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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潘某、刘某1等与曹华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六刑初字第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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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害人刘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上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华清,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字(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华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敏、刘畅,被告人曹华清及其辩护人周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华清辩称:其从陈某1家厨房中取剪刀是为了去剪被害人刘某4抽水泵的插头,而非用于预谋杀害刘某4,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被告人曹华清主观上无任何杀人动机,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曹华清构成自首,案发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华清在同庄村民陈某1家门口遇见被害人刘某4,曹华清因刘某4从其承包用于养鱼的小堰沟渠中抽水灌苗一事与刘某4发生争吵,被其他村民劝离。嗣后,刘某4独自前往小堰沟渠,曹华清从陈某1家厨房中拿了一把剪刀随身携带,赶至刘某4在小堰抽水的地方。在小堰田埂上,曹华清再次因抽水事宜与刘某4发生争吵,并抢拽刘某4抽水泵的插头,二人为此相互推扯。推扯过程中,曹华清持剪刀刺向刘某4左胸处,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4系被两侧较钝的刺器刺击胸部致升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刘某4被刺倒地后,曹华清即离开案发现场,赶至自家中,换下其作案时所穿溅有血迹的白色条纹T恤衫,交由其妻子张某4清洗,后走至同村村民张某1家,用张的家庭固定电话及手机分别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在六安市公安局孙岗派出所出警行至孙岗镇高杭村村部与钟老庄组间的公路上时,曹华清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华清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代为给付民事赔偿款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高杭村钟老庄组小堰埂土路上,中心现场位于小堰沟西端南侧路上。在沟渠北侧斜坡草叶中有一把红色塑料手柄剪刀一把,剪刀刃口上见有疑似血迹,对该剪刀原物提取。沟渠西侧土路路面杂草叶上见有75×40CM疑似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粘有疑似血迹的草叶一片。土路北边缘地面及草叶上见30×35CM范围疑似血迹,拍照后提取粘有疑似血迹泥土一块。另对现场外围进行勘查,刘某4尸体位于堂屋中,尸体胸部有穿刺伤口一处。并见胸部粘附有血迹等现场勘查情况。(二)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六安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侦查人员提取了被洗的曹华清作案时穿的条纹T血衫。二、鉴定意见 (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4升主动脉根部裂创,毒物检验未检出有机磷、鼠药、安定类药物等常见毒物成份等,死亡原因符合升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刘某4胸部左锁骨中线内侧裂创两端稍钝,中间边缘齐整,裂伤对应部位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心包破裂,升主动脉破裂,符合遭两侧较钝的刺器刺击胸部所形成。结论:被害人刘某4符合两侧较钝的刺器刺击胸部致升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二)《法医物证鉴定书》 现场粘有血迹的泥血,编为1号检材;现场粘有血迹的草叶一片,擦试其面,编为2号检材;现场剪刀,擦拭其刀刃上血迹及刀柄部,分别编为3、4号检材;刘某4血样,编为5号检材;曹华清血样,编为6号检材;曹华清上衣剪取可疑斑迹处,编为7号检材,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比对。结论:在送检的现场东侧粘有血迹的泥巴,现场西侧粘有血迹的草叶,现场提取的剪刀刀尖处血迹上均检出人基因型,其为刘某4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3.78×1020倍。三、物证被告人曹华清作案所用的红色塑料手柄剪刀一把。