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学生。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问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问某某之父。辩护人问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问某某伯父。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问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问某某、辩护人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问某某因无钱上网玩游戏,便窜至本村村民即被害人曹某某家院内,被被害人曹某某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将被告人问某某拦至家中并执意要告发此事,被告人问某某害怕事情暴露后对其影响不好,随即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曹某某脖子,被害人曹某某挣脱向窑外跑时,被告人问某某住上并将被害人抡倒在该曹家窑洞里的沙发上,被告人问某某再次用双手捏住被害人曹某某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曹某某嘴角流出异物窒息死亡,被告人问某某甲手用一条七分裤将被害人曹某某嘴角流出的异物擦掉,将七分裤扔在窑洞一角落。后被告人问某某在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走曹某某家中包内现金596元(已挥霍)、羙翼牌E67手机一部、陕西信合存折一张、曹某某身份证一张(物品均已被问某某丢失,经查找未找到),并用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的菜刀撬其家中箱柜未果。随后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试题抛于院内土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被他人扼住颈部引起窒息死亡。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问某某在其父的带领下前往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杀害被害人曹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问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问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整(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问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又名李存英)、曹百甲、曹甲乙、曹彩丙、吴会乙、问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察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七分裤、菜刀、户籍证明、澄城县王庄中学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且能投案自首,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曹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好人问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长生审判员:杜宏刚审判员:闫刚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