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迪龙,曾用名方迪雄,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生燕辉,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培轩,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男,199O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来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O8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OO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潮武,揭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陈绍英,曾用名陈绍彬,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翁汉泉,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楚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炳鑫,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炜杰,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迪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许晓静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方培轩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陈绍英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翁汉泉、詹楚生、李炳鑫、吴炜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元、方某椒、黄某琼、陈某明、陈某芳、陈某纯、陈某光、陈某发、方某英、洪某豪、陈某兰、李某创、林某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迪龙、方培轩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平、周少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陈绍英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犯罪事实:1、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迪龙与谢立洪等人约定在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文昌大酒店附近斗殴。当天凌晨2时20分左右,方迪龙驾驶小汽车载方培轩、许晓静、吴创炯携带枪支行驶至文昌大酒店门前,误认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李某创、詹某佳、方某波等人是谢立洪、黄宏辉等人,即叫开枪,并与吴创炯、方培轩、许晓静开枪,击中陈某林、洪某强、李某创、詹某佳、方某波。被害人朱某城到惠城镇“宾阳酒店”楼下购买香烟亦被击中。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方某波、李某创受轻伤。被害人朱某城、詹某佳未构成轻伤。作案后,方迪龙驾小汽车载许晓静、方培轩、吴创炯逃离现场至惠城镇“铺仔头”巷口,方迪龙将作案工具3支转轮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陈绍英藏放。陈绍英将上述枪支拿到被告人翁汉泉家藏放。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方迪龙拿5支猎枪交给被告人陈绍英保管,陈绍英将枪支拿到翁汉泉家中藏放。2011年5月底,陈绍英指使被告人詹楚生到翁汉泉家将8支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拿还方迪龙。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詹楚生将藏放在翁汉泉家的8支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支拿到惠来县惠城镇“水关头”附近高速公路桥下,将枪支藏放在草丛中。当天晚上,詹楚生找翁汉泉一起将上述枪支转移到惠来县惠城镇联生小学附近的草丛藏放。第二天下午2时许,詹楚生又找翁汉泉一起将上述枪支转移到被告人李炳鑫养鸡场藏放。李炳鑫发现詹楚生藏放的是枪支,不同意枪支藏放在其养鸡场。詹楚生要求暂时寄放,立即把枪支拿走。詹楚生指使方泽民(另案处理)到李炳鑫养鸡场将枪支拿走。詹楚生打电话给李炳鑫称已叫翁汉泉带人去养鸡场将枪支转移,要李炳鑫帮其拿1支猎枪、几发子弹藏放,詹楚生有空才去拿走。当天下午3时许,翁汉泉、方泽民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李炳鑫的养鸡场,李炳鑫从上述枪支中拿出1支猎枪、6发子弹,余下7支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方泽民。2011年6月21日,李炳鑫得知翁汉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害怕藏在养鸡场的猎枪被公安机关查获,遂打电话给其养鸡场员工被告人吴炜杰帮其将藏放在养鸡场饲料房的枪支藏好。吴炜杰遂将该猎枪、子弹藏放于该养鸡场鸡窝。当天晚上,詹楚生、李炳鑫被公安机关抓获,李炳鑫主动叫吴炜杰交出枪支,吴炜杰遂向公安机关交出其藏放的枪支。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方迪龙到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2、同案人詹锡丰、朱四杰因与方海春有矛盾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方海春。2O07年5月6日晚上9时许,朱四杰得知方海春在惠来县惠城镇先觉宫对面的出租屋,朱四杰、詹锡丰遂纠集被告人陈绍英与同案人许晓静、李光喜、黄东强(均已判决)、“胆王”及另外几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由朱四杰、詹锡丰、陈绍英各持1支转轮猎枪,许晓静、“胆王”各持1把开山刀,驾驶摩托车前往惠来县惠城镇先觉宫对面的出租屋,准备殴打方海春。朱四杰、詹锡丰、许晓静、“胆王”等人先到达后,窜进二楼的出租屋,朱四杰、詹锡丰朝方海春各开一枪,方海春从窗户逃跑。随后,詹锡丰等人对在该出租屋内的被害人柯明辉、洪子强、郭丽珠、赢丹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身上的钱物。逃离现场时,又将方海春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面包车砸坏。3、2OO9年11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方迪龙在惠来县惠城镇蓝岛西餐厅喝酒时遇到方某坚。因方迪龙与方某坚以前有矛盾,方迪龙上前要殴打方某坚,被群众劝开。次日凌晨O时许,方迪龙驾驶摩托车携带1支猎枪到方某坚家,见方某坚、方某斌等人正在门口喝茶,遂持猎枪朝方某坚、方某斌等人开枪,方某坚、方某斌等人害怕便逃进屋里,并将大门锁上。方迪龙又向方某坚屋里开枪,打中被害人方某斌颈部、左手臂后逃离现场,致方某斌颈项及左手掌损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斌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4、201O年1O月22日上午9时许,翁某华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育后大出血死亡,翁某华的丈夫吴某强和亲属、村民赶到医院要求赔偿,医院保安队长方俊廷(已判刑)在劝阻时遭到殴打。当天,吴某波到医院找院长方某宏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方俊廷以为吴某强等人到医院闹事是吴某波指使的,对吴某波怀恨在心,并误认为吴某波是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萌发报复吴某波的念头。同月23日中午12时许,方俊廷在惠城镇恒泰酒店纠集方锦武、方喜明、方泽坚(均已判刑)、方少平、方清文、方佳艺、方锦喜、方君旭、方继泽、陈金狮(均另案处理)等密谋到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寻衅滋事报复吴某波。当天下午2时许,上述同案人伙同被告人许晓静、同案人方伟健、方正中、方坤生、许晓兵、方增庆、方海俊、“巴浪”、“乌司令”、“罗哥”(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长刀、水管、猎枪乘坐小汽车,由方俊廷带队到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许晓静等人持猎枪对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开枪射击,致办公楼的窗玻璃及楼下茶叶店玻璃损坏。方俊廷等人持刀、水管等凶器将停放在该公司车库内的1辆奔驰牌小轿车、公司楼下的2辆奥迪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小轿车、1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1辆海马牌小轿车和1辆警车乱砍乱砸,并对公司楼下茶铺的玻璃门窗等设施进行砸毁。逃离现场到寄陇村庆平路段时,碰到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粤VY04**号安凯牌大客车,方俊廷等人又持刀、水管对大客车乱砍乱砸。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办公设施、车辆的修复价格等进行估价: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茶叶店损坏修复、车辆损坏修复共计损失131488元。5、2010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方迪龙伙同同案人吴创炯、方某斌(已判刑)等人持水管、竹棍、猎枪在惠来县惠城镇南美中巷遇到被害人林某先驾驶摩托车载其外甥女方某梅路过该处,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人将林某先拦住,对林某先进行殴打,后被林某先奋力挣脱离开现场,方某梅驾驶摩托车回家,将情况告诉其母亲林某君。林某君打电话给林某先,得知林某先已到惠来县华湖镇华谢村,遂与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等人驾驶2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前往华谢村准备接林某先回家,途经惠城镇梅4管区9横巷16号之2巷时,碰到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人,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人遂对林某君、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拦截进行殴打,方迪龙持1把猎枪向林某君、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开枪射击,致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不同程度受伤。林某君等人见状弃车跑进附近方某如家藏匿,方迪龙等人追寻不到林某君等人,遂将林某君等人停在方某如家门前的2辆摩托车强行驾驶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均系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6、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方迪龙伙同同案人吴创炯等人准备盗窃林某君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林某君发现而引起口角,方迪龙、吴创炯等人对林某君进行殴打。林某君的胞兄林某先闻讯赶到现场制止,后林某君向公安机关报案。方迪龙遂怀恨在心,萌发报复林某先念头。同年7月14日晚上11时许,方迪龙、吴创炯及吴的2个朋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惠来县惠城镇梅四胶朗田附近,碰到林某先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方迪龙等人将林某先拦住并将林某先拖下摩托车,对林某先拳打脚踢,拿砖块对林某先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致林某先左眼球结膜大片状充血;左上胸等部位受伤,后被群众制止。方迪龙等人驾驶摩托车将林某先载到惠来县惠城镇圣龙泉路,胁迫林某先到公安机关销案。林某先害怕继续被殴打答应到公安机关销案,方迪龙等人用摩托车将林某先载到惠城镇“老广场”附近的桥头,后方迪龙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先体表软组织损伤致左侧气胸(压缩90﹪),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人,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在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元、方某椒、黄某琼、陈某明、陈某芳、陈某纯、陈某光、陈某发请求判令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赔偿因被害人陈某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66元(其中父母赡养费182012元、子女抚养费303354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冷冻费100000元、误工费和伙食费10000元、急救费550元,合计77710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英、洪某豪、陈某兰请求判令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赔偿因被害人洪某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1063.12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10.81元(其中父母赡养费28095.85元、子女抚养费33714.96元)、尸体冷冻费91250元、交通费2140元、预支丧葬、善后费用20000元,合计691077.9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创请求判令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赔偿其医疗费1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299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0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先请求判令方迪龙赔偿其医疗费363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28.7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9662.8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方迪龙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枪进行斗殴,向无辜群众开枪射击,致2人死亡、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先后2次肆意挑衅,随意开枪击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9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方培轩、许晓静无视国家法律,在被告人方迪龙的纠集下持枪参与斗殴,向无辜群众开枪射击,致2人死亡、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晓静还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绍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方迪龙纠集其他同案人要与他人斗殴,在方迪龙的指使下,载被告人许晓静到集合地点与方迪龙等人汇合,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被告人方迪龙的指使下帮其藏放上述枪支9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翁汉泉、詹楚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被告人陈绍英的指使下帮助方迪龙藏放、转移上述枪支9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炳鑫、吴炜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指使帮助方迪龙藏放上述枪支,其中李炳鑫藏放枪支9支,情节严重,吴炜杰藏放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方迪龙、许晓静、陈绍英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迪龙、陈绍英、翁汉泉、詹楚生、李炳鑫、吴炜杰所犯罪名及指控被告人方培轩、许晓静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方培轩、许晓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等人持枪射击无辜群众,致2人死亡、2人轻伤,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方迪龙纠集其他同案人参与作案,在现场指挥其他同案人向无辜群众开枪射击,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虽然方迪龙在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其依法应予严惩。