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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中华熊卫东黄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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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东,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晏新荣、张观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熊某东、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熊某东、黄某及辩护人冯刚、晏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华对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且系未遂;已获取的6000元是蒋某支付的,而非公司款项,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被告人认罪、悔罪,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任何实质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东对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称是按照李某华的指示做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事先没有与李某华商议,对第二次敲诈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黄某在犯罪还可以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主动停止犯罪,属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华于2011年入职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2013年1月离职。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向被告人黄某提议,以举报中深建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昆明市轨道交通工程车站装修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相威胁对中深建公司进行敲诈勒索,黄某表示同意。随后,李某华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50)及一张安徽移动公司的手机卡用于作案。自3月9日始,李某华安排黄某使用购买的手机卡打电话给中深建公司的生产经理蒋某,以前述事由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对方汇款人民币50万元到指定银行账号,否则将向有关部门举报,李某华则通过发手机短信敦促对方汇款。因中深建公司未予汇款,李某华、黄某将索要的金额提高至人民币55万元,并声称如不及时汇款则每天增加5万元。3月14日,经中深建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张某某在深圳市工商银行梅林支行向户名为张明凯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6000元。收到钱款后,李某华、黄某瓜分了赃款,黄某则离开了广东。中深建公司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初,李某华将其伙同黄某敲诈中深建公司一事告诉了被告人熊某东,二人遂合谋以相同事由继续对中深建公司进行敲诈勒索。随后,李某华让黄某给其邮寄了一张安徽移动公司的手机卡并又从网上购买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继续作案。自4月3日始,由熊某东打电话给蒋某,李某华发短信催促,二人以相同事由继续向中深建公司索要人民币60万元。因中深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继续汇款。2013年4月10日,李某华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在李某华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将被告人熊某东抓获。2013年5月13日,黄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华、熊某东、黄某的身份材料、被害单位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及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华、熊某东、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熊某东、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参与第二次敲诈勒索,李某华在庭前供述称两次的收款账号均由其提供,黄某供称收款账号由李某华提供,该二人供述可以印证,故除李某华当庭指认黄某提供账号的供述与庭前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黄某虽承认在李某华第二次作案过程中应要求提供了电话卡,但始终否认知道或共谋再次作案,证实其对该次作案存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第二、三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第三、犯罪中止必须符合自动性,即被告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而被告人李某华供称黄某回安徽了,因为我们感觉对方不会再给我们钱了,我就把电话卡扔了,由此观之,被告人黄某只是因主观上认为犯罪目的无法再实现而不再继续犯罪,并不具备自动性。同时,犯罪中止还必须具备有效性,就共同犯罪而言,共同正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需要自动停止本人的犯罪行为,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正犯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黄某的行为显然也不符合有效性的规定。综上,黄某不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第四、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熊某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订)对敲诈勒索罪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因修正前的刑法并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故之前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并无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即并不存在关于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的前后不同的司法解释,遑论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问题,理当适用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三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已超五十万元,符合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六、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两次作案均由李某华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具体作案步骤,黄某、熊某东在李某华纠集、安排、授意下分别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华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犯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熊某东起相对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可予采纳。第七,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熊某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缴获的作案手机、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