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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美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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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美军。因嫌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监护人郑志昌。指定辩护人黄伟佳。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美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炳灿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美军及其监护人郑志昌、指定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美军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美军在傍晚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自己完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仍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属投案自首行为。(2)郑美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郑美军事先将一把菜刀放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其自家小卖部的柜台里,准备杀害前来购物的儿童。当晚18时许,被害人孟某乙与妹妹前往小卖店买糖时,被告人郑美军持刀连砍孟某乙的头部、颈部数刀,致使被害人孟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系被锐(砍)器致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郑美军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郑美军在作案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郑美军家属与被害人孟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美军供述供认,自己的家庭困难,老婆三四年没有回家,自己想到死,就想砍死个小孩,自己被枪毙算了。2011年11月1日晚上大概6、7点许,自己坐在蒲门老村河边自己家的店里,来了二个小孩,男的6、7岁,女孩大概4岁左右,男孩拿出6角钱放在自己的桌上说买糖,自己就把事先已准备好放在柜子里的菜刀拿出来砍这男孩头、颈部五六刀,这时自己爸爸跑过来把自己的刀夺了下,自己砍了小孩之后,就一直在自己小卖部门口等公安人员过来,后来自己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孟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儿子孟某乙于2006年7月23日在温州龙湾出生,2011年11月1日,孟某乙被隔壁开杂货店的一男子砍死,当时自己不在场,自己已辨认了孟某乙的尸体。(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下午6点多,自己在天河街道蒲门村的家里吃饭,自己儿子郑美军在前间自己开的杂货店里看店,期间,看见隔壁的外地人家小女孩哭着从自己的店里跑出去,自己马上过去看到郑美军手里拿着菜刀,地上躺着流有很多血的小女孩的哥哥,自己冲上去夺菜刀,郑美军见自己过来又举起菜刀想砍自己,自己抓住他的手,把菜刀夺过来扔到桌子底下,然后马上把小男孩抱起来和闻讯赶来的小男孩外婆两个人把小男孩往医院送。但是医生看了以后说小男孩已经死了。郑美军砍人的菜刀是普通厨房用的菜刀,刀身和刀柄都是不锈钢的。菜刀应该是他从厨房拿的,已被警察取走。郑美军有精神障碍症,从1994年开始先后在瑞安第五医院,温州民康医院接受治疗,情况时好时坏,情绪很容易激动,动不动就打人,自己的脸上、耳朵多次被他砍伤,还经常出去打人。郑美军2000年左右结婚,老婆叫王永江,四川宜宾人。生育了一个女儿叫郑淑婷,今年11岁,平时怕郑美军会打女儿,因此把孙女放在亲戚家养。因为二三年前王永江离家出走,郑美军情绪一直很低落。案发后自己、街道、村委会已补偿给死者家属五十万元。(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下午5点左右自己在天河蒲门村自己表哥孟某甲家玩时听到侄女在外面哭,即出门看到邻居胖子(郑美军)的爸爸抱着自己侄子孟某乙从小店里面出来,自己看到孟某乙身上都是血了,胖子的爸爸说是胖子把孟某乙砍了。自己报警后进入小店,胖子看到自己过来,就从柜台下面拿出刀,放在手里比划,吓唬自己等人。姚某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郑美军就是自己笔录中说的砍死孟某乙的胖子。(5)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自己是蒲门村委会委员,村民郑美军有精神病史,听说郑美军发疯起来殴打路上的小孩及他老婆等人,老婆还跑掉的事。但他到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出来好一些,和正常人没什么区别。郑美军的情况好的时候就在他在店里帮忙,看他精神不对时就把他锁在房间里。(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温州市民康医院为郑美军治病的主治医生,郑美军自来医院治疗以来,大部分时间病情是稳定的,但是由于他是癫痫性精神病患者,受不了刺激,情绪很容易发生波动,前些时间由于他的一些要求得不到满足,他动手打了医院的护士,而且他说自己要去服刑,也有闹情绪,有暴力倾向。(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天河街道蒲门老村一杂货店,店内南墙货柜西段底层铁皮架子上面及部分陈醋、老酒包装袋上有许多点状血迹,旁边地面上有血迹,血迹中一条毛巾已被血浸透,毛巾上附着两块分别为1厘米×1.5厘米,1厘米×2.5厘米的乳白色人体组织。血迹西侧地上堆放着王老吉、冬瓜汁、饼干、方便面等五只外包装纸箱上均有点状血迹。西墙货柜底层的洗衣粉及货柜角铁上有点状血迹。店铺中间的写字桌下发南侧及西侧的挡板上有点状血迹。货柜台上有一把带铁锈及血迹的铁柄菜刀,菜刀厂27厘米、宽7厘米。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血迹和菜刀。(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死者孟某乙系被锐(砍)器致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9)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美军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10)孟某乙父亲孟某甲与郑美军家属郑某甲于2011年11月2日经天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甲一方付给孟某甲一方50万元整。(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日18时许,天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一小卖部内有小孩遭人砍伤,天河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将被告人郑美军带回天河派出所接受审查。(12)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美军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郑美军在现场等候抓捕属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郑美军杀人的目的是找人陪自己死,作案后没有逃离,系其事先的安排,且没有证据证明郑美军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该辩护意见同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美军故意杀害无辜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美军杀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郑美军犯罪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美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武审判员:周坚国人民陪审员:池万春

代书记员:刘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