方培轩、许晓静在方迪龙的纠集、指使下参与作案,在现场直接向无辜群众开枪射击,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方培轩应依法严惩;鉴于许晓静的亲属能积极筹集资金,并预交到本院准备用于帮助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方迪龙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许晓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英在方迪龙、方培轩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和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陈绍英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汉泉、詹楚生在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翁汉泉、詹楚生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2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炳鑫、吴炜杰在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且均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对李炳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吴炜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炳鑫、吴炜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因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李某创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相互之间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方迪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某先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迪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培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许晓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陈绍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翁汉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詹楚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李炳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吴炜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元、方某椒、黄某琼、陈某明、陈某芳、陈某纯、陈某光、陈某发提出的被害人陈某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97.5元、丧葬费20387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合计293294.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方迪龙承担146642.24元,被告人方培轩承担73321.13元,被告人许晓静承担7332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被告人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兰、方某英、洪某豪提出的被害人洪某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51.26元、丧葬费20387.5元、医疗费156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58.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6838.7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方迪龙承担258419.38元,被告人方培轩承担129209.69元,被告人许晓静承担12920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一、被告人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创提出的医疗费10612元、误工费299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5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方迪龙承担10329.5元,被告人方培轩承担5164.75元,被告人许晓静承担516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二、被告人方迪龙、许晓静、方培轩对上述第九、十、十一判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三、被告人方迪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先提出的医疗费9196.18元、误工费3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88.41元,合计1141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元、方某椒、黄某琼、陈某明、陈某芳、陈某纯、陈某光、陈某发、陈某兰、方某英、洪某豪、李某创、林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迪龙上诉提出,1、2011年3月28日凌晨案发后,公安机关为及时破案,通过我家人做我的工作,动员我投案自首。2011年6月8日我父亲方文才找到我,叫我自首。我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参与该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避重就轻”为由,没有认定我有自首情节,这是不客观的评判。2、在3月28日的案件中,我手持一支撞针损坏的仿六四式手枪,该案的死伤结果不是我造成的。3、开枪致人死亡、伤害的,有可能是谢立洪组织的人所为。案发时,我和同伙听到对方的枪响后,才开枪还击,当时被害人处于双方开枪的北面,谢立洪和其同伙站在路南侧,在互相射击中究竟是谁的枪弹击中被害人我没有看到,但有可能是对方。4、没有参与2010年11月7日的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前,我的家属正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不服原审死刑判决。上诉人方迪龙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上有瑕疵,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并非上诉人方迪龙直接造成的可能。案发当晚方迪龙与谢立洪约定到文昌大酒店附近斗殴,双方都有开枪。方迪龙一方开枪射击的弹杯应该是掉在车里或者掉在葵和公路或南门大街上,不可能掉在文昌大厦楼下或新兴街路口。鉴于案发当晚现场比较混乱,人员比较多,参与斗殴的双方又都有持枪射击的行为,且所在开枪位置均可以导致被害人伤亡,现有证据无法排他地认定本宗死者及伤者是方迪龙一方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死者陈某林身上提取的弹珠及伤者身上提取的异物是从方迪龙一方的猎枪所发射。案发后,惠来县公安局扣押了方迪龙案发当晚所开的本田雅阁小汽车,但案件材料中没有附该车辆的照片,没有在案的被告人对该辆汽车进行辨认的材料,亦没有车内及车身进行勘验的材料,导致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车是方迪龙在3.28故意杀人案开到现场的工具,亦无法确认车上是否有遗留弹杯或车上有无弹着点等情况。鉴于本宗犯罪认定被害人伤亡是方迪龙一方所造成的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恳请二审法院对方迪龙一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该宗故意杀人案中,上诉人方迪龙的枪并没有打出,被害人的伤亡并非上诉人方迪龙直接造成。方迪龙在主观上只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但因客观行为已经造成人员伤亡,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该故意杀人罪属于法律拟制罪。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轻,应予区别,并对方迪龙的量刑予以考虑。2、上诉人方迪龙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原判认定的第二、第四宗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应定为故意伤害。本案都是事出有因,更有恩怨,是有特定伤害对象的主客观原因。本两宗寻衅滋事案的实质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由于该两宗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不应按犯罪处理。4、二审期间,上诉人方迪龙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故意杀人犯罪中两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给方迪龙一次重新做人机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方培轩上诉提出,1、2011年3月28日的案件中,方迪龙吩咐大家“火拼”时他和吴创炯负责左手边,许晓静和我负责右手边。当车快到文昌大酒店时,发现文昌大酒店对面路边停着两辆面包车并开枪。方迪龙和吴创炯就向方昌大酒店方向(即左边)开枪,许晓静也有向文昌大酒店方向开枪,我则向文昌大酒店对面(即车右边)宾阳酒店方向开了一枪。被害人是在文昌酒店西侧,并不是我开枪的方向。因此,本案的危害后果不是我直接枪击所致。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方迪龙纠集人员参与本案,作案工具是方迪龙提供,也是方迪龙组织、指挥其他人开枪。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之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错误。4、量刑过重。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其他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即使与方迪龙、许晓静同是主犯,在作用上也有区别,作用低于方迪龙和许晓静,量刑上应区别。有一名幼女,妻子已离家出走。5、原审判决不公。许晓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大,但一审因许晓静家属“积极筹集资金”预交法院而对许晓静判处无期徒刑。但我的家属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因与许晓静的家属一样未能全面满足死者亲属的要求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审的死刑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方培轩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陈绍英在方迪龙、方培轩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认定错误。方培轩并没有纠集陈绍英。2、方培轩并没有向文昌酒店方向开枪的辩解有证据依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只录取到方迪龙、吴创炯这一侧,没有录到方培轩一侧。在宾阳酒店楼下购买香烟的朱某城被击伤,印证了方培轩向宾阳酒店方向开枪的辩解。3、一审判决认定方培轩是累犯错误。方培轩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能认定方培轩构成累犯。4、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是斗殴双方哪一方、由谁击中的,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现场遗留的弹杯未鉴定出是哪一方开枪遗留。从受害人身上提取的弹丸是哪一支枪所击发的,又是谁开枪造成的,未有鉴定结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对谢立洪一方所持枪支进行勘验、排除。5、方培轩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已作认定。方培轩有悔罪表现,多次请求亲属向受害人赔礼道赚,积极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6、一审判决不公,对方培轩量刑偏重。本案事主是方迪龙,是方迪龙纠集方培轩与许晓静参与聚众斗殴的,作案工具车辆是方迪龙的,枪枝是方迪龙提供的,方培轩在这起故意杀人案中只是帮凶,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许晓静因亲属筹集人民币60000元到一审法院,准备帮助许晓静赔偿受害人的家属。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但对方培轩量刑过重。7、方培轩有年仅3周岁的女孩,其妻离家出走,一审法院量刑时未考虑该女孩的实际情况。方培轩亲属在二审期间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沟通,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方培轩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方培轩从轻判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许晓静直接造成了两被害人死亡。本案不排除聚众斗殴的对方开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2、许晓静没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3、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许晓静受方迪龙纠集、指挥,应是从犯。在寻衅滋事案中,许晓静也是被纠集参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许晓静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对许晓静的量刑偏重,请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故意杀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以及4宗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故意伤害犯罪,方迪龙也当庭承认该宗犯罪,该宗犯罪基本证据确实、充分。2、从上诉人方迪龙的供述来看,针对2011年3月28日的故意杀人案,虽然在个别情节上供述前后不一致,但是其最后交代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不仅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交代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亦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辩解构成自首有一定的理据。