晚上,有个人来店里拿剩下的3000元钱,这个人在案发那天晚上也在场的。后其店里的人报警了,这个人就被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某火锅店经理。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当时店里面有好几个人在吃火锅,其中有一个瘦瘦高高的男的喝啤酒的时候发现啤酒瓶里有沉淀物,酒是浑浊的,说这个酒味道不对,叫其试一下,其当时也试了一下,感觉不出什么,但看看那个啤酒瓶内啤酒的颜色是浑浊的,跟平时看到的啤酒颜色不大一样,其就跟客人说对不起,这个火锅的钱就不用买了,那个瘦瘦高高的男的说他已经喝进去了,这个酒不是人可以喝的,这个事情怎么办。其看对方人有好几个,这个事情自己解决不了,就打电话给啤酒供应商宓某。宓某到后跟对方解释,但他看对方没有妥协的意思,就叫其去买2条香烟。其买来后,店里的老板李某也到店里了,其把香烟给那个瘦瘦高高的人,但他不要,其就跟他们赔不是,在说的过程中,对方其中一个人拿了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其等人怕这样影响不好,就叫服务员把碎掉的啤酒瓶扫掉。当时其和宓某一直跟对方说好话,说身体不舒服的话去医院看看,但对方根本没有去医院看的意思。后来谈着谈着,那个瘦瘦高高的男的意思是要赔钱,先提出来要赔10000元,其和老板李某商量了一下觉得10000元太多了,后来讲到8000元。但当时其店里一共才只有5000元,其跟对方说先给他们5000元,对方答应了,说另外的3000元他会叫他的弟弟来拿的。后来其把5000元钱给了对方其中一个中等个子的人,给了钱后他们就走掉了。当时对方谈的主要有三个人,一个是瘦瘦高高的那个人,30岁左右,身高180厘米左右;一个是后来拿到钱的中等个子的人,30岁左右,身高175厘米,体型中等;还有一个是后来的高高的短头发男子,20多岁。就是这三个人一直跟其和宓某讲赔钱的事,另外三个人没有谈过。其等人是不愿赔这8000元钱的,但对方说,如果不给钱,就看着办好了,而且样子很凶,其等人都怕了,不敢惹他们,没有办法才答应赔钱的。3.证人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开某烟酒店,给一些饭店送酒水,其中也给幺妹自助火锅店送酒水。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其接到某火锅店经理的电话后马上赶到那里。到大厅后,打其电话的火锅店经理站在大厅第三间转角的一桌子旁,当时坐着四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其先给他们每人分了一根香烟,然后问他们什么事情。其问了之后,知道是他们在吃火锅的时候,喝的酒很混浊,有点恶心,身体不舒服了。其和经理就跟他们解释,还跟他们道歉。后经理提出来他们这桌饭免单,再给他们2条硬中华,但他们不同意,说这样是解决不了的,对方其中一人还将一个啤酒瓶砸在地上。其跟那个喝了酒的人说,如果身体不舒服的话,就去医院看看好了,那个人根本就没有去医院看的意思,这个人后来提出来要赔10000元,还说不赔钱的话要来砸店什么的。经理听了之后,就过去跟店里的老板商量了。商量了会之后,经理跟对方的人说稍微少赔点,10000元有点多了,后来对方说赔8000元,经理没有办法,就答应了。经理跟他们说当天的营业额总共才5000元,先给他们5000元,另外的3000元第二天再给他们。对方同意了,经理拿出5000元给了他们,还留了一个人的电话,号码是130××××****,拿到钱后他们就走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强哥”(指被告人张某甲)、“海涛”,还有另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的一家某火锅店里吃东西。在吃火锅的过程中,“强哥”在喝啤酒时喝到了一瓶坏啤酒,味道酸酸的。后就叫经理过来,经理试了一下酒,确实味道不对。经理又把供酒的人叫过来了,是一个老头。后“强哥”跟他们在谈,他们在谈的时候其没有注意,就听见“强哥”大声骂了几句,其当时酒喝了很多,睡着了。后来是“海涛”把其叫醒,叫其一起走了。事后,“强哥”没有给其钱。5.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张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吃火锅,其和一个女孩子就过去了。其俩到的时候,张某甲已经和另外两个男子在吃了。张某甲打开一瓶啤酒,喝了一口就说啤酒有问题,啤酒瓶里还有沉淀物。于是张某甲叫了经理过来,张某甲问经理怎么办,但是经理做不了主,就叫了啤酒供应商过来。供应商来了后,其就开口骂了,说“尽送一些有问题的啤酒过来,万一喝出毛病怎么办?”接着,其就拿了一瓶啤酒扔在地上。啤酒供应商过来打招呼,其看以前好像见过,他问其这件事情怎么办,其说“这件事情能帮你们说说好就说说好,说不好我也没有办法”。但这件事情一时间说不下来,经理就拿了2条香烟过来,意思是烟给张某甲,另外还免单,张某甲不肯,这样啤酒供应商和经理又找其去外面,问其怎么办,说能够承受的话就适当赔偿点,承受不起也没办法了。这样其就回到火锅店问张某甲怎么办,张某甲和另外一个胖胖的东北人(即被告人赵某)在商量,说赔医疗费什么的。后来张某甲说要赔8000元,这样其跟经理说要8000元。