该物证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曹华清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剪刀。四、书证 (一)《110报警记录表》、“六安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120急救电话受理情况表”,证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110”指挥中心、“120”急救中心分别接到话号为“25××××8”、“131××××****”所拨打的报警及急救电话。上述书证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1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华清到其家,用其手机及家庭固定电话拨打110、120电话相互印证。(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六安市公安局孙岗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案发现场孙岗镇高杭村钟某,在行车途中,遇曹华清拦车要求投案自首等情况。(三)《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孙岗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案发现场途中,在行至孙岗镇高杭村村部与钟老庄组间的公路上时,遇一中年男子拦车,该男子自称是在钟老庄组将刘某4捅伤的曹华清,现欲投案自首,经周围群众证明投案人身份后,民警将其带回孙岗派出所调查。(四)六安市公安局孙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孙岗镇高峰村与杭岭村合并为高杭村,但户籍系统没有更改。(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华清、被害人刘某4的身份情况。(六)《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华清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证人证言 (一)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曹华清到其经营的小店,讲他因为打水与刘某4发生争执,然后他朝刘某4捅了一剪子,讲刘某4不行了,准备投案自首。曹华清先用其手机拨打了“120”,后又用其家的固定电话拨打了“110”。(二)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吃过午饭后,其在陈某1家打牌,听到外面有争吵声,邻居郝某讲是其夫刘某4跟人家吵嘴,其出门看到刘某4从家门口往打水田里走。同时看到曹华清正往陈某1家里走,嘴里讲“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曹的火性也大,其看情况不对劲,就到本庄某1家,想请她帮助劝解,之后其和刘某3、张某3一起向其家打水田里走。看到刘某4与曹华清在小堰田埂上,二人因抽水发生争吵,曹华清不让抽水是因在小堰里放了不少鱼,因天干水已快被抽完了,曹护鱼不让抽水,二人继而推推搡搡,没两下,刘某4就倒地了,然后见到曹华清向小堰河里甩一个东西。其与刘某3、张某3三人赶到刘某4的跟前时,见刘某4的上身没穿衣服,左胸口有一个手指甲长形的洞正在向外冒血,他肚子、裤子、地面上已流了不少血,之后,刘某3喊人将刘某4抬到家,并喊来村里的医生,经检查后讲刘某4已经没救了。另证明曹华清进到陈某1厨房不一会出来路过其家门口时,听曹讲了一句:“我叫你白刀进去,红刀出来”,其是在听到这句话才去找刘某3、张某3劝解的。其在现场看到了一把红色不锈钢家用剪刀,案发后,听陈某1讲他家厨房里的一把红色剪刀不在了,还讲小堰河边的那把剪刀是他家的。(三)张某3的证言,证明:曹华清系其亲妹夫,刘某4系其夫刘某3的堂弟。2012年7月11日下午,潘某到其家让其和刘某3去劝曹华清和刘某4,三人一起往田里走,看见刘某4与曹华清在小堰河埂上争吵,后相互推拉,没两下刘某4就倒地了,曹华清随后就返回庄某2了。三人赶到河埂时,见刘某4侧卧在地上,左胸口有一个小手指甲一样大小的洞,正在往外冒血,刘某4光着背,肚皮上都是血,刘某3见状回庄喊人将刘某4抬到家中。另证明曹华清与刘某4两家关系好,没有矛盾,曹华清不让抽水的原因是小堰河是他承包的,里面养的有鱼,水已不多了,所以才不让抽。(四)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因曹华清与刘某4发生争吵,潘某让其去劝架,后其与妻子张某3、潘某三人一块往小堰河方向去,走到稻田下坎的地方时,看见曹华清与刘某4边走边吵,不久两人动手互打起来,随后刘某4就倒在地上,曹华清往自家方向去了,当其走到刘某4身边时,看见刘的胸口处流了许多血,其就赶紧喊人,这时张某3、潘某也都赶到,之后大家把刘某4抬回家,村医生李某来了,看看说人不行了,随后救护车和孙岗派出所民警也先后都到了。(五)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刘某4从其家打完牌出门与曹华清因抽水的事情发生争吵,另听潘某讲曹华清与刘某4打架之前,曹华清到其家厨房去过。事后其发现厨房里少了一把不锈钢红把柄的剪刀,公安机关从小堰河里捞出的剪刀,像是其家的。(六)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其在陈某1家打牌,听到门外有吵架声,潘某让其出门看看,其出门看到曹华清与刘某4因抽水的事情在吵嘴但没打起来,曹华清的岳母江某在中间劝架,其也跟着劝,后来刘某4往庄某2下边田的方向走了,走的时候没讲话,曹华清往庄子的北边走,边走边骂,具体骂什么没听清。