方迪龙一直否认参与第4宗寻衅滋事,在上诉阶段否认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对该部分犯罪不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方培轩、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能认定为累犯。一审认定方培轩、许晓静为累犯不当。4、本案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三人供述一致是方迪龙持该枪。虽然不排除三人串供的可能性,但现有证据只有认定方迪龙作案时持的是仿“六四”式手枪。鉴于现场未提取到仿“六四”手枪的弹壳或弹头,故宜认定方迪龙射击时枪卡壳了,没有击发出去。但是,方迪龙就是所持枪没有击发,其做为起意者、组织者及指挥者,理应对全部结果承担最重的责任。5、证人方某波、晏某红、詹某佳、洪某松、詹某贤、洪某科、陈某平等7人均证实是白色小车从车里往文昌酒店转弯处开枪,致人倒下,公共监控录像以及建设银行的监控录像证实该小车快速经过文昌酒店时,驾驶位后座向文昌酒店转弯处连开2枪,然后车立即向左边转弯,立刻又听到几声枪声。视频中没有显示文昌酒店对面有人向方迪龙的车开枪,且谢立洪等人的陈述也表明他们一方站的位置离文昌酒店较远,故认为可以排除其他人致被害人死伤。6、公共监控录像显示第1、2枪是从左边驾驶位的后座向文昌酒店转弯处射击,而方培轩就坐在后排,且该车右边的窗口并未打开,射击2枪后,小车向左急转弯,又听到几声枪响,方迪龙也称后排的人往车的左边射击,可见,方培轩辩解只向文昌酒店对面开枪,致人死伤不是其造成的,与监控录像矛盾。7、方培轩持枪向被害人射击,是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理由是主犯,辩解是从犯的理据不足。8、方迪龙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依法严惩。其为寻仇而聚众与对方殴斗,持杀伤力极大的枪支作案,又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致2名无辜的人死亡,多人受伤,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影响极坏。就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是其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不是一到案就如实供述所有的犯罪,其自首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处其死刑适当。9、一审判决对方培轩以及其余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方迪龙的量刑适当,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原审被告人许晓静、陈绍英、翁汉泉、詹楚生、李炳鑫、吴炜杰犯有下列罪行:(一)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方迪龙接到朋友“阿梅”的电话,称在惠来县惠城镇环宇酒店被人殴打。方迪龙赶到该酒店,“阿梅”指认是谢立洪等人所为。方迪龙要打谢立洪,反遭谢立洪等人殴打。为此,方迪龙与谢立洪等人约定在惠来县惠城镇文昌大酒店附近聚众斗殴。为准备与谢立洪等人斗殴,方迪龙纠集同案人吴创炯(另案处理)、上诉人方培轩、原审被告人陈绍英、许晓静等人到惠城镇“铺仔头”巷口集合,并向方培轩、许晓静、吴创炯各分发1支自制猎枪,其本人持1支仿“六四”式手枪。随后,方迪龙驾驶牌号为粤VY08**的白色本田小汽车,带吴创炯、方培轩、许晓静驶往惠来县惠城镇文昌大酒店方向。其中许晓静坐副驾驶位,吴创炯坐后排左侧、方培轩坐后排右侧。在车上,方迪龙安排吴创炯、方培轩、许晓静向对方人员射击。与此同时,谢立洪、吴喜盛等人持枪聚集在文昌大酒店北侧宾阳酒店门前附近,准备与方迪龙等人斗殴。凌晨2时03分左右,谢立洪等人纠集的人员发生误会,同伙中有人在宾阳酒店北侧持霰弹枪击发一枪。当日凌晨2时18分左右,方迪龙驾车带方培轩、许晓静、吴创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酒店门前时,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李某创、詹某佳等人刚好在文昌酒店消费后离开,站在文昌大酒店门前西侧。方迪龙等人将陈某林等人误认是谢立洪一伙,即在行驶过程中开枪射击,并在行驶到文昌大酒店西侧十字路口时停车,连续向陈某林等人所在位置射击。其中,方迪龙持仿“六四”式手枪射击,但因枪支故障未能击发;吴创炯、方培轩、许晓静各持自制猎枪射击。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李某创、詹某佳均被霰弹击中。在场的文昌大酒店保安员被害人方某波亦被霰弹击中。在文昌大酒店北侧对面路边购买香烟的被害人朱某城头部被一粒钢珠击中。方迪龙等人作案后,即驾车逃离。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被枪击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陈某林于当日死亡,洪某强当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林系头部枪弹损伤致颅内出血引起脑疝死亡;洪某强系霰弹枪击伤颜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方某波系大腿枪击伤并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李某创头面部、颈部多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朱某城头皮内异物损伤未构成轻伤;詹某佳头部异物存留未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波(方儿)陈述,我是惠来县文昌酒店的保安员,2011年3月27日晚我在文昌酒店二楼值班。次日凌晨2时09分,负责酒店门外值班的保安员方某尾打电话,说下面有人开枪。我到楼下后,方某尾说刚才在宾阳酒店楼下有人开枪。我看一下四周,没发现有人开枪,便返回二楼。大约10分钟后,酒店的保安队长方某才要保安员胡某坚开摩托车带他回家,叫我下去代胡某坚负责门外值班。过了2分钟,在酒店二楼包厢唱歌的“清林”等5名男子从酒店出来,准备开摩托车离开。突然从东面开来一辆白色小汽车,车里的人将车窗玻璃摇下,然后从车里往外开枪。当我听到第一声枪响后,“清林”及另一名男子就中枪倒地。我见状往文昌酒店大门跑去,车里又开第二枪,我被散珠击中臀部。我见车里又往外开了几枪,然后该车往惠来宾馆方向开走。因开枪的人没有下车,只是摇下车窗开枪,我没有注意看车里的情况,车里有多少人,是什么人我不清楚。在我值班过程中,没有发现“清林”与他人发生矛盾。(2)被害人李某创陈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詹某佳、洪某强及七八个男青年在文昌酒店喝完酒后,走到文昌酒店后面吃夜宵,但该夜宵店已经收摊。我们走回文昌酒店停车场,准备各自回家。当走至文昌酒店西侧楼梯时,文昌酒店红绿灯路口靠文昌楼处有人向我们开枪。我马上躲进楼梯口,但面部仍被击中,流了很多血。洪某强及一个姓陈的朋友被击中倒在路边,流了很多血。对方开了七八枪后逃跑,随后有人报警。因为我只顾得逃跑,不敢回头看,不知道开枪的是什么人,有多少人。当晚喝酒唱歌时没有与他人发生矛盾。(3)被害人詹某佳陈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和洪某强、陈某林、李某创、洪某科、洪某松等人在文昌酒店喝完酒后,走到文昌酒店后面吃夜宵,但该夜宵店已经收摊。我们走回文昌酒店停车场准备开车回家。我们步行至人行道时,从文昌酒店十字路口开来一辆白色小汽车,车头向南,我忽然听到轰的一声,并看到走在前面的洪某强、陈某林相继倒地。我意识到有人向我们开枪,便拉着走在旁边的李某创躲在文昌楼的一个不锈钢柱后面。因事发突然,我们又喝了酒,所以我不清楚对方开了几枪,也没有看清汽车的车型、牌号。该车随后往南,也就是宾馆方向开走。我的右额头被击伤。(4)被害人朱某城陈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到文昌酒店对面宾阳楼下的杂货店买烟,正想拿出烟来抽,突然听到枪响,随后被一颗钢珠打到后脑部。我与小卖部的老板娘一起蹲下,接着我又听到几声枪响。过后我站起来看,已经看不到开枪的人了。我随后到医院治疗。(5)证人洪某松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我和洪某强、洪某科等人在文昌酒店喝完酒后,到文昌酒店后面吃夜宵,但该夜宵店已经关门。我们徒步走向文昌路口,当走到文昌楼丁八角楼对面时,一辆白色类似本田2.4轿车从华群桥方向驶到八角楼与文昌酒店交界处,也就是十字路口我们面前时停车。该车后座内有人持枪向我们射击。我立即躲在楼梯后面。我听到几声枪响。随后该车往金龙方向(即惠来宾馆方向)逃离现场。洪某强和另两个人中枪倒地。我们报警并送受伤的人去医院。(6)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3月28日3时34分至6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惠来县葵和公路与南门大道交汇处的文昌酒店。酒店坐南朝北,西侧是南门大街,北侧是酒店大门,葵和公路从前面穿过,东面与农村信用社相邻,南面是葵南一街。中心现场位于文昌酒店西北角的走廊通道中。位于文昌酒店西面楼梯,该楼梯从二楼向南北两侧下往一楼走廊。位于北侧楼梯口处,距离楼梯口东1.2m处走廊,见有2枚青色的猎枪弹弹杯,两弹杯相距8cm。弹杯呈圆柱形,长3.8cm,直径1.8cm。距离①②号弹杯北面1.2cm处,见有1枚青色弹杯,距离③号弹杯1.5m处,见有另1枚青色弹杯,位于第④号弹杯的西北方相隔1m处,见有1枚白色的弹杯⑤号,上述弹杯形状大小相同。文昌大厦西北角是华诺威专卖成衣店,该店的北面墙和西面墙交汇直角处被切成直角形的通道,直角端是一圆柱体,临街的墙体均是拉闸卷帘。位于圆柱体的东侧地面上见有滴状血迹,面积120×60cm2,位于圆柱体东北侧走廊的地面上30cm处见有一粒金属圆珠,直径0.7cm,位于圆柱体西北1.3m处,发现另一粒金属珠,大小与前面相同。距离圆柱体北侧0.8m处,见有一盒芙蓉王香烟,烟盒打开,上面沾有较多血迹,盒内存有5支未抽烟支,距离圆柱北面1.5m处,范围在2.0m和1.2m之间见有多处血迹。位于华诺威店西北角的两拉闸卷帘上分别见有二处比较集中的弹丸撞击点,一处高1.5m,范围在50×40cm2,另一处高是0.7m,范围在60×40cm2,周围还有零星弹丸撞击痕。位于左侧拉闸卷帘,距离地面高1.6m,距离左侧0.3m处,见有被弹丸击穿的孔洞,直径0.9cm,呈不规则圆形,位于文昌酒店西北走廊边缘,发现第6枚白色的弹杯(与前面相同)。位于文昌酒店西北角走廊与人行道之间,见有一处血迹,呈长条带状,长1.4m,从高处流向人行道。该血迹东面距离文昌酒店走廊1.5m处发现第7枚青色弹杯。在华诺威专卖店与文昌酒店大门交界石阶处,距石阶15cm、距离专卖店40cm处,发现第8枚白色弹杯。第二现场位于新兴街西侧楼口,新兴街东西纵向,东面往东河路,西面与南门大街相邻。位于新兴街路口处南侧是中国电信门市营业部,该营业部北侧一广告箱上见有数十个点状的撞击点,分布均匀,大小相似,是猎枪子弹形成。位于广告箱北面5m处新兴街的地面上,见有一白色猎枪子弹杯。勘验检查后,公安机关从文昌大厦楼下提取到弹杯8枚、新兴街路口提取弹杯1枚,现场地面及墙上提取弹丸25粒,现场地面提取3处血迹。(7)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公(司)鉴(尸)字(201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洪某强受伤后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3月31日死亡。当日在惠来县殡仪馆进行了尸体检验。洪某强颜面部、左肩关节处均散在分布有密集状的类圆形裂口及挫擦伤,符合霰弹枪击伤的特点;综合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解剖所见:洪某强双侧大脑半球弥漫性肿胀,小脑周边及脑干周边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并伴有凝血块形成,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左侧小脑半球表面发现有金属异物存留,左侧颅底有小孔状的颅骨穿孔。检验意见:洪某强系霰弹枪击伤颜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8)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法尸)字(2011)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8日在惠来县殡仪馆进行了尸体检验。陈某林头面部可见多处类圆形创口,面部、头皮下及颅内可见大小不等的银白色金属弹珠,胸部可见挫擦伤、相应部位羊毛衫可见类圆形破口,符合枪弹(如霰弹枪)损伤所致;陈某林头面部枪弹损伤后致多处枪弹创口,其中右耳上方枪弹创进入颅腔,并致右侧额、颞、枕部可见大量硬膜下凝血块,右颞部、右侧小脑腹部及脑干腹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导致右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检验意见:陈某林系头部枪弹损伤致颅内出血引起脑疝死亡。(9)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DNA)字(2011)10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位点检验结果显示,洪某豪(洪某强的儿子)与死者洪某强符合单亲遗传关系;陈某元(陈某林的父亲)与死者陈某林符合单亲遗传关系;文昌酒店路灯下的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洪某强的基因分型一致;文昌酒店圆柱子旁的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死者陈某林的基因分型一致;文昌酒店圆柱子上和后外侧的血迹检见一未知男性的基因分型。(10)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公(司)鉴(活)字(2011)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波(方儿)右大腿损伤并遗留多处点状疤痕,符合霰弹枪击伤的特点;伤后行手术取出金属异物13枚。检验意见:方某波右大腿枪击伤并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11)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公(司)鉴(活)字(201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创头面部及颈部多处类圆形挫裂伤口,符合霰弹枪击伤的特点;伤后行手术取出头部异物7枚,面部异物未取出。检验意见:李某创头面部、颈部多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12)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公(司)鉴(活)字(201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詹某佳头面部及肩部多处类圆形挫裂伤口,符合霰弹枪击伤的特点;伤后行手术取出头部异物2枚。检验意见:詹某佳头部异物存留未构成轻伤。(13)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公(司)鉴(活)字(20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城右后枕部的类圆形疤痕及伤后X线检查所见的金属异物,符合霰弹枪击伤的特点。检验意见:朱某城头皮内异物损伤未构成轻伤。(14)证人詹某贤、洪某科、陈某平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文昌酒店楼下遭到他人枪击,洪某强、陈某林被击倒。(15)证人方某尾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昌酒店的保安员,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在文昌酒店停车场值班时,听到一声枪响。顺着枪声的方向看去,我看到两名男青年从金银岛“安踏”专卖店门口往县政府方向跑。我打电话告诉同事方某波楼下有人开枪。方某波下来看了看。过了一会儿,见人群渐散,方某波又回到原来上班的地方。凌晨2时15分,保安队长方某才叫保安员胡某坚送他回家,方某波就下来代胡某坚在楼下值班。之后,有客人从文昌酒店下楼开车,方某波便站在旁边。这时,我听到几声枪声,看到方某波已受伤倒在地上,后同事将方某波送去医院治疗。我没有看到开枪的人。(16)证人胡某坚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昌酒店的保安员,2011年3月28日凌晨我在文昌酒店车场值班时,听到新兴街附近有一声枪响。我出来到文昌路口查看,没有发现什么情况。2时20分,保安队长方某才和保安员方某波到楼下来,方某才叫我用摩托车带他回家,我就叫方某波代我值班。我和方某才到神泉路口时,方某波打电话说他刚才在楼下被人用钢珠枪击伤。我们听后立即返回文昌酒店,看到文昌酒店“金盾服装城”门口有2人倒在血泊中,方某波靠在旁边的大柱不能行走。周围有许多人帮忙扶2个伤势较重的人往医院抢救,我们送方某波到医院治疗。(17)证人方某才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昌酒店的保安队长,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下班回家途中接到保安员方某波的电话,他说被枪打伤。我随即返回文昌酒店,看到方某波被霰珠枪击伤大腿后面,我送文泽波到医院治疗。(1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在富林酒店接到一名女乘客,该女乘客叫我开车到文昌酒店接她的一个朋友。