啤酒供应商和经理出去商量了,说同意的,还说这件事情一次性解决,包括赔偿及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经理还说当天的营业款只有5000元,先给5000元,剩下的3000元明天给。其就把这个情况跟张某甲一说,张某甲也同意的。后来经理拿了5000元给了那个胖胖的东北人,拿了钱之后其等人就各自离开了。当时张某甲和那个胖胖的东北人一起走的,过了一会儿,张某甲说要不要出来吃东西,还要给其香烟,但是当时很晚了,其已经睡觉了,就没有过去。另还供认到,喝了问题酒之后,那个胖胖的东北人砸了一瓶啤酒,后来又离开座位,走到吧台还动手打了服务员,张某甲也跟着过去的,他们两个在吧台拉拉扯扯,后来又回到了座位上。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的指认;证人宓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以及同案犯陈元东的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陈元东的指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某火锅店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派出所值班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8.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8日晚上,其和“阿勇”(指证人刘某)、赵某、“阿雷”(指同案犯陈某)及两个女的,一共六个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某火锅店吃火锅。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喝的第四瓶啤酒有酸的味道,和其一桌的每个人都喝了一下,他们都说这酒是坏掉的。其当时很生气,就对服务员说叫老板过来,但是只有小经理来,老板没有过来。后来他们叫来了供酒的人,而供酒的人和“阿雷”是认识的。小经理也尝了这啤酒,后说这桌饭免单好了,“阿雷”一听这话,就把一只啤酒瓶砸在地上,说“我们不是吃不起饭”,然后供酒的人和小经理去外面说事情去了。其对赵某说“如果老板不过来,这事情不解决,你就住在店里”,他说“行”。过了一会儿,供酒的人说赔2000元,赵某说10000元,其骂了赵某几句。后来协商好赔8000元,小经理同意了,先付了5000元和2条中华烟,但是其等人没拿烟,小经理叫其等人明天来拿剩下的3000元。当时是赵某拿了这5000元,回去后他把钱交给了其。次日晚上7点多,其打电话给赵某,叫他去火锅店拿剩下的3000元。过了半小时,赵某打电话给其,说身份证在派出所里,叫其过去一下。后来其到某火锅店时,赵某已经被警车带走了。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和店方、供酒方一起来到派出所核实情况。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8日晚上,其和张某甲、“阿勇”、“阿雷”及两个女的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那家火锅店吃火锅。在吃火锅的过程中,张某甲打开一瓶啤酒,其等人尝了以后发现酒有点酸。张某甲把服务员叫过来,说酒有问题,叫老板过来,但老板并没有来。其说这瓶啤酒算了,换一瓶好了,张某甲就骂其,其生气了,就打碎了一瓶啤酒。张某甲走到吧台前面,其也跟到吧台前面,张某甲打了其二个耳光,当时其看张某甲的样子是不想就这样算了,就不敢多说什么。后来火锅店的经理、啤酒供应商来了,张某甲、“阿雷”他们跟对方谈的,火锅店方的意思是赔2000元钱和2条中华,但是张某甲不同意,意思是少了。经理听后就打电话给他们老板,但是张某甲看火锅店久久没有回复,就指着其对经理说“你们要是不赔钱的话,让他天天睡在你们店里”。之后,经理打电话给老板,说老板同意赔钱,经理拿了一叠钱放在桌子上,有四五千元钱,张某甲叫其把钱放衣兜里,其就把钱放进自己衣兜里,后来其等人就直接离开了。当天晚上,其把这些钱交给了张某甲,其没有分到钱。19日晚上8点,张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昨晚吃火锅的店里找经理,让其传话给对方说“昨天的事情怎么办”。后其到那家火锅店找到经理,其对经理说是“强哥”叫其来的,问他昨天的事情怎么办,有什么事情就打电话给“强哥”。后经理打电话给张某甲,电话内容其不知道,张某甲没有跟其说,应该也是跟昨晚在这家火锅店的事情有关系。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了,把其带到了派出所。另还供认,是张某甲和“阿雷”跟对方谈赔钱的事,其一直在旁边看着他们谈,张某甲是其大哥,其都是听张某甲的,张某甲叫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对方是不愿意赔钱的,主要还是因为张某甲他们在吓对方,如果不赔钱的话要砸店,还要其天天睡在店里什么的,对方因为怕了才答应赔这个钱的,最后谈下来赔8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徐忠辉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