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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肖述刚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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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述刚,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案发时系东莞市厚街镇一建筑工地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述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述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肖述刚,书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肖述刚驾驶东风牌翻斗车载着张某某前往东莞市厚街镇某村,行至某村某住宅门口路段时,与孕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及其搭载的其子陈某某被撞倒地。肖述刚见状即下车查看,称送李某某母子去医院,周围群众帮忙将李某某抬上车,肖述刚将陈某某抱上车。后肖述刚驾车往虎门方向驶去。当车辆途经虎门镇某变电站南侧空地处时,肖述刚停车将李某某母子遗弃在该处。后肖述刚将涉事车辆丢弃在虎门镇某荔枝园旁的泥路边。李某某母子于当日18时许被群众发现时均已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述刚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肖述刚的主观心态主要是为了逃避罪责,属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与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故意相比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肖述刚在案发多年后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能予以供认,有一定坦白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述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肖述刚上诉提出,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1、原判定性故意杀人不当,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当时其本来想送被害人去医院,后无法找到医院,因为害怕将被害人放在路边,希望被害人能够获救。2、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为因素介入。3、其有自首的意愿但不懂法律,所以在家等待公安人员而没有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肖述刚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上诉人肖述刚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6时许,上诉人肖述刚驾驶车牌为鄂L703**的东风牌翻斗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某村,行至某村某住宅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及搭载的其子陈某某被撞倒。肖述刚下车查看,并在路人的帮助将李某某母子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当肖述刚驾车途经虎门镇某变电站南侧,将李某某和陈某某遗弃在路旁空地,后驾车离开。当天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发现时均已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虎公(刑)勘(1999)07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现尸体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变电站南侧空地处。2、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交通肇事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某某住宅门口路段。3、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虎公(刑)勘(2012)12090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泥头车丢弃的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荔枝园旁的泥路边。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莞公刑技法尸字(1999)671、6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较轻,颅脑损伤较重,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结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被害人陈某某体表损伤较轻,内脏器官损伤严重,符合交通事故中,因剧烈变速致其主要内脏器官发生撞击和牵扯撕裂,致心肺等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肺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5、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肖述刚于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9年9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在某村东坊附近一块空地处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尸体。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夏天一天早上6时许,我丈夫肖述刚(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开一辆翻斗车去拉石子,我也坐在车上。肖述刚的车子与一辆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在路上,肖述刚立即停好车并下车。我当时很害怕,一直在车上。肖述刚在周围群众帮助下将对方一名妇女抬上车,把那名小孩抱上车,后肖述刚就开车离开,在一块空地上,停车后把那名妇女拉下车,又把小孩也抱下车。记得那妇女年约30岁,当时觉得那妇女很胖,小孩是年约两三岁的男孩子,妇女开是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我们离开时妇女躺在地上,小孩则站在一旁,妇女的身上有血,伤情不明。8、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4日早上在厚街某村发生了一宗交通事故。在厚街镇某村村尾的大马路上,一方是外地车牌的蓝色东风牌货车,司机是男性,皮肤较黑,说普通话,副驾驶位还坐着一名女子。另一方是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年约30岁,厚街某村人,还有是李某某五岁的儿子,二人均受伤。当时我驾驶拖拉机经过某村尾马路,看见马路上倒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反方向停着一辆东风货车。