我将车开到文昌酒店对面停下来,等女乘客的朋友。一会儿,有一辆白色小汽车从同一方向开到我的车前面,然后就听到“砰”、“砰”二声,并看到文昌酒店方向有很浓的烟,该白色小汽车开到文昌酒店拐弯处(往惠来宾馆方向)时,我又听到“砰”、“砰”的枪声。当时在文昌大厦金盾专卖店门口有几个人,我看到白色小车的左侧窗户有浓烟,应该就是朝这些人开枪。我见到有一个人倒下。女乘客叫我快开车走,几分钟后我才开回来接女乘客的朋友往富林酒店。(19)证人晏某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表妹蔡正红叫了一辆出租车到文昌酒店接我回去,我走到文昌酒店楼下建设银行门口时,有一辆白色小汽车(车牌用迷彩布遮住)从我身边开过。接着,有人从该车的车窗里往对面的文昌酒店西侧门的转弯处开枪。我赶紧往文昌酒店停车场跑去。几分钟后蔡正红乘坐的出租车又兜回来接我。我只听到四声枪声,具体开了几枪我不清楚。我看到是从小车后门左侧的玻璃窗开的枪。当时该车左侧的前后门车窗都开了,但枪是从后门左侧的窗户开的。(20)证人卓某祥的证言证实,我在文昌酒店对面宾阳楼下十字路口处开一个小卖部。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看到有一辆白色小车慢慢开至文昌路口转弯处,对面文昌楼下站有几人。这时,我听到“呯”“呯”连续五六声。然后该小车就往宾馆方向驶去。我听到枪声后躲进铺内,等我出来时,看到对面有人倒地。开枪的小车什么款没有看清,车牌也被挡住。事发后没有人跑到我这边来。(21)证人何某兰的证言证实,我在宾阳楼下经营一家烟酒铺,2011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我突然听见在文昌酒店外面一声枪响,然后看见我铺对面的一群人围在一起。当时我不敢出来看,其他情况不清楚。(22)证人方某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北仔”(经辨认为连耿文)到我家说方迪龙与人打架,叫我一起去帮忙。随后我坐上“北仔”的摩托车到惠城镇“铺仔头”巷口,在那里我见到方迪龙、方培轩、吴创炯、方某鸡及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当时方培轩手里拿着1支长约50至60厘米的猎枪。后方迪龙将方培轩手中的猎枪拿到自己手中。方迪龙还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通话的内容是要“白毛盛”(即吴喜盛)说出今晚打他的人,否则就要去“白毛盛”家闹事。过了一会儿,林某墅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过来,方迪龙驾驶该辆小汽车带方培轩、吴创炯及那名不认识的男青年离开。我和“北仔”驾摩托车回家,方某鸡和林某墅留在那里。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方某明辨认出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同案人吴创炯、证人林某墅、方某鸡,辨认出连耿文就是“北仔”。(23)证人林某墅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我与方武宏、方植武、黄树川、方某强、方某鸡等人在文昌酒店包厢喝酒。后方某鸡说要回家,我就驾驶方某强的一辆白色本田2.3小汽车(车牌:粤VY08**)送方某鸡回家。途经惠城镇“铺仔头”附近时,我看见方迪龙在路边打电话,说话很大声,就停车问方迪龙是什么事。方迪龙说他被人打伤,要借这辆车去医院治疗。我与方某鸡就将车借给方迪龙,方迪龙驾驶该辆车驶往“城隍公”方向。后方某鸡独自回家,我步行到县政府门口准备拦一辆三轮车返回文昌酒店,这时听到文昌酒店方向有枪声。当我坐三轮车到文昌酒店时,看见酒店门口有许多警察在拉警戒线,围观的人说刚才有人开枪。我到文昌酒店包厢与黄树川、方某强继续喝酒。凌晨3时许,方某强叫我打电话问方某鸡小汽车在哪里,方某鸡说在他家楼下。我和方某强就到方某鸡家拿钥匙,然后开车回文昌酒店开房睡觉。(24)证人方某鸡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晚,与方某强、林某墅等人在文昌酒店喝酒。28日凌晨2时许,我向方某强拿了车钥匙,开方某强的白色本田小轿车回家。回到家中,朋友翁某辉来找我,他说刚才在环宇大酒店他和方迪龙被人殴打。当晚翁某辉在我家睡觉。凌晨3时,林某墅与文少强到我家将车开走。(25)证人方某强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晚,我和方某鸡、林某墅等人在文昌酒店喝酒。次日凌晨,林某墅驾驶我的粤VY08**白色本田轿车送方某鸡回家。林某墅后自己坐三轮车回酒店。约一个小时后,我打电话给方某鸡,问他要我的汽车。凌晨4时许,我和林某墅去方某鸡家拿车钥匙并把车开回文昌酒店。我的车停在方某鸡家楼下期间,方某鸡是否将车借给他人我不清楚。(2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于2011年3月28日从方某强处扣押粤VY08**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1辆。(27)同案人谢立洪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上10时许,我和胡少龙、方某生在惠来县惠城镇环宇酒店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们要离开时,在大厅遇到吴喜盛、黄宏辉等人,我和方某生又再次回去与吴喜盛等人喝酒,胡少龙先回家。大约喝了一个小时,我和方某生先回家。当我走到大厅门口时,被一个叫“阿梅”的女子撞到肩头,因“阿梅”没有向我道歉,双方发生吵架,我踢了“阿梅”的腹部。“阿梅”打电话叫来两个男青年,一个叫方迪龙、另一个绰号叫“阿脑”,他们冲上前打我。这时,吴志杰、“猪仔”及“猪仔”的二个朋友上前与方迪龙、“阿脑”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有五六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现场,我认为应该是方迪龙一方的人,便冲进大厅拿啤酒杯,拿啤酒杯砸打方迪龙,方迪龙被砸后头部流血。后来吴喜盛也从大厅出来,说他认识方迪龙,叫我不要打了。然后,吴喜盛、黄宏辉便拉方迪龙到环宇酒店的停车场谈话。一会儿,黄宏辉跟我说没事了,我和吴志杰、“猪仔”及其二个朋友驾驶摩托车到惠城镇的出租屋。此后,方迪龙打电话叫我去文昌酒店路口“摆场”(即打架斗殴的意思),我打电话叫黄宏辉一起去。后黄宏辉驾驶一辆小汽车带翁炳池、吴钦汉、吴良洪到出租屋接我,我叫吴志杰、“猪仔”等人等我的电话再出来。当我与黄宏辉、翁炳池、吴钦汉、吴良洪到达文昌酒店对面的宾阳酒店附近时,吴喜盛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宾阳酒店附近,吴喜盛说先不要打架,有什么事等他到了再说。不久,吴喜盛驾驶一辆小汽车到达,我拿一个里面装一支猎枪的钓鱼袋给吴喜盛。后吴志杰、“猪仔”驾驶摩托车从葵阳电影院方向开来,黄宏辉以为是方迪龙的人,就向天空开一枪,吴喜盛说是自己人。之后,黄宏辉安排我站在宾阳酒店门口附近等方迪龙,吴良洪持一支枪站在“金银岛”楼下,吴喜盛、黄宏辉、翁炳池、吴保汉各持一支枪与吴志杰、“猪仔”等人各持一把刀站在宾阳酒店附近的新兴街。因方迪龙还没到场,黄宏辉就报方迪龙的电话号码给我,叫我打电话给方迪龙。方迪龙在电话里说马上就到。一会儿,我看到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从富林酒店往文昌酒店方向行驶,该车在文昌酒店门口停一下,朝文昌酒店门口方向开枪。吴喜盛、黄宏辉、翁炳池等人听到枪声后就冲出来,持枪向那辆车追过去。那辆车往惠城金龙大厦方向开去,吴喜盛等人没有追上。黄宏辉打电话给方迪龙,说他打错人了,方迪龙回应说怎么会打错人?之后我们各自离开。当天早上8时许,黄宏辉打电话给我说要躲避一段时间。同年4月28日我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8)同案人吴喜盛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我与黄宏辉到环宇酒店大厅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喝完酒走到环宇酒店门口,看见方迪龙被谢立洪等人殴打,便上前劝架,告诉谢立洪说方迪龙是我的朋友,黄宏辉也上前劝架,谢立洪等人就离开了。随后,我与黄宏辉扶方迪龙到环宇酒店保安室门口,叫黄宏辉开车送方迪龙离开。不久,黄宏辉打电话说已经把方迪龙送到“铺仔头”了。过了10多分钟,方迪龙打电话问我今晚是谁打的他,要求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我劝方迪龙有什么事明天再说,不要惹事。一会儿,方迪龙打电话说他已经找到谢立洪的电话了,并约谢立洪到文昌酒店门口“摆场”。我听后就发火,并与方迪龙在电话里对骂。随后,我打电话给谢立洪,谢立洪说他在文昌酒店附近,我叫他在那里等我。我驾驶小汽车到那里,看到谢立洪、黄宏辉等10多人站在文昌酒店门前的红绿灯路口,便将车停靠在新兴街路边,然后走到谢立洪等人身边。谢立洪拿一个里面装一支猎枪的钓鱼袋给我。我拿到枪返回新兴街路口时,听到背后一声枪响,回头看见两辆摩托车载六七个人迎面而来,其中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平时是跟随谢立洪的,就马上大喊不要开枪,是自己人。后我问谢立洪是谁开的枪,谢立洪说是黄宏辉开的。再过一会儿,我又听到文昌酒店方向传来几声枪响,谢立洪等人都躲藏起来,我也躲进新兴街。我听到没有动静了,就问谢立洪对方驾驶的是什么车,谢立洪说对方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朝文昌酒店开了几枪,门口有几个人倒地,我们这边的人都没事,对方的车往惠来宾馆方向离开。我听后便打电话给方迪龙,说他不听话,打错人了,方迪龙听后就挂掉电话。我将猎枪还给谢立洪,然后自己驾驶小汽车离开。事后,社会传闻是我与方迪龙火拼,为了澄清事实,我多次做谢立洪的思想工作,叫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9)证人翁某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晚上9时许,方迪龙打电话叫我到惠来宾馆喝酒。喝酒时方迪龙又打电话叫“阿梅”等4名女青年过去一起喝酒。当晚11时30分许,我们喝完酒后,方迪龙叫我开摩托车带他到文昌酒店。后来方迪龙说“阿梅”在环宇酒店被人殴打,我与方迪龙就赶到环宇酒店门口,“阿梅”指着一名男青年说是这个人打她,方迪龙听后便走向那名男青年。没说几句话,对方就动手打方迪龙,我上前帮忙,见打不过对方便逃跑。(30)证人方某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谢立洪在环宇酒店喝酒,我们出来时我身后有很多人,方迪龙到场后,“阿梅”指着我身后的那些人跟方迪龙说,就是他们打她的。(31)证人杨某元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23时许(具体时间没有看表),我带一个客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环宇酒店时,看见该酒店门口有几名男青年正在踢打另一名男青年。(32)证人方某波的证言证实,我在新兴街经营一家宵夜档,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看见几个男青年在追前面驾驶摩托车的另外几个男青年,并向前面的男青年开了一枪。这时有人说“自己人”,后面的男青年听后就没再开枪,并与前面的男青年会合在一起。(33)证人兰某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我驾驶出租车经过惠城车站时听到一声枪声。当我驾车经过文昌酒店十字路口时,看见宾阳酒店附近有几个人往新兴街路口跑去。(34)证人杨某斌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出租车在文昌酒店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看见前面路口(金银岛楼下)有两三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下来,手里持着枪(其中一人持短枪,其他人持长枪)朝宾阳酒店门口走过去。当我要开车过绿灯时,听到宾阳酒店门口附近有开枪的声音。当我过十字路口时,乘客叫我停车看一下,我把车停在安踏门口路边,我看到那辆白色的面包车后车牌用布罩着。我再听到枪声,马上开车朝隆江方向开去。当我开过这辆面包车,看到前面的车牌也用布罩着。当时没有听到其他地方有枪声,听到的枪声是在宾阳门口路边响的。(35)证人王某宾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经过文昌酒店时,听到路边有人喊“有人拿枪”,后来看到停在金银岛南侧的一辆金杯面包车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拿一支猎枪,另一个拿一支手枪。后该面包车往宾阳酒店方向开去,那两个男子也朝那个方向走去,随后就听到一声枪响。(36)证人胡某智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一辆吉普车从惠城高速路口往文昌方向开。当我开到文昌大厦十字路口时,突然听到二声响声,我往窗外望去,同时将车开转至右边的路旁停下。我看到金银岛楼下的安踏服装店门口有一个男青年,手持一把长枪。我立即拨打110报警。期间我在原处停了一二分钟,发现在安踏门前的这个男青年步行往宾阳大酒店楼下的收电话费的店方向走去。在这间店门口停有二辆小汽车,其中一辆是黑色小轿车,另一辆是白色面包车,旁边站着几个男青年,手上都拿着长枪。我随后驾车离开。我报警用的电话是13531******。(37)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录像光盘1张,证实该队到文昌酒店旁边建设银行调取2011年3月28日02:00:00-02:59:57的监控视频及文昌酒店附近公共视频02:16:23-02:27:46的监控视频,并将这两段监控视频资料拷贝成录像光盘随案。前一段视频显示,2011年3月28日2时3分51秒,可听见1声枪响;2时17分40秒,一辆白色小汽车行驶至文昌酒店门前(由东向西),于行驶中向酒店方向射击2枪,随后该车在文昌十字路口向左侧(向南)转弯,在转弯中向酒店西北侧,即靠近文昌路口位置射击1枪(车左后窗有闪光),后该车停在文昌酒店西侧(自17分46秒至59秒),可在视频中看到车尾箱,能听到多声枪声,随后该车向南驶离,并能听到又有1声枪响。后一段视频显示2011年3月28日2时18分49秒,一辆白色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酒店门前时,由车左后侧车窗向文昌大酒店楼下射击2枪。(3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之间在案发前后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39)上诉人方迪龙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上9时许,我经朋友介绍与一个叫“兆振”的人(经辨认系吴兆拯)在惠来宾馆的包厢喝酒、谈生意,我先后打电话叫朋友“猴脑”(经辨认系证人翁某辉)、“阿梅”过来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阿梅”说有朋友在环宇酒店庆祝生日,便先离开。我结帐后打电话给朋友方某鸡,方某鸡说在文昌酒店喝酒,我和“猴脑”驾驶摩托车到文昌酒店。进入包厢后,他看见方某鸡、方某强、方植武、林某墅等人在喝酒。不久,“阿梅”打电话说她在环宇酒店被人殴打。我与“猴脑”赶到环宇酒店门口时,看见“白毛盛”(经辨认即同案人吴喜盛)等10多人站在环宇酒店停车场里。我的一个朋友“介生”恰好从环宇酒店走出来,“阿梅”指着“介生”说是这个人打她,我跟“阿梅”说“介生”是我大哥。突然,“白猪”、“宏辉”等10多人围上殴打我与“猴脑”。由于对方人多,我被打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已经看不见“猴脑”。“宏辉”持一支手枪顶住我的太阳穴叫我蹲下,我没有蹲下,对方的人又再次将我打倒在地上。期间,我看到方培轩、吴创炯等人来到现场,但看到对方持有枪支后就吓跑了。对方的人离开后,我坐摩托车回到“铺仔头”,并打电话质问“白毛盛”为什么打我。“白毛盛”说不爽就到文昌酒店路口来,意思是到文昌酒店打架。过一会儿,“白毛盛”又打电话说“有种就到文昌酒店来,如果不敢出来就别在社会混”,并辱骂我。我听后非常生气,便打电话叫吴创炯等人到“铺仔头”巷口集合,准备带齐人与对方火拼。当我站在西二管区祠堂门口时,林某墅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带方某鸡回家,他看见我受伤,问我发生什么事。我让林某墅将车借给我,说要上医院治疗。林某墅便将车借给我,方某鸡也走路回家。我将车开到距离该处20多米的“铺仔头”巷口时,方培轩、吴创炯、方某明、“惠彬”(经辨认即原审被告人陈绍英)、“九斤”已经在那里等,旁边停放两三辆摩托车。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我家的猪舍拿了4支枪,其中1支仿“六四”手枪、3支猎枪,这些枪均是“桂茂”放在我那里的,然后返回“铺仔头”。当时“土匪”(经辨认即原审被告人许晓静)也来到“铺仔头”。我跟在场的人说谁会用枪就拿枪跟我一起去文昌酒店路口,说完我自己拿了1支仿“六四”手枪,方培轩、吴创炯、“土匪”各拿1支猎枪。我驾驶那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带方培轩、吴创炯、“土匪”驶往文昌酒店路口,“土匪”坐在副驾驶座位,方培轩、吴创炯坐在后排座位。在车上我对方培轩、吴创炯、“土匪”说一看到对方就开火。当车开至文昌酒店大门口时,我看到文昌酒店西侧南门大街的两边各停一辆面包车,车旁站有20多人,其中“白猪”、“宏辉”、“白奴”、“阿犁”等人各持1支枪站在文昌酒店西侧;“白毛盛”、“泰歌良洪”等人站在文昌酒店西侧的对面。我对“土匪”、方培轩、吴创炯说这些人就是,并叫他们向对方开枪。不知是方培轩还是吴创炯先向左边车窗外开了一枪,“土匪”绕过我的胸前向左边车窗外也开了一枪,我持仿“六四”手枪向对方射击,但由于卡壳,无法射击。当车绕过红绿灯路口行至南门大街时,我加大油门向前行驶,对方也向我们开枪,“土匪”、方培轩、吴创炯持枪与对方相互射击,我们这边总共开了五六枪。