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林某喝酒时因敬酒问题发生了争执。当日9时许,何某召集几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林某住处,将林某带至本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附近,林某趁机跑进梅林街道办事处打电话报警,何某与两名男子随即进入该办事处将林某拉出并强行带上一辆的士车,造成林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随后,何某等人将林某带至布吉关外高速路边的山上进行辱骂,并要挟林某汇款人民币三千元到其账户用以赔罪。直至当日12时许,何某方让林某离开。当日15时许,何某通过手机短信将朋友王某妻子的建设银行账号发送给林某,林某没有往该账号汇钱。2013年4月28日,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盐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位于陕西省镇巴县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伤情照片、信息照片、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肖某、郑某、王某、陈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