(七)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生产队分田“抓阄”时,曹华清取得了在小堰养鱼的权利,但小堰的水整个钟老庄生产队的人都可以用,刘某4使用小堰的水不违规。用水方面是“救庄稼不救鱼”,遇到干旱天气,小堰的水是救庄稼为主,养鱼为辅。(八)郝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其在陈某1家看人打牌,出门看见曹华清与刘某4在陈某1的家门口因抽水的事情发生争执,大概内容是刘某4要给稻田打水,曹华清不让,两人手中均没拿东西。后来刘某4走了,曹华清站在路边骂道“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九)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丈夫曹华清回到家中,其发现曹华清脸上和上衣正面都是血,曹对其讲到他把刘某4捅伤了,并脱掉灰色条纹的白底T恤让其把血洗掉,之后换了上衣和鞋子就出门了。另证明其与刘某4两家没有矛盾,小堰是其家承包用于养鱼,水多就给其他人用,水少就不给其他人用了。(十)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午饭后,曹华清骑摩托车往小堰去,因为前一天,刘某4将曹华清在小堰用于抽水的电线剪断了,其害怕曹华清酒后找刘某4吵架,其便在后跟着。待其走到陈某1家门口时,看到曹华清与刘某4已经吵起来了,其便从中劝架,曹华清让其不要多管事,其便回到了女儿张某4家。另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曹华清回到家,把上衣换下来让他妻子张某4洗,上面有不少血,之后换上衣服就离开家了。(十一)谢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赶到刘某4家,经检查发现刘某4左边乳头上方有一外手指甲大小的伤口,伤口处有血,这个伤口是用东西捅进去的,那时刘某4已死亡,后“120”急救车赶到,亦确定刘某4已死亡。六、被告人曹华清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11日午饭其喝了三两白酒,后在2点钟左右,其骑摩托车去自家种的田看看,看到刘某4的水泵还在抽水,其就骑车回去找他,在同庄村民陈某1家门口遇到刘某4,就问他为什么在其家小堰里打水,当时没说两句俩人就吵起来了,因为有人拉架,也没怎么打起来。其跑到陈某1家的厨房里,把厨房里的剪刀摸到手,装到了左裤口袋里,剪刀是红色塑料把子,其拿剪刀是想剪刘某4抽水泵的插头。再后来其跑到小堰上,拔掉了刘某4家抽水泵的插头,刘某4与其基本上是同时到的,刘某4上去把插头又给插上了,这样反复弄了两次,俩人就开始吵,然后凑到一块打起来了。刘某4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其从裤子里摸出剪刀,左手持剪刀正面对着刘某4胸口捅了一剪子,刘某4就倒下了。刘某4上身没穿衣服,当时刘的胸口就冒血了,仰躺在堰梗上,其穿的白色汗衫胸口溅有血,其一看事情不好,就把剪刀甩到旁边的堰里面了,就动身回家了。到家时家属问身上的血迹可是骑摩托车从路上跌的,其说把刘某4捅了,衣服换好后就准备出门去报案。嗣后其到高峰村上杭附近张某1家的小店打了“120”和“110”,在上杭路边等着,派出所的车子经过时,其招手拦了下来,当时就讲其捅人了,在与派出所同去案发现场的路上,遇到村医李某骑摩托车经过,得知刘某4死了,后其就被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曹华清关于其身携剪刀系欲用于剪断被害人刘某4抽水泵插头,主观上无杀人预谋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持曹华清无杀人动机,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华清在赶至小堰田埂与刘某4发生争吵和相互推扯过程中,其并未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去剪抽水泵的插头,而是持剪刀径直捅刺刘某4胸部,且曹华清应当明知持剪刀近距离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仍持剪刀刺向被害人刘某4的胸部,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曹华清对此所持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清因抽水事宜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争执,持剪刀朝刘某4胸部捅刺,致刘某4当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华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华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曹华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华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华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1经济损失80000元(含已给付的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朱小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