后我驾车往惠来宾馆方向离开现场。半路上,“白毛盛”又打电话说如果想火拼的话就再到环宇酒店。我听后便将手机关掉。当车开至“铺仔头”时,方培轩先下车。至“城隍公”时就遇到“惠彬”,“土匪”便下车去坐“惠彬”的摩托车。我叫“惠彬”将当晚作案用的4支枪藏起来。随后我将车开到方某鸡家后面停放,并将车钥匙拿给方某鸡叫他交还林某墅。次日,我听路人说昨晚文昌酒店门口有人开枪打死人,所以很害怕,便一个人跑到山上躲藏。2011年6月9日,我到揭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方迪龙辨认出上诉人方培轩、同案人吴创炯,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就是“土匪”,原审被告人陈绍英就是“惠彬”,同案人吴喜盛就是“白毛盛”,证人翁某辉就是“猴脑”,吴兆拯就是“兆振”。上诉人方迪龙指认了其所使用的枪支。(40)上诉人方培轩供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吴创炯在我家吃火锅时,吴创炯接了一个电话,跟我说方迪龙在环宇酒店与人打架,叫我们去帮忙。吴创炯驾驶一辆摩托车带我来到环宇酒店。我看见环宇酒店门口围着很多人在打架,方迪龙被几个人打倒在地上。我们冲进人群,吴创炯与对方打起来。由于对方有一个人持枪,而且人数多,吴创炯便叫我快跑,驾驶摩托车带我回家。随后吴创炯说有事要先出去。半个小时后,吴创炯打电话叫我出来。我走到巷口时,看见吴创炯和方迪龙在那里,方迪龙的脸部流血,正在边打电话边骂对方。打完电话后,方迪龙往“铺仔头”方向走去。大约10多分钟后,方迪龙便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来。随后,“阿狮”(经辨认为方武宏)、“阿脑”(经辨认为证人翁某辉)及两三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也到达那里。方迪龙打电话,跟对方说得很生气。后方迪龙驾驶摩托车往“铺仔头”方向去,过一会儿又回来。大约过了20分钟,有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汽车从“铺仔头”方向开到巷口,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方迪龙叫那个人去载“土匪”(经辨认即原审被告人许晓静)过来,那个人就驾驶该小汽车往“铺仔头”方向开去。“土匪”过来后,方迪龙叫我和吴创炯、“土匪”上车。随后,方迪龙开车,“土匪”坐在副驾驶室,吴创炯坐在左后座,我坐在右后座。方迪龙说要到文昌酒店路口与对方打架,叫大家把家伙拿起来。我和吴创炯、“土匪”各拿1支猎枪,方迪龙自己拿1支短枪。方迪龙边开车边打电话跟对方说“盛哥,在哪里”,对方说在“新市场”。方迪龙将车开到“新市场”后,没看见对方的人,便打电话说“盛哥,怎么没看见你,你是不是不敢来”,对方说在文昌酒店。方迪龙将车往文昌酒店方向开去。在车上,方迪龙吩咐大家说等一下“火拼”的时候我和“土匪”将车窗打开并负责右手边,他和吴创炯负责左手边。当车快到文昌酒店时,我发现文昌酒店对面路边停放2辆面包车并向我们开枪,我和“土匪”就向面包车的方向开枪,方迪龙和吴创炯向文昌酒店方向开枪。当时文昌酒店门口站有几个人,方迪龙以为是对方,便向那些人开枪。开枪后,方迪龙将车往惠来宾馆方向开去。车经过我家巷口时,我将作案用的枪放在车上,先下车回家。次日上午,我就带着妻女及奶奶一起坐车去深圳躲藏。同年5月17日晚上,我在深圳市罗湖区三九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方迪龙、原审被告人吴创炯、证人方某鸡,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就是“土匪”,“阿狮”就是方武宏、“阿脑”就是翁某辉。上诉人方培轩指认了其所使用的枪支。(41)原审被告人许晓静供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惠彬”(即原审被告人陈绍英)到我家找我,然后带我到外面乘坐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往惠城镇“铺仔头”开去。驾车的是一名为认识的男子。在车上,“惠彬”说方迪龙被“白毛盛”打了。车到达“城隍公”时,我和“惠彬”下车,看见方迪龙驾驶一辆摩托车带吴创炯、方培轩从“铺仔头”方向过来,吴创炯拿了一个旅行袋,里面装有3支猎枪。到达后,方迪龙接了一个电话,跟对方约好在文昌酒店路口火拼。后方迪龙驾驶该白色广州本田小汽车从“铺仔头”出发,我坐在副驾驶室,吴创炯坐在左后座,方培轩坐在右后座。吴创炯分发给我和方培轩各1支猎枪,他自己也拿1支猎枪。途中,方迪龙从身上拿出1支仿“六四”手枪出来,我接过来看,不小心手枪掉到车内的脚踏板处,将手枪的保险扣摔断了。当车开到文昌酒店时,文昌酒店对面的面包车向我们开枪,方培轩、吴创炯就往车外开枪。当车开到文昌酒店转弯处时,方迪龙拿起仿“六四”手枪向文昌大酒店方向开枪,由于卡壳,无法射击。我见文昌酒店楼下的圆柱附近站有很多人,我认为那些人全部是吴喜盛一方的人,且吴喜盛一方也向我们开枪,所以我持猎枪向文昌酒店转弯处的圆柱开了一枪。开枪后,我们的车就往惠来宾馆方向开去。至“梅美路”时,我们遇到“惠彬”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一名男青年,方迪龙跟“惠彬”说现在要回“铺仔头”。到达“城隍公”时,我将枪拿还方迪龙,然后坐上“惠彬”的摩托车回家。同年6月19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许晓静指认其所使用的枪支。(42)原审被告人陈绍英供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方培轩打电话说方迪龙被人打了,叫我去“铺仔头”巷口。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铺仔头”,见方迪龙在打电话与对方对骂,情绪非常激动。方迪龙叫我打电话给许晓静。我打电话给许晓静,许晓静没有接听,我与唐依航一起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到许晓静家带他来“铺仔头”。回到“铺仔头”后,我看见方培轩、吴创炯手里各持1支猎枪,方某明及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也站在巷口。后方迪龙驾驶该辆白色本田小汽车,方培轩、吴创炯各持1支猎枪坐在小汽车的后排,许晓静持1支猎枪坐在副驾驶室,往惠城派出所方向驶去。我们其余人驾驶摩托车各自离开“铺仔头”。我驾驶摩托车带唐依航回家后,途经“城隍公”时,碰到方迪龙驾驶该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带吴创炯、许晓静经过。方迪龙对我说,枪先放在我那里。随后,许晓静下车,叫我驾驶摩托车带他回家。我驾驶摩托车带许晓静在前面,方迪龙驾驶小汽车带吴创炯跟在后面,至“眠牛新村”路口时,方迪龙拿一个装3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的袋子放在摩托车的脚踏板上,我将这袋枪放在表弟翁汉泉家里藏起来。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翁汉泉、同案人吴创炯。(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2月份,上诉人方迪龙将非法持有的5支自制猎枪交给原审被告人陈绍英保管,陈绍英将上述枪支拿到原审被告人翁汉泉家中藏放。2011年3月28日凌晨,方迪龙等人在惠来县文昌酒店外实施犯罪后,方迪龙将作案所用3支自制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陈绍英,陈绍英将上述枪支亦拿到翁汉泉家中藏放。2011年5月底,陈绍英指使原审被告人詹楚生到翁汉泉家将上述8支自制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拿走。詹楚生遂于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从翁汉泉家中将8支自制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拿到惠来县惠城镇“水关头”附近高速公路桥下,藏放在草丛中。因感觉藏放地点不安全,当天晚上,詹楚生找翁汉泉一起将上述枪支转移到惠来县惠城镇联生小学附近的草丛藏放。第二天下午2时许,詹楚生、翁汉泉一起将上述枪支转移到原审被告人李炳鑫位于惠来县华湖镇坪田村后高速公路旁的养鸡场藏放。当天下午3时许,翁汉泉、方泽民(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到李炳鑫的养鸡场,李炳鑫按詹楚生的安排从上述枪支中拿出1支自制猎枪、6发子弹藏放,余下7支自制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方泽民带走。2011年6月9日,方迪龙携带1支自制猎枪到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2011年6月21日,李炳鑫得知翁汉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害怕所藏1支自制猎枪被公安机关查获,打电话给养鸡场员工原审被告人吴炜杰,要其将藏放在养鸡场饲料房的枪支藏好。吴炜杰遂将该自制猎枪及子弹藏放于该养鸡场鸡窝。当天晚上,詹楚生、李炳鑫被公安机关抓获。李炳鑫主动叫吴炜杰交出枪支,吴炜杰遂向公安机关交出其藏放的自制猎枪和子弹。2011年6月23日晚11时,方泽民向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其将3支枪放在惠来县惠城镇“北门祖师”后面的高速公路涵洞左边的电线杆下,其余5支自制猎枪丢进惠城镇“蜈蚣岭”水库。公安机关据此在惠城镇“北门祖师”后面的高速公路附近提取到2支自制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在其中1支自制猎枪枪筒中发现装有4发猎枪子弹,其中1发是已击过未发射的猎枪子弹,另3发猎枪子弹未击发过,在仿“六四”式手枪的弹夹中发现装有2发“六四”式手枪子弹。2011年6月27日下午,方泽民到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带公安人员前往惠城镇“蜈蚣岭”水库指认丢弃枪支的地点。根据该指认,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日下午,雇请潜水员在指认的水域捞获自制猎枪5支。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11时,方泽民主动向该大队报警,反映其将3支枪放在惠城镇“北门祖师”后面的高速公路涵洞左边的电线杆下,其余5支猎枪丢进惠城镇“蜈蚣岭”水库。该队据此提取到2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猎枪1支银白色,1支黑色。在银白色猎枪枪筒中发现装有4发猎枪子弹,其中1发是已击过未发射的猎枪子弹,另3发猎枪子弹未击发过,在仿“六四”式手枪的弹夹中发现装有2发“六四”式手枪子弹。2011年6月27日下午,方泽民到该队投案,带民警前往惠城镇“蜈蚣岭”水库指认丢弃枪支的地点。根据该指认,该队于同年7月1日下午,雇请潜水员在指认的水域捞获猎枪5支。(2)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7日从方泽民处扣押猎枪2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猎枪子弹4发、“六四”式手枪子弹2发。(3)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1日从李炳鑫处扣押猎枪子弹2发、不锈钢砍刀4把。(4)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2日从李炳鑫处扣押猎枪1支、猎枪子弹6发、不锈钢砍刀4把。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2日从吴炜杰处扣押黑色猎枪1支、猎枪子弹4发。(5)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材料(侦查员黄益利、林杰文署名)证实,李炳鑫被抓获后,交代将1支猎枪交吴炜杰藏起来,并交代吴炜杰在其养鸡场暂住。公安人员将吴炜杰抓获后,李炳鑫叫吴炜杰带公安人员将藏起来的猎枪交出来,后吴炜杰带公安人员将枪扣押。(6)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痕)字(2011)06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惠来县惠城镇“蜈蚣岭”水库捞获的5支自制猎枪,经检验上述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够击发12号猎枪子弹,为自制仿12号猎枪,具有枪支性能。(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痕)字(2011)061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深汕高速惠来北门祖司路段查扣的2支自制猎枪和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经检验上述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2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1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均具有枪支性能。(8)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痕)字(2011)059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李炳鑫的养鸡场查扣的1支枪形物及弹形物6发,经检验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为自制仿12号猎枪,具有枪支性能;6发弹形物为12号猎枪子弹。(9)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方迪龙于2011年6月9日到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要案件侦查大队投案。(10)揭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9日,从上诉人方迪龙处扣押黑色转轮猎枪一支,长约60、70厘米,单管。(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痕)字(2011)05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查押方迪龙持有的1支枪形物,能够发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经检验为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12)证人翁汉龙的证言证实,翁汉泉是我的胞弟,2011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凌晨,陈绍英到我家叫门。我起来开门,陈绍英手里拿一袋东西,说要放在我家。当时我的小孩在哭,我去看小孩。过一会儿,陈绍英就走了,我锁上门就去睡觉,没有打开袋子看是什么东西。(13)同案人方泽民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詹楚生打电话说,陈绍英要寄点东西给我,东西放在陈绍英的表弟处。后我坐出租车到葵梅中学附近与詹楚生及陈绍英的表弟见面,詹楚生就叫陈绍英的表弟带我去拿东西。陈绍英的表弟坐上出租车带我到惠来县殡仪馆附近的一个养鸡场,当时养鸡场的一名男青年拿一袋东西交给我。我问里面装的什么东西,那名男青年说是“家伙”,我感觉里面可能是刀。因为当时袋子的口已经用绳子绑好,我没有再打开看。我和陈绍英的表弟带那袋东西离开后,陈绍英的表弟先下车,我在葵梅中学附近下车,等司机走后就打开袋子,发现那袋东西是枪。我心里很害怕,就雇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蜈蚣岭”水库。将枪扔到水库里。后来我得知陈绍英被抓,公安机关又通过我的家属叫我投案自首。我就到“蜈蚣岭”水库打捞出2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拿去放在惠城镇“北门祖师”后面的高速公路涵洞左边的电线杆下。2011年6月月27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公安机关去提取被我扔掉的上述枪支。(14)上诉人方迪龙供述,2010年6月份,我拿了5支猎枪叫“惠彬”(即原审被告人陈绍英)藏放,这些枪是我向“振生”(经辨认系证人方木盛)借的。当时“振生”叫我去向“桂茂”拿这些枪。我拿到枪后藏放在方培轩老厝里。方培轩的老厝里没有人住,我放枪时也没有给方培轩说。后来“桂茂”又拿了3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手枪放在我这里。在2010年6月方培轩被抓后,我将放在方培轩老厝里的5支猎枪叫“惠彬”藏放。在2011年3月27日文昌酒店开枪案后,我将所用的3只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叫“惠彬”拿去藏放。2011年6月9日我投案自首时,拿来交给公安机关1支猎枪,这支猎枪与上述枪支无关。(15)原审被告人陈绍英供述,2011年3月28日凌晨方迪龙将3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我后,我将这些枪放在表弟翁汉泉家里藏起来。另外,方迪龙之前也拿5支猎枪叫我藏起来,我同样将枪藏在翁汉泉家里。2011年5月底,我跟詹楚生说,如果我被抓获,藏在翁汉泉家里的8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就交还方迪龙。(16)原审被告人翁汉泉供述,自2010年12月份开始,我表兄陈绍英就多次将一些“家伙”(指猎枪)寄放在我家。