货车旁有一个男子正在扶抱一个妇女准备上东风车的副驾驶位,我见该妇女是同村的李某某,便过去帮忙扶。我问发生什么事,男司机说他的东风车撞了摩托车,现在要送该妇女去某医院治疗。当时李某某说话不清晰,在痛苦呻吟。我帮该男子扶李某某上了东风车,看见副驾驶室坐着一名女子和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的儿子在哭喊。男司机开车往虎门方向走。我回村里将此事告知村民,几个村民马上驾驶摩托车去追。但后来在虎门各医院都找不到李某某母子。当晚10时许,虎门公安人员通知村民说在北栅一个工地内发现李某某母子。到现场后,我们看到李某某二人已经死亡,李某某的儿子有向前爬行的痕迹,双手有泥。后来在虎门镇的一座山边找到那辆东风车,男司机和那女子已经不见了。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妻子、陈某某是我儿子。1999年快中秋的一天7时许,有人告诉某石排仔村长戴某乙,李某某和陈某某在某某村被撞了。我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二人不在现场,只看到家里那辆红色女装豪迈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有血。我和戴某乙顺路向虎门方向去找,但找了许多医院、卫生所都找不到。我打电话发动亲戚朋友还有雇摩托车司机共一百多人去找,但找不到人,只在虎门一果园找到司机开的东风翻斗汽车。到了晚上,龙眼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某治安队,说在他们辖区一块工地上发现一对母子的尸体。我去到后发现死者就是老婆和儿子,两人的尸体相距约十五米,陈某某被扔到地上时肯定还是活着的,在泥地上抓爬过。听说那名司机的老婆也在车上,大迳村不少人认识他们。公安很快就知道肇事司机姓名,是住在厚街的。10、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案发时我是厚街某村的村长。1999年一天上午,某治安队的人打电话给我,说在某某村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和她儿子被泥头车撞伤了。当时陈某乙和我马上赶到现场,看到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迹。现场有村民戴某甲、治安队员欧阳某某。二人听了戴某甲的话就开车往虎门各医院跑,结果在各医院和卫生站都没找到。晚上10点多,虎门某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某治安队,说他们辖区发现一对母子死在一处工地上。我们去了后当场确定是李某某和陈某某。肇事东风翻斗车被扔在虎门的一个山顶上,派出所民警在该车上找到司机的证件,确定肇事司机在厚街河田的住址,还找到他母亲,提供了半身彩照,确定司机是叫肖述刚。当年我和陈某乙还去过李某甲的工地,但肖述刚就在李某某出事那天不见了。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的妹妹。当天,我赶到案发现场,见到李某某的摩托车,马上与村民一起往东风货车离开的方向追,但没找到。直到当晚21时30分左右,虎门警方通知到某工地认人。12、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乙基本一致。13、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刚加入治安队,在现场了解到是李某丙老师的女儿和外孙被东风泥头车撞伤了,某村民戴某甲帮忙将李某某母子抬上东风泥头车驾驶室,由肇事司机送到虎门的医院去抢救。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1989年开始做土方生意,1999年大概有七八台挖掘机。前两天(即2012年11月15日)我才听说这起交通事故。陈某丁说肇事司机叫肖述刚,我叫陈让肖述刚投案自首。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肖述刚、证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17、上诉人肖述刚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9月14日6时许驾驶泥头车撞了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妇女,车上还有个小孩,其发现该妇女和小孩受伤,就让路人帮忙把伤者扶上车,后其驾车一路行驶没找到医院,就在虎门附近一块草地停车,将两名伤者遗弃后离开。上诉人肖述刚指认了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某村某村路段是其于1999年驾驶一辆翻斗车撞倒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的地点,当时摩托车上面有一名妇女及一名小男孩。18、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上诉人肖述刚自愿如实供述及指认现场的情况。关于上诉人肖述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的定性。上诉人肖述刚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肖述刚应当承担抢救受伤被害人母子的法律责任。该交通事故对被害人生命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肖述刚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案发时在早晨,路人相对较少,上诉人肖述刚不但不予救助,反而将二被害人遗弃,导致被害人难以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害人的致命创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人戴某甲的证言和上诉人肖述刚本人供述证实二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李某某当时处于伤重但仍有生命迹象的危险状态,故上诉人肖述刚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上诉人肖述刚应当认识到其遗弃行为可能致被害人因无法获救伤重死亡而放任结果发生,后又将肇事车辆丢弃,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明显,上诉人肖述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2、关于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均因交通事故致死,上诉人肖述刚对被害人死因提出异议的辩解没有任何依据,与现有证据情况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肖述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我国刑法关于认定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肖述刚案发后十多年都没有主动投案,在家中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不构成自首,原判已经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肖述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述刚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两名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肖述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述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建兵代理审判员:毕凯先代理审判员:蔡晶

书记员:邝达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