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范雄飞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雄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雄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范雄飞来到本市罗湖区汇鑫花园门口,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未成年人)搭讪,后以其弟弟被人威胁需要认人为由将张某带至罗湖区北斗路文华花园小亭子处,并以给张某拍下照片供其弟弟辨认为借口,强行勒索张某的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5元)一部,随后逃离现场。二、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范雄飞来到本市福田区侨香路北面翠海花园公交站,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未成年人)搭讪,后以其侄子被人威胁需要认人为由将刘某带至福田区安托山七路020号西北面处,又以给刘某拍下照片供其侄子辨认为借口,强行勒索刘某的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元)一部,随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21日,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旺佳旅店306房将被告人范雄飞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雄飞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雄飞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雄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