2010年3、4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凌晨1时许,我在家中睡觉时被一阵敲门声吵醒,是陈绍英将一袋东西放在我家的楼梯下面。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詹楚生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家,说陈绍英叫他来取回寄放的“家伙”,我叫詹楚生自己到楼梯下拿。当晚9时许,詹楚生又驾驶摩托车来我家,叫我一起去帮忙处理刚才那袋“家伙”。我坐上詹楚生的摩托车来到惠城镇“水关头”附近高速公路桥下,詹楚生从草丛中拿出那袋“家伙”,我和詹楚生将那袋“家伙”放在摩托车的脚踏板上,带到并藏放在惠城镇“联生小学”附近的草丛中。第二天中午,詹楚生驾驶摩托车到我家说那些“家伙”放在外面不安全,要拿去放在陈绍英的朋友“阿鑫”(经辨认即原审被告人李炳鑫)那里。后我与詹楚生把那袋“家伙”拿到“阿鑫”的养鸡场,“阿鑫”与詹楚生拿出来清点,我看到有7、8支猎枪。当天下午3时许,詹楚生说有人要拿那些枪。随后,詹楚生驾驶摩托车带我到葵梅中学门口,我看到学校门口停着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开车的是一名较瘦的男青年,坐在副驾驶室的是一名较胖的男青年(经辨认即同案人方泽民)。詹楚生叫我坐上那辆小汽车,带那名较胖的男青年到“阿鑫”那里取枪。到达“阿鑫”的养鸡场后,我告诉“阿鑫”那名较胖的男青年是来取枪的,“阿鑫”跟我说詹楚生叫其留了1支,后“阿鑫”就将那袋枪交给那两名男青年带走。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詹楚生,原审被告人李炳鑫就是“阿鑫”,同案人方泽民就是詹楚生叫其带去取枪的那名较胖的男青年。(17)原审被告人詹楚生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方泽民跟我说,陈绍英的那批“家伙”(指猎枪)寄放在陈绍英表弟(经辨认系原审被告人翁汉泉)处,叫我去跟陈绍英的表弟说这二天方泽民要去拿回那批“家伙”。当晚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到陈绍英的表弟家告诉他方泽民要来取回那批“家伙”。陈绍英的表弟听后就叫我脆将那批“家伙”拿走还给方泽民,并告诉我楼梯下的那个袋子就是。我将那个袋打开,看见袋里有7、8支猎枪,后我用摩托车带那批“家伙”到高速公路桥下藏放在草丛中。因为我没有找到方泽民,所以又驾驶摩托车到陈绍英的表弟家,告诉他一起想办法处理那批“家伙”。陈绍英的表弟坐上我的摩托车来到高速公路桥下,我从草丛中拿出那批“家伙”,放在摩托车的脚踏板上,随后我们将那批“家伙”藏放在联生小学附近的草丛中。第二天中午,我跟陈绍英的表弟说那批“家伙”放在外面不安全,拿去放在陈绍英的朋友“阿鑫”(经辨认即原审被告人李炳鑫)那里。我们用摩托车将那批“家伙”带到“阿鑫”的养鸡场,并跟“阿鑫”说是陈绍英叫我们来将那批“家伙”放在这里的。我和“阿鑫”拿出来清点,我看见有7、8支猎枪和一袋子弹。当天15时许,方泽民到我家说要去拿那批“家伙”,我就叫陈绍英的表弟带方泽民去。后方泽民及另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小汽车带陈绍英的表弟到“阿鑫”的养鸡场,我打电话告诉“阿鑫”说方泽民等人要去拿那批“家伙”,叫“阿鑫”留1支猎枪和几发子弹以便自己用。几天后,我到“阿鑫”的养鸡场,“阿鑫”拿出我交代他留下的那支猎枪及5发子弹,我跟“阿鑫”说暂时由他保管。同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听说陈绍英的表弟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到“阿鑫”家里藏匿,后我与“阿鑫”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方泽民,原审被告人翁汉泉就是陈绍英的表弟,原审被告人李炳鑫就是“阿鑫”。(18)原审被告人李炳鑫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陈绍英的表弟翁汉泉打电话说陈绍英要寄放点东西在我那里。一会儿,翁汉泉、詹楚生便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一个红色大布袋到我的养鸡场,并打开布袋给我看。我看到布袋里放着几支猎枪和一些子弹,就推脱说我开养鸡场,放这些东西不方便。詹楚生说东西暂时放在我这里,他们立即去外面找人来把这些东西拿走。说完翁汉泉、詹楚生便驾驶摩托车离开,我把那袋东西放到房内。过了一会儿,詹楚生打电话说等一下翁汉泉带人过去拿枪,叫我帮他拿1支猎枪和几颗子弹藏起来,等他有空才来拿走。约半个小时后,翁汉泉、“泽民”(经辨认即同案人方泽民)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我的养鸡场。翁汉泉、“泽民”到我的房间里面,翁汉泉问我枪放在哪里,我说放在饲料房,还说詹楚生叫我留1支枪。翁汉泉听后没说什么,拿起这袋枪走出门口,“泽民”问我是否都在这里,我说是。后翁汉泉、“泽民”就把那袋枪放在小轿车的后厢,然后与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驾驶小轿车离开。同年6月21日晚上,詹楚生到我家里,说翁汉泉被抓。我打电话叫在养鸡场帮忙的吴炜杰将放在养鸡场的那支猎枪藏好,后我与詹楚生一起被抓。我叫吴炜杰去取詹楚生留下的那支猎枪和子弹交给公安机关。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翁汉泉、詹楚生、吴炜杰,指认同案人方泽民就是“泽民”。(19)原审被告人吴炜杰供述,2011年6月21日下午,我看到李炳鑫将1支猎枪藏在养鸡场饲料房里,便问李炳鑫该枪是从哪里来的,李炳鑫说是“阿楚”(经辨认即原审被告人詹楚生)寄放的。当天22时,我在李炳鑫养鸡场时,李炳鑫打电话叫我将那支猎枪藏起来,我听后就在养鸡场饲料房里拿出该支猎枪并藏在公鸡窝里。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养鸡场将我抓获,民警对我进行盘问后,我就带民警去公鸡窝拿出李炳鑫叫我藏放的那支猎枪和4发子弹。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炳鑫,指认被告人詹楚生就是“阿楚”。(三)寻衅滋事罪1、同案人詹锡丰(已判刑)、朱四杰(另案处理)因与方海春有矛盾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方海春。2O07年5月6日21时许,朱四杰得知方海春在惠来县惠城镇先觉宫对面的出租屋,朱四杰、詹锡丰遂纠集原审被告人陈绍英、同案人许晓静(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等人,由朱四杰、詹锡丰、陈绍英各持1支转轮猎枪,许晓静等人持长刀,驾驶摩托车前往惠来县惠城镇先觉宫对面的出租屋,准备殴打方海春。朱四杰、詹锡丰、许晓静等人先到达后,窜进二楼的出租屋,詹锡丰朝方海春开枪射击,方海春从窗户逃跑。随后,詹锡丰等人对在该出租屋内的被害人柯明辉、洪子强、郭丽珠、赢丹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身上的钱物。逃离现场时,又将方海春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面包车砸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海春陈述,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与朋友“阿痞”、黄龙辉、“十六”及2个不知名的潮阳男青年、2个女青年在惠城镇先觉宫的出租屋闲坐时,“方某鸡”带一帮人破门进入该出租屋。当时“方某鸡”、“惠彬”、“四杰”各持1支枪,“罗哥”及另外三四人各持开山刀,“惠彬”先持枪朝屋内开枪射击,随后“方某鸡”、“四杰”也开枪射击。“十六”被枪击中左脚,黄龙辉被刀砍伤背部。我被枪击中左手腕后,逃入房间跳窗逃走。我的1部诺基亚N97手机及黄龙辉、“十六”等人身上的手机、金项链被“方某鸡”等人抢走。(2)被害人柯明辉陈述,2007年5月6日晚上9时许,我与朋友洪子强、“亚丹”及另一女青年(不知名)在惠城镇先觉宫的出租屋睡觉时,突然有10多名男青年冲进出租屋。其中有2人手持长刀,3人手持长枪。我认识的人有“亚鸡”、“辉彬”、“四杰”。那些人上前将我拉倒在地,有的人用手殴打我,有的人持刀砍我的背部和手臂。我从地上爬起来要逃跑,被一个男青年开枪打中腹部。后那些人离开。我的1部手机在此过程中被抢走。我被枪击伤的部位红胀。(3)被害人洪子强陈述,2007年5月6日晚上9时许,我在朋友柯明辉的出租屋睡觉,后被枪声惊醒。我看见有3个男青年持枪,2个男青年持刀。我被1名男青年持刀砍伤右小腿。1名拿枪的男青年威胁我让我拿出钱和手机。然后该男青年动手抢了我的金项链。我将1400元钱和1部三星牌手机交出。那伙人随后逃离现场。(4)被害人郭丽珠陈述,2007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我与朋友柯明辉、洪子强、“亚丹”在柯明辉的出租屋时,突然听到有人踢门,紧接着听到出租屋客厅有人砸东西。有2个男青年持枪威胁我和“亚丹”交出手机。我将1部杂牌手机交出,“亚丹”也交出了手机。事后我看到明辉手臂、背部受伤。(5)被害人赢丹陈述,2007年5月6日晚上,我与朋友郭丽珠在出租屋睡觉时,有2个男青年冲进房间,其中1人持枪、1人持刀。他们叫她们将钱和手机拿出来。我被抢去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7年5月6日22时30分至23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惠城镇梅北华埕四横巷10号吴创忠的住宅二楼。该住宅座西向东,前后是巷道,共四层楼。位于**的大门关着,锁头未发现有明显的破坏痕迹。进入室内是客厅,客厅的东北面有3张沙发和2张茶几。位于东北角落的茶几下面,距离北面墙角35CM地面上遗留有少量血迹,距离北墙35CM、距离东墙10CM处遗留有1个塑料籽,位于北面沙发椅脚处发现另1个塑料籽,经确认是猎枪弹蕊,客厅地面上散落较多黑色铁珠。与客厅相隔的房间是睡房,该房地面上放有2张床垫,床垫上的被单、枕头、衣物翻乱。西面房间里的麻将桌和电风扇斜倒在地上。客厅与食厅之间的墙体用木板隔离,制成电视柜,上面的玻璃被砸坏。(7)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2008)惠公法活鉴字第215号和第216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柯明辉上腹部擦伤瘀血3×4CM,胸背部斜形划伤结痂16×0.2CM,中间有部分间断缝合,右肩背斜形表浅划伤结痂14×0.2CM,右上臂表浅划伤结痂6×0.2CM、4×0.2CM,其损伤属钝器伤,未构成轻伤;被害人洪子强右大腿青紫瘀斑2×3CM,属钝器伤,右胫前外侧斜形裂创3CM,属锐器伤,其损伤未构成轻伤。(8)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詹锡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9)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0)同案人詹锡丰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因我女朋友被方海春非礼,我产生报复方海春的想法。我知道朱四杰跟方海春也有过节,便主动去找朱四杰说明此事,并跟朱四杰说如果打方海春就叫我一起去。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朱四杰打电话说知道方海春的落脚点,并叫我到惠城镇“铺仔头”集中。到达时,朱四杰、林楚汉、许晓静等人已到场。朱四杰拿出2支钢珠枪和2把长刀,我和朱四杰各持1支钢珠枪,许晓静和另一个人各持1把长刀。我们大约7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往惠城先觉宫方向开去。至先觉宫对面一栋楼房前时,我和朱四杰、许晓静和另一个人先冲上楼,朱四杰用脚踢开房门,我看见方海春和另外3名男青年在客厅坐,便持枪朝方海春开了一枪,方海春跑进房内从窗户逃跑。我追进房内,发现房内有2男2女坐在床垫上,便持枪对准那些人叫他们不要动。朱四杰叫那些人将钱和手机拿出来,然后我们便离开现场。林楚汉等人得知方海春在先觉宫附近停放一辆面包车,便将该车砸烂。(11)同案人许晓静供述,2007年5月6日晚上9时许,我和“罗哥”在惠城镇“铺仔头”的出租屋坐。朱四杰打电话给“罗哥”说有事,要我们到“铺仔头”路上集中。我和“罗哥”便坐“阿涛”的摩托车到“铺仔头”路上,到达时,他见朱四杰、“胆王”、“磕仔”、“惠彬”、“鸡仔”等人已到。朱四杰分给我和“胆王”各1把长刀,分给“罗哥”和“惠彬”各1支钢珠枪,朱四杰自己持1把钢珠枪。朱四杰说要去抓方海春。随后,我们到先觉宫对面一栋楼房前,我们将摩托车停下,我和朱四杰、“罗哥”、“胆王”先冲上二楼,“罗哥”用脚踢开房门,朱四杰和“罗哥”在客厅各开一枪,“胆王”则冲进一个房间,我守在客厅门口附近。我看见有人睡在客厅,用棉被盖着,便上前用刀砍向棉被,一个男青年从棉被中爬出来。我见该男青年年纪较小,便没有继续砍该男青年。我退回二楼大门,以防止里面的人反抗及逃跑。期间,我听到房间里很吵,听到有人说将手机和钱包取走,接着听到“罗哥”说“海春”走了,叫我们离开现场。下楼后,我们看见方海春的面包车停在楼下,便用手中的刀和石头砸该车。我们往神前路口方向逃跑,至惠西路时遇到“惠彬”、“磕仔”、“鸡仔”。“罗哥”问他们3人刚才去哪里,他们说刚才去上厕所。(12)原审被告人陈绍英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詹锡丰(外号“罗哥”)打电话叫我到“铺仔头”的出租屋。我到后见到詹锡丰、许晓静、“朱杰”、李光喜(外号“鸡仔”)、黄东强(外号“年仔”)、林楚汉及三四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已在里面,屋里还有3支转轮猎枪和2把开山刀。我和詹锡丰、“朱杰”各拿1支转轮猎枪,许晓静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各拿1把开山刀。当时有人说要去寻找方海春,林楚汉说他知道方海春的出租屋。尔后,我们驾驶五六辆摩托车去找方海春。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带许晓静。经过“梅四管区”巷道的公厕时,我停下来上厕所,詹锡丰等人继续向前去。我上完厕所后见不到詹锡丰等人,就打电话给“朱杰”,“朱杰”叫我到先觉宫对面的出租屋去。到达后,我见出租屋里面有3男2女,听说方海春已经逃走了,我们便离开。事后,方海春叫人打电话给我,要我将他的诺基亚N97手机还给他,我说没有拿方海春的手机。过后,我听说詹锡丰等人在方海春的出租屋拿走3部手机。2、2OO9年11月6日21时许,上诉人方迪龙在惠来县惠城镇蓝岛西餐厅喝酒时遇到方某坚。因方迪龙与方某坚以前有矛盾,方迪龙上前要殴打方某坚,被群众劝开。次日凌晨O时许,方迪龙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驾驶摩托车携带猎枪,来到惠来县惠城镇西二管区联英园三直巷4号方某坚的住宅。方迪龙见方某坚、方某斌等人正在门口喝茶,遂持猎枪朝方某坚、方某斌等人开枪。方某斌被霰弹击中颈部及左手掌。方某坚等人逃进屋里,并将大门锁上。方迪龙又从窗户向方某坚屋里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斌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坚陈述,2OO9年11月6日晚上9时许,我和朋友方某斌、黄某泽、方某伟、方武宏、“细池”及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惠城镇蓝岛西餐厅二楼包厢喝酒。我从包厢走出来,刚好遇到“迪雄”。“迪雄”问我是不是方某坚。因为我以前与“迪雄”打过架,便没有去理方。“迪雄”上前要殴打我,方武宏看见后就上前劝架,后方丰泽驾驶摩托车带我回家。不久,方某斌、“细池”也到我家。我与方某斌、黄某泽、“细池”在我家门口喝茶。次日凌晨1时许,“迪雄”带二三个男青年驾驶摩托车到我家巷口,其中一个男青年持猎枪向我们开一枪,方某斌被霰弹击中。我们跑回家里,并将大门锁上。“迪雄”等人又打开我家前面的窗门,向我屋里开了一枪,然后驾车离开现场。我带方某斌到医院治疗并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方迪龙就是“迪雄”。(2)被害人方某斌陈述,2OO9年11月6日22时许,我和女朋友周敏在惠城镇蓝岛西餐厅楼下喝酒,遇到朋友“阿坚”(即方某坚),便到二楼包厢与“阿坚”等人喝了两杯酒。过了约40分钟,“阿坚”等人先离开。我买单后与女朋友走出蓝岛西餐厅门口,碰到一个叫“鸿泽”(即证人黄某泽)的朋友,“鸿泽”叫我一起去“阿坚”家喝茶。次日凌晨1时许,我与“鸿泽”、“阿坚”及另外2个男青年在“阿坚”家门口喝茶时,有几个男青年驾驶2辆摩托车到“阿坚”家巷口,朝我们喝茶的地方开了一枪。我们便各自走散。接着,我又连续听到四声枪响。那几个男青年离开后,我回到“阿坚”家,发现我脖子后面及左手掌被2颗铁珠击中,流了很多血,便到医院治疗。(3)证人黄某泽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23时许,方某坚打电话说和别人发生矛盾,叫我过去他家。我到方某坚家后,与方某坚、方某斌等人站在门口。突然,有四个男青年气势汹汹从巷口走过来。其中两人手持长五六十公分的枪。持枪的人中有一人叫“迪雄”。这两个持枪的人中,有一人用枪对我们开了一枪。我见状便与方某坚等人逃进方某坚家里,我随手将一楼的大门关上。这两名持枪的男青年又往方某坚家屋里再开一枪,然后迅速离开。(4)证人林某敏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凌晨,我丈夫方某坚与黄某泽、方某斌等人在家门口坐。方某坚叫我拿东西下去。我刚走到门口时,看见三名男青年从巷口往我家走来,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和方某坚等人走进家里,并把一楼的大铁门锁上。当我上二楼时,又听到从一楼传来“砰”的一声。我到二楼阳台,看见那三个男青年站在我家门口,其中一人持一支长枪。过了一会儿,那三人就往巷口走去。我听方某坚说方某斌被枪打到,要送往医院治疗。我家一楼墙壁被枪打到,地上散着铁珠。(5)证人方某伟的证言,2009年11月6日21时许,我与方某坚等人在惠城镇蓝岛西餐厅二楼包厢喝酒。22时许,方某坚与一个朋友下楼上厕所。