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1,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佘方圣,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舒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佘某2,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27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31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3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2月27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舒城县看守所。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方圣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佘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佘方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方圣、原审被告人佘某2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佘方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佘方圣在本村准备盖房子的田地里搭建一简易棚时,本村村民孙某、佘某1夫妇赶来制止,佘方圣之子佘某2闻讯赶来,双方发生争吵、拉扯,佘方圣与孙某在拉扯中倒地,佘方圣从地上拿一石头猛砸孙某的头面部,唯恐孙不死,又继续用石头打击孙的头面部,致孙某颅脑损伤、面部及左手损伤。被告人佘某2在与佘某1的拉扯中,将佘某1推倒在地,并从地上拿一石头打击佘某1的面部,随后,被告人佘某2离开现场准备去报案,佘方圣又用石头打击佘某1的面部,致佘某1牙齿、额面部、右面颊损伤。经法医鉴定:孙某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佘某1额面部及右面颊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牙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佘方圣、佘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鉴定,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医院病例,医药费收据,被害人孙某、佘某1陈述,证人佘某11、张某、孙某、舒某、佘某12、程某证言及被告人佘方圣、被告人佘某2供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佘方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佘方圣、佘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佘方圣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佘方圣、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核定为84549.9元;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核定为46236.4元。孙某、佘某1在纠纷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佘方圣、佘某2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某、佘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悖,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佘方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佘方圣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7640元;四、被告人佘方圣、佘某2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36989元,两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佘某1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佘某1上诉主要理由:对佘某2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数罪并罚,从重量刑,民事部分残疾赔偿金未获判赔及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孙某、佘某1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佘方圣因邻里琐事纠纷持石头砸孙某、佘某1头面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被告人佘某2因相同的事由也用石头砸佘某1面部,致佘某1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佘方圣、佘某2系自首,分别对两人依法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佘方圣、佘某2刑事处罚和民事判赔数额适当。因此,上诉人孙某、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