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代理检察员桂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乐及其辩护人赵征宇、被害人近亲属郑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小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约22时许,被告人王小乐酒后骑摩托车上街,途中摔伤膝盖和手腕部,遂行至梅山镇百禄桥村卫生室治疗,在此期间与值班医生郑某某发生争执,王小乐遂从摩托车工具箱内取出一把不锈钢刀,向郑某某的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部位捅刺,致其当场死亡,王小乐拿一床棉被盖在郑某某身上,在现场翻找财物后逃离。2012年12月19日,王小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遭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头颈部、背部及四肢,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引起大量失血死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近亲属郑某文、杨某某、郑某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乐的父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小乐的父母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对王小乐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开顺街道百禄桥村卫生室,室内的观察室地面躺有一具尸体,公安机关在现场擦拭提取血迹22处,实物提取挂锁2个、烟蒂3枚,装一元纸币的塑料袋上手印1枚等现场勘验情况。2、提取笔录,载明:公安机关提取王小乐血样一份及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一份。3、人身检查笔录,载明:见王小乐右手掌大鱼际内侧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利,较周围皮肤颜色较深、质地较硬;左腕关节背外侧一斜行疤痕;右膝关节前下方3处疤痕,疤痕稍不整齐、质地较软,较周围皮肤颜色稍深。4、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王小乐所居卧室内实物提取雪花啤酒瓶盖四个,钥匙一串,擦拭提取床头墙壁上疑似血迹一处。住房院内实物提取一把黑色塑料刀柄、刀面印有英美子.阳江标识的不锈钢刀。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王小乐卧室中提取的钥匙能打开百禄桥村卫生室的大门锁及药房床头柜门明环牌挂锁。该实验结果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串钥匙系被害人郑某某所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小乐辨认位于梅山镇百禄桥村卫生室杀害郑某某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刀具系编号为2号的不锈钢刀。二、鉴定意见1、金寨县公安局(金)鉴(医)字(2012)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郑某某符合遭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头颈部、背部及四肢,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引起大量失血死亡。2、六安市公安局(六)公(痕)鉴字(2012)86号《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药房床头柜内装一元纸币塑料袋上提取的血手印与被告人王小乐左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3、六安市公安局(六)公(法物)鉴字(2012)第61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英美子.阳江不锈钢刀刀面可疑斑迹处、王小乐卧室墙壁可疑斑迹处均未检见血反应及人基因型;诊断室办公桌南侧抽屉三环牌挂锁上可疑斑迹处、钥匙上可疑斑迹处、英美子.阳江不锈钢刀刀柄与刀体结合处均检见血反应,但三环牌挂锁上可疑斑迹处未检出人基因型;诊断室办公室南侧地面血迹的棉签拭子上未检出人基因型;(2)观察室单人床西床沿正下方地面血迹为郑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181019倍;(3)卫生室入口大门正下方地面血迹、大门内侧插栓上部门板上血迹、大门西侧地面血迹,诊断室办公室北侧地面黄山牌香烟烟蒂、观察室地面黄山牌香烟烟蒂及北墙电源开关面板上血迹,药房窗帘上血迹、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纸箱上两处血迹、抽屉内白色塑料袋及白色纸张上血迹、怡彬医用纱布包装袋上血迹、地面纱布上血迹、货架上方优乐美纸箱上血迹、地面盐酸氟桂利嗪注射液包装箱上两处血迹、地面盐酸氟桂利嗪注射液包装箱上黄色纸板上血迹、床头柜门上血迹、床头柜内档案袋上血迹,钥匙上血迹、英美子.阳江不锈钢刀柄与刀体结合处血迹,上述2枚烟蒂上、19处血迹,其为王小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3.971015倍;(4)卫生室入口大门内侧插栓表面血迹的棉签拭子上,药房内购买药品记录本上血迹处剪片上、床头柜明环牌挂锁上血痕拭子上、床头柜内壹元纸币包装袋表面血手印处血迹的棉签拭子上、抽屉拉手上血迹的棉签拭子上均检出包含郑某某与王小乐的混合人基因型。三、物证钥匙一串、印有英美子.阳江标识的不锈钢刀一把,该列物证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王小乐辨认,不锈钢刀系其作案工具,但记不清钥匙的来源。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0日7时01分,金寨县梅山镇百禄桥村卫生室医生刘会佳报警称,同事郑某某被人杀死在卫生室的病房内。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小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乐、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小乐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9日、22日、25日讯问被告人王小乐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六、证人证言1、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早上6点多钟,其到村卫生室找医生郑某某,发现大门没有锁,后其与陈某某一同进入屋内,发现郑某某侧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摊血,腰上还盖着一床被子,这时医生万金秀正好赶到,后其找来医生刘会佳,刘打电话报的警。2、陈某某、万金秀的证言,证言内容均与徐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发现郑某某尸体的情况。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负责卫生室的药房,常年吃住都在卫生室。2012年10月10日早上7点钟左右,徐某某让其赶快到卫生室,其到时看见万金秀、陈某某都在卫生室门口,听陈讲郑睡在地下,床上和地下都有血,其随即报警。5、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案发当晚儿子王小乐是否在家,后来听妻子张某某讲王向她要钱出远门。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单刃塑料把、带有锯齿的水果刀,是之前张积敏买的。6、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钟,其看见王小乐在屋内上网。大概在案发后的三、四天,其发现王小乐平常穿的衣服、鞋子都不见了,就知道他外出了,后电话联系知晓王小乐在上海。另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带锯齿的水果刀原本放在厨房碗架上。七、被告人王小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9日晚,其在家中喝了四瓶雪花啤酒和一杯白酒,10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到开顺街上买零食。在开顺街十字路口菜市场上坡处摔破了右膝盖和左手手腕,遂赶到百禄桥村卫生室买创可贴,并要求被害人郑某某为其清洗伤口,因郑让其次日再来,其为此与郑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嗣后其从摩托车内取出一把黑色塑料刀把、刀刃带有锯齿形状的水果刀,进屋径直捅刺郑某某的背部,郑反抗并用手卡住其脖子,二人厮打倒在床上,其持刀捅刺郑某某的过程中二人滚落到地上,其持续持刀捅刺直至郑某某不再动弹,其从床上取下一床被子盖着郑的身上。因右手掌受伤,遂在药房内寻找纱布包扎伤口,后想到出了事要跑,遂在医疗室里找钱,为此从死者身上取出钥匙,打开医疗室里的柜子和抽屉,发现只有成沓的一元纸币和硬币,其嫌钱少就没拿,嗣后骑车离去。其到家后将沾有血迹的衣物、鞋子,连同那把刀子一起装在一个麻袋里,随后到父母房间索要5000元钱未果。次日早上,其母亲给了5000元现金,当天下午,其趁父母不在家,用汽油将作案所穿的衣物、鞋子在家中的锅洞内予以焚毁,并将作案刀具清洗后放在厨房的碗架上。10月13日早上,其坐车到了上海,后在上海广达集团上班,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乐腿部、手腕部摔伤后,在金寨县梅山镇百禄桥村卫生室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捅刺郑某某的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郑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小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小乐对此所持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