后我发现蓝岛西餐厅大门口围了很多人,我问方某坚发生什么事,方某坚说都是以前的事,并叫我先回家。我回家后,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打电话给方某坚,后来方某坚的妻子接电话,说刚才有一帮人到她家里开枪,方某坚的一个朋友被枪打伤。(6)证人严某琴的证言证实,我是蓝岛酒吧的服务员,2009年11月6日23时许,有两个客人在西餐厅二楼发生争执,后被劝说后离开。(7)惠来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7年11月7日12时0分至14时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惠来县惠城镇西二管区联英园三直巷及三直巷4号方某坚的住宅。现场已被收拾过,现场遗留的2个猎枪弹杯及部分弹丸被派出所先行提取。方某坚住宅大门南侧的墙上有一窗户,窗户下面的巷道有一0.5×0.5CM2血迹。客厅的彩色大贴纸上有一猎枪弹弹着点,撕开贴纸,在贴纸下的墙体上有弹着点形成的墙体凹陷,在弹着点下侧地面上有2颗猎枪弹丸。该住宅与5号住宅之间有一小巷,巷口的一个垃圾桶里有20颗猎枪弹丸(事主称是其收拾的)。公安机关在现场对上述弹丸共22颗予以提取。(8)惠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惠)公(刑技)鉴(活)字(2009)第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斌颈部椭圆形擦伤结痂0.5×0.5CM,左手掌擦伤结痂2×0.1CM及0.5×0.1CM。鉴定意见:方某斌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9)上诉人方迪龙供述,2OO9年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在惠城镇蓝岛西餐厅喝酒时,遇见方某坚,被方某坚殴打。我感到非常气愤,便从家里拿了一支猎枪,步行到方某坚家的巷口。我见方某坚家门口坐着好几个人,方某坚也在内。他们看到我就各自逃走,有的往巷道里逃走,有的走进方某坚家里。我朝巷道开了一枪,方某坚逃进家里,并将大门锁上。我用猎枪敲破方某坚家的玻璃窗,向方某坚家里开了一枪,然后离开现场。3、2010年10月22日9时许,惠来县惠城镇洋美管区村民翁某华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育后大出血死亡,翁某华的丈夫吴某强和亲属、村民要求医院赔偿,医院保安队长方俊廷(已判刑)在劝阻时遭到殴打。当天,吴某波到惠来县人民医院找院长方某宏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方俊廷以为吴某强等人到医院闹事是吴某波指使,对吴某波怀恨在心,并误认为吴某波是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欲对吴某波及金洋公司进行报复。次日中午12时许,方俊廷在惠城镇恒泰酒店纠集方锦武、方喜明、方泽坚(均已判刑)、方少平、方清文、方佳艺、方锦喜、方君旭、方继泽、陈金狮(均另案处理)等密谋到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寻衅滋事报复吴某波。当天14时许,上述同案人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同案人方伟健、方正中、方坤生、许晓兵、方增庆、方海俊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长刀、水管、猎枪乘坐小汽车,由方俊廷带领到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许晓静等人持猎枪对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开枪射击,致办公楼的窗玻璃及楼下茶叶店玻璃损坏。方俊廷等人持刀、水管等凶器将停放在该公司车库内的1辆奔驰牌小轿车、公司楼下的2辆奥迪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小轿车、1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1辆海马牌小轿车和1辆警车乱砍乱砸,并对公司楼下茶铺的玻璃门窗等设施进行砸毁。逃离现场后,上述人员又到寄陇村庆平路段,碰到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粤VY04**安凯牌大客车。方俊廷等人持刀、水管对大客车乱砍乱砸。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办公设施、车辆的修复价格等进行估价,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茶叶店损坏修复、车辆损坏修复共计损失1314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林陈述,我是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23日14时许,我在公司上班时,胞弟吴某波到公司告诉我,惠来县人民医院院长方某宏认为同月22日是他带领洋美村民到医院闹事的,打电话辱骂并扬言要对他进行殴打。之后,我陆续接到朋友的电话,称方某宏带领县人民医院保安队长方俊廷,纠集寄陇村的人准备要来“搞”该公司,我就叫吴某波离开公司。当天下午3时45分,我在公司三楼的楼梯口听见外面有枪声,员工们吓得往回走。我叫员工躲起来,回到办公室后看见玻璃窗已被人开枪击破。我看到公司外面有200多人,有的持枪向公司射击,其他人持长刀、水管走到公司楼下,将停放在公司楼下的8辆小汽车砸掉,还打砸公司楼下的茶叶店。大约砸了10多分钟,这些人就乘车往寄陇方向离去。之后,我接到消息称这帮人还要到揭神公路春南电器厂路段准备砸掉公司路过的客车。当天下午5时许,公司的一辆从广州至惠来的大客车行驶至东陇庆平路段时被那些人拦停并砸掉。(2)被害人吴某奎陈述,我是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0月23日公司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开枪射击和打砸,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是听妻子杨某贞说的。我赶到现场时,看见公司的车辆被砸毁,办公楼窗玻璃被打破。(3)证人吴某波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惠来县惠城镇洋美管区村民吴某强的妻子翁某华到县人民医院产育后大出血死亡,吴某强及其亲属多次找医院商量赔偿没有结果。同月22日,有一二百名村民到医院讨说法。我得知后到医院对村民进行劝息,同时找院长方某宏协商。同月23日下午2时许,方某宏打电话质问我22日为什么在医院对他进行殴打,我感到莫名其妙,另有一名男子通过电话骂我。之后,我到大哥吴某林的公司将这件事说给吴某林听,吴某林叫我先回避一下。当天下午4时许,我在金洋公司附近吴某儿家喝茶时,听到金洋公司办公楼处传来多声枪声,吴某儿的妻子说有很多人在金洋公司门口开枪,场面非常乱。过了10多分钟,外面平静下来,我到金洋公司,看见办公楼地面散落着玻璃碎片,停在公司楼下的多部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及车身被砸毁。之后,有人打电话来骂我,并说已经组织人要去拦截、砸掉金洋公司的车。当天下午5时许,金洋公司的一辆从广州开来的大客车在东陇庆平路段被人砸掉。(4)证人方某宏的证言证实,我是惠来县人民医院院长,201O年1O月20日下午,有一名产妇(翁某华)在医院妇产科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亲属、村干部到医院商量善后事宜,双方没能达成协议。同月22日9时许,吴某波与死者的亲属吴国明、吴焕等人纠集二百多人到医院,封堵医院的大门,并到妇产科殴打相关医务人员。吴国明等人还冲进我的房间对我进行殴打,使我的眼睛、胸部受伤,后被保卫人员劝阻。同月23日下午2时许,我打电话质问吴某波为何要带人到医院打他,并与吴某波在电话里对骂。后来金洋公司被枪击、砸打的事我不清楚。(5)证人吴某儿、陈某卿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看到金洋公司门口的几辆车被砸毁,并听到数声枪声。(6)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实,我是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0年10月23日15时40分左右,我在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楼下茶铺喝茶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声。我在茶铺门口看见有几十个男青年持枪及长刀,其中一个男青年手持一支长枪对准茶铺,我马上躲进去。之后,我听到七八声枪声,还见茶铺的玻璃被枪击破,我便躲进房间打电话报警。(7)证人陈某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在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楼下茶铺做生意时,突然听到几声枪响。我走出茶铺看见对面的海关门前停放着几辆车,从车上陆续走下10多个男青年,有的持枪、有的持三钩叉,其中有三四个蒙面的人各持一把长枪。那些人对茶铺玻璃乱砸,并砸掉停放在金洋公司门口的几辆小汽车。(8)证人林某弟、吴某龙、杨某贞、吴某标、颜某贤、吴某水、蔡某森、吴某猛的证均证实,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在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楼下听到几声枪响,并看见几十个男青年,有的持枪对金洋公司进行射击,有的持刀和水管砸掉金洋公司楼下茶铺的玻璃及停放在公司门口的多辆小汽车。(9)证人蔡某礼、杨某城、黄某池、吴某全、林某达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在金洋公司上班时看到多名男青年持枪对金洋公司进行射击,多名青年持刀和水管对停放在公司门口的几辆小汽车打砸。(10)证人吴某梅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我在金洋加油站上班时,突然听到几声像打炮的声音,并看见几十名男青年从摩托车、汽车、小型人货车及三轮车上下来,有的手上持着长枪,有的手持着长刀及三钩叉,对金洋公司及楼下茶铺开枪,并对停放在公司楼下的七八辆小汽车乱砸,然后坐上其开来的交通工具往西方向逃跑。(11)证人方某映的证言证实,我在惠来县惠城镇南环一路住,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多声“砰、砰”的声音,走到阳台看见隔壁楼下有许多男青年持刀和水管对楼下的小汽车进行打砸,有几个男青年持枪对着楼上开枪射击,现场还有一名男青年在指挥:“把这些车和玻璃全部砸烂。”大约砸了几分钟,那些男青年乘车离开。(12)证人林某鹏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在金洋公司旁边坐在三轮车上等待载客,突然看见一辆人货车载着二十多个男青年,车上有十多把长刀。那些男青年左手臂上都系一条小红布,该车在金洋公司对面的公路停下,二十多个男青年下车后,有五六个男青年蒙面各持一把长枪对金洋公司开枪,接着又有十多个男青年手持刀具砸毁金洋公司楼下的几部小汽车。砸完后,那些男青年坐上人货车离开,跟在该车后面的还有几辆小汽车和很多辆摩托车。(13)证人林某妹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听到多声“砰、砰”的声音,我向惠城镇南环一路望去,看见金洋公司楼下有许多男青年持长刀跑来跑去,同时还听到砸东西发出的声音。(14)证人张小义、林晓珠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我们跟班的金洋公司粤V.Y04**号大客车从广州往惠来途经惠城镇庆平路段时,有三个男青年过来拦车,拦停后在旁边约有二三十个男青年走到车前,其中一个男青年拿一把长刀朝客车砸过来。司机宋宏强问那些男青年要干什么,有一个男青年就叫车上的人下来,不下来就要挨打。我们与乘客一起下车后,那些男青年便持长刀及水管对大客车乱砍乱砸,大约砸了一二分钟就坐车离开。(15)证人翁某国、陈某平、谢某雄均系惠城镇蓬莱新村治安队员,均证实2010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在蓬莱治安亭值班时,有一名男子持一个白色塑料袋放在治安亭旁边,并说里面是金洋公司事件的枪,叫他们报案。打开塑料袋后,看见里面有五支黑色的猎枪及一张字条,便打电话报警。(16)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惠来县公安局从翁某国、陈某平、谢某雄处提取到五支猎枪及一张字条。(17)书证字条记载的内容为“县公安局:我们是惠来群众,10月23日带猎枪到金洋公司门口砸他汽车,我们不是有意与公安机关作对,而是吴某波几兄弟长期以来横行霸道欺压百姓,我们看不顺眼一时冲动才这么做,不管怎样,都是我们的错。今把猎枪全部交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宽恕我们。我们以后再也不敢闹事”。(18)惠来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3日16时20分至19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办公楼被人枪击,办公设施及停放的车辆被毁坏。(19)惠来县特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被损坏的办公设施、车辆的修复价格等进行估价: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损坏修复价格人民币(下同)3399元;奔驰牌(车牌号码:粤Vxo889)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15148元;奥迪牌(车牌号码:粤V1A6**)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30760元;奥迪牌(车牌号码:粤A9Y7**)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9610元;海马牌(车牌号码:粤D.U76**)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9094元;丰田牌(车牌号码:粤V.6Y13**)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17202元;丰田牌(车牌号码:粤V.Y11**)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4065元;本田雅阁牌(车牌号码:粤N.M30**)小轿车损坏修复价格3230元;三菱吉普车(粤V70**)损坏修复价格940元;安凯牌大客车(车牌号码:粤V.YO4**、)损坏修复价格38040元。(20)惠来县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方俊廷、方喜明、方泽坚、方伟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判刑。(21)同案人方俊廷供述,2010年10月23日下午,我组织、策划纠集方喜明、方锦武、方泽坚、方伟健等多人结伙持枪、刀、水管等器械,到了吴某波的金洋公司门口。我对大家说“把金洋公司砸掉”。随后,我带来的人有的向办公楼开枪射击,有的打砸金洋公司楼下车辆。(22)同案人方泽坚供述,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参与了方俊廷组织、策划枪击、砸毁金洋公司办公设施、楼下车辆及路上大巴客车的犯罪活动。参与的总共有六七十人,我认识方俊廷、方少平、方佳艺、方益宽、方继泽、翁宏鹏、许晓静、方喜明、方锦喜、方坤生、方坚国等人。方俊廷冲在前面,并在现场指挥。许晓静、方喜明等人持枪对金洋公司办公楼前面开枪射击。方泽坚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及同案人方俊廷等人。(23)同案人方喜明供述,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参与方俊廷组织、策划的枪击、砸毁金洋公司办公设施、楼下车辆及路上大巴客车的犯罪活动。参与的有方少平、方少彬、方泽坚、许晓静、方坤生、方坚国、方君旭、方晓兵等人,方俊廷在现场指挥,许晓静等人持枪对金洋公司办公楼及楼下茶铺开枪射击。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及同案人方俊廷等人。(24)同案人方伟健供述,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参与方俊廷组织、策划的枪击、打砸金洋公司办公设施、楼下车辆及路上大巴客车的犯罪活动。参与的有方喜明、方少平、方清文、方佳艺、方锦喜、许晓静、方坚国,方晓兵、方增庆等人,方俊廷在现场指挥,许晓静、方喜明等人持枪对金洋公司办公楼开枪射击。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及同案人方俊廷等人。(25)原审被告人许晓静供述,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方泽坚打电话叫我到寄陇中学附近的祠堂集中。此后,我与方泽坚、方增庆、方喜明、方少平、方坚国、方锦喜、方俊廷等人到金洋公司打架。我们一方共有五六辆轿车开往金洋公司。到后,方少平、方锦喜、方增庆等人持猎枪向金洋公司办公楼开枪射击,方泽坚等人持长刀等工具砍砸金洋公司楼下的茶铺及停放在门口的车辆,我则持“三勾叉”守在车旁,以防金洋公司的人员还击。4、2010年11月7日16时许,被害人林某先驾驶摩托车带外甥女方某梅路过惠来县惠城镇南美中巷时,遇到上诉人方迪龙、同案人吴创炯、方某斌(已判刑)。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人持水管、竹棍、猎枪将林某先拦住,对林某先进行殴打,后林某先从该处逃离。方某梅驾驶摩托车回家,将情况告诉其母亲林某君。林某君打电话给林某先,得知林某先已逃到惠来县华湖镇华谢村。林某君遂与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驾驶两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前往华谢村准备接林某先回家。途经惠城镇梅4管区9横巷16号之2巷时,林某君等人碰到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人。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人遂对林某君、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拦截。方迪龙持一把猎枪向林某君、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开枪射击,致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均被霰弹击伤。林某君等人见状,弃车跑进附近方某如家藏匿,方迪龙等人追寻不到林某君等人,遂将林某君等人停在方某如家门前的两辆摩托车开走。经法医鉴定,翁某彬、方某贵、方某霖均系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先陈述,2010年11月7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带外甥女方某梅从惠城镇葵东市场回家,途经南美中巷时,遇到方迪龙、吴创炯、方某斌等七八人持水管、竹棍等器械拦截,对我进行殴打。我奋力挣脱并逃离现场,方迪龙等人在后面追。我逃到惠来县华湖镇华谢村,方迪龙等人就没再追了。我打电话叫妹妹林某君开摩托车过来接我,林某君说刚好有几个人在家里坐,叫他们一起去。过了大约20分钟,我见林某君还没有到,便打电话给林某君。林某君说她们途经惠城镇“灰埕头”时,被方迪龙、吴创炯等人开枪击伤。我听后便自己坐三轮摩托车到林某君家。过了大约1个小时,林某君等人才陆续回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方迪龙和同案人吴创炯、方某斌。(2)被害人林某君(又名林某君)陈述,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哥哥林某先驾驶摩托车带我女儿方某梅到惠城葵东市场购物后准备回家。途经南美中巷附近时,他们被方迪龙等人殴打,方某梅驾驶摩托车逃脱回家,将情况告诉我。我打电话问林某先在哪里,林某先说在华湖镇华谢村。当时刚好翁某彬、方某贵等三人在我家,我就与翁某彬、方某贵等人驾驶两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前往华谢村准备接林某先回家,途经惠城镇梅四管区附近时,遇见方迪龙、方某斌等人。方迪龙等人上前对我们进行殴打,方迪龙从他携带的旅行袋中拿出一把猎枪对我们开枪射击。翁某彬、方某贵等人被枪击中。我们将摩托车弃放在附近巷道,逃进附近一户人家藏匿。当我们出来时,发现两辆摩托车不见了,后来听说摩托车被方迪龙等人开走。(3)被害人方某贵、翁某彬、方某霖陈述,2010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林某君的女儿方某梅跑回家告诉林某君说林某先被人打了。三人遂与林某君驾驶两辆白色“羊仔”摩托车前往华谢村准备接林某先。途经惠城镇梅四管区附近时,被四五个男青年拦截追打。其三人均对方开枪击中,于是弃车逃跑。当返回现场时,发现两辆摩托车被那几个男青年开走。经辨认照片,翁某彬辨认出上诉人方迪龙和同案人吴创炯、方某斌是拦截追打他们的男青年。(4)证人方某如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下午5时,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便打开大门,看见门外有几辆“羊仔”摩托车倒在地上。随后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妇女紧张地跑进我家,躲进房间并关上门。接着就有一名男青年持一把西瓜刀追进来。我质问男青年进来干什么。该男青年说要追跑进我家的人。我说没人跑进来,该男青年听后便离开。一会儿,该男青年与另外二名男青年将倒在门外的摩托车开走。我进去对躲在家里的那两个人说,追赶他们的人已经走了。躲在我家的男子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问我摩托车到哪里去,我说已被刚才三名男青年开走。经辨认照片,方某如通确认被害人林某君就是躲进她家的女子。(5)惠来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1月7日21时30分至22时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四新宫九横巷上,在现场巷道中间靠南面路旁的地面上提取到一个残缺的猎枪弹塑料底杯。(6)惠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惠)公(刑技)鉴(活)字(2010)322、323和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贵、翁某彬、方某霖的体表多处类圆形皮肤擦伤,均未构成轻伤。(7)同案人方某斌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吴创炯叫我驾驶摩托车带他到惠城镇梅四“灰埕头”,说他以前曾被“阿拐”殴打过,有人看到“阿拐”在“灰埕头”。到“灰埕头”附近巷道停车后,我看到方迪龙拿一个黑色旅行袋在那里,吴创炯上前与方迪龙说话。一会儿,我看到“坚彬”(即翁某彬)开摩托车载“阿拐”的母亲(即林某君)从榕树旁那条巷道过来,“阿拐”的母亲还拿了两把水管焊刀,后面跟着一二辆摩托车。方迪龙、吴创炯见状迎面过去,方迪龙边走边拉开旅行袋的拉链,“阿拐”的母亲和“坚彬”等人见状就丢下摩托车往回跑。我随后听到一声枪响。我因害怕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方迪龙和同案人吴创炯。(8)上诉人方迪龙未供述参与实施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0年5月25日晚,上诉人方迪龙伙同同案人吴创炯等人准备盗窃林某君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林某君发现而引起口角,方迪龙、吴创炯等人对林某君进行殴打。林某君的胞兄林某先闻讯赶到现场制止,后林某君向公安机关报案。方迪龙为此怀恨在心,欲报复林某先。同年7月14日23时许,方迪龙、吴创炯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惠来县惠城镇梅四胶朗田附近,碰到林某先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方迪龙等人将林某先拦住并将林某先拖下摩托车,对林某先拳打脚踢,拿砖块对林某先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致林某先左眼、球结膜大片状充血;左上胸等部位受伤。方迪龙等人对林某先的殴打被周围群众制止后,驾驶摩托车将林某先带到惠来县惠城镇圣龙泉路,胁迫林某先同意到公安机关销案。随后方迪龙等人用摩托车将林某先带到惠城镇“老广场”附近的桥头,然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先体表软组织损伤致左侧气胸(压缩90%),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先陈述,2010年5月底6月初,我看到有三名男青年在我妹妹林某君家中盗窃摩托车,其中一人就是“迪龙”。我妹妹后来到派出所报案。7月14日23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路过惠城镇梅四胶朗田附近,被四名男青年驾驶两辆摩托车围住,这些男青年上前将我拖下摩托车,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并在附近拿砖块对我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将我打昏过去。后这些男青年将我带到惠城镇圣龙泉路,其中一名男青年说叫“迪龙”,并说一个月前我妹妹到派出所报案摩托车被盗一事,要我到派出所销案。我答应到派出所销案后,这些男青年将我带到惠城镇“老广场”附近的桥头,并叫我打电话叫家属来带我回家。(2)证人林某君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有六名男青年来到我家门口,有两人进到我家里,另四人在门口。我问进我家的两人有什么事,他们骂我,我于是反骂他们。他们中一人对我胸口打了一拳,将我打倒。我起来要抓他,他对我背部再打一拳,并把我推倒。我呼喊求救,该男子从腰后部掏出一把枪指着我的头,叫我不要嚷。我继续叫,该男青年用枪砸我的额头,我被砸晕过去。等我醒来时,我女儿在哭,家里的两辆电动摩托车,以及我身上的项链、金戒指都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同年7月14日晚上11时许,我胞兄林某先在惠城镇梅四胶朗田附近被人殴打致伤。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方迪龙就是殴打她的人。(3)证人方某梅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我听到家中客厅外面有声音,就走出来看见一名持枪的男青年和一名持刀的男青年在殴打我母亲林某君。我拿一个空酒瓶要去砸他们。那名持刀的男青年过来踩了我肚子两下,还叫我进房间里,不要乱叫。我害怕就躲进房间,当我从房间出来时,那两名男青年已经走了,我家停在门口的两辆电动摩托车不见了。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方迪龙就是2010年5月25日晚上殴打林某君的男青年。(4)证人林某顺、方某财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晚上11时许,在惠城镇梅四胶朗田附近见到三名男青年对林某先进行拳打脚踢。打人者还在附近拿了砖块对林某先的胸部、背部等进行殴打。现场的人进行劝说,那三名男青年说林某先抢摩托车。打了一会儿,那三人打电话叫来几名男女青年,用摩托车将林某先带走。(5)惠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林某先于2010年7月14日至同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惠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惠)公(刑技)鉴(活)字(201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先左眼、球结膜大片状充血;左上胸、肩部等部位多处受伤。鉴定意见为林某先体表软组织损伤致左侧气胸(压缩90﹪),已构成轻伤。(7)上诉人方迪龙供述,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朋友“阿茂”叫我一起去“阿拐”家购买摩托车(赃车),我就与吴创炯、“阿茂”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阿拐”家。我们跟“阿拐”一起喝茶,期间,有朋友打电话给我,我从“阿拐”家里出来接电话。我返回“阿拐”家后,“阿拐”的姐姐方某梅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说摩托车是被我们偷走了。我叫方某梅不要乱说,方某梅便打电话叫她舅舅林某先过来。林某先来后,方某梅指着我们说,如果我们没去她家,她家的摩托车也不会不见了。我说方某梅说话时不能用手指着我,林某先就动手打我,我和吴创炯、“阿茂”跟林某先打起来,林某先拿一把长刀要砍我们,我们便逃走。自从这件事发生后,我非常气愤,一直寻找机会要报复林某先。同年7月14日晚上11时许,我与吴创炯及吴的两个朋友驾驶摩托车在惠城的街道闲逛时,看见林某先驾驶一辆摩托车,便驾驶摩托车去追林某先。至惠城镇梅四胶朗田附近时,我们将林某先的摩托车拦住并将林某先拖下摩托车,对林某先拳打脚踢。当时路边有人在建房,我们就拿了砖块去砸林某先。后他们驾车逃离现场。本案另有其他证据如下:(1)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要案件侦查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1年6月9日方迪龙到该大队投案。(2)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6)惠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方迪龙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惠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方培轩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4)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5)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3)惠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吴绍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O3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陈绍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3)惠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开绍英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总和刑期为有期造型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李某创、方某波等人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原审被告人许晓静、陈绍英、吴炜杰、李炳鑫、翁汉泉、詹楚生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上诉人方迪龙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故意杀人案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伙同吴创炯持枪作案,致陈某林、洪某强死亡,李某创、方某波受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第一,本案现场证人、被害人、视频均显示枪击来源于方迪龙等人驾驶的白色汽车,并无其他枪击来源。被害人詹某佳、李某创、方某波、证人洪某松、詹某贤均证实在文昌大酒店楼下遭到驶来的一部白色小汽车中的人的射击。证言、陈述没有反映另有其他枪击来源。路经该处的证人毛某、晏某红也证实枪击来源于该部白色汽车。现场两处视频均显示白色汽车中有人向被害人所处位置进行多次射击。视频中未发现有其他枪击来源。第二,方迪龙、许晓静、方培轩均供述了从车内向外开枪的事实。证人方某明证实,方迪龙驾车带方培轩、吴创炯及另一名男青年离开。原审被告人陈绍英供述在案发后见方迪龙驾驶白色本田小汽车带吴创炯、许晓静经过。该证言及同案人供述印证了由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吴创炯持枪作案的事实。第三,方迪龙等人供述使用自制猎枪作案,与被害人法医检验报告证实所有被害人均被霰弹击伤一致。第四,证人胡某智、王某宾、杨某斌等人证实在宾阳酒店方向听到枪声,现场视频证实在方迪龙等人驾驶汽车来到现场之前有枪声,聚合斗殴的另一方吴喜盛、谢立洪证实该方有误会枪击的情况,而该处枪击地点与现场勘查所发现的新兴街西侧楼口附近弹着点及弹杯一致。可以证实新兴街附近的枪击在本案被害人遭到枪击之前,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无关。第五,吴喜盛、谢立洪证实该方人员虽然在现场持枪,但并没有与方迪龙一方在现场交火。方迪龙等人的辩解不能得到证实。第六,在现场方位上,方迪龙等人的汽车距被害人位置较近,视频显示该车停留在文昌酒店西侧被害人被枪击的位置。根据证人胡某智等人的证言,以及谢立洪等人的供述,谢立洪一方人员位于文昌酒店对面的宾阳酒店门前,以及十字路口西北侧的金银大厦楼下,距被害人位置较远。本案既无证据证实谢立洪一方人员与方迪龙等人互相射击,更无证据证实距离被害人较远的谢立洪一方人员向被害人一方射击。第七,证人方某强、林某墅及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的证言、供述中均未提出方迪龙所驾驶的汽车遭到枪击而出现毁坏的内容。不能印证上诉人方迪龙及辩护人提出对方开枪的意见。第八,本案被害人被猎枪霰弹击伤,在技术上尚不能确认由哪支枪击造成。此点不足以成为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意见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等人被方迪龙、方培轩、许晓静等人枪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方迪龙及辩护人所提此事实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2、方迪龙辩解在作案时所持仿“六四”式手枪未能击发的情节,与许晓静的供述一致,且法医检验证实被害人均被猎枪霰弹击中,可以认定方迪龙未直接持枪击中被害人。3、方迪龙在作案后自动投案,供述了伙同方培轩、许晓静、吴创炯持枪作案的罪行,对于纠集、指使同案人的情节也予以供认,应认为已经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方迪龙及辩护人提出方迪龙是自首的意见,以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可以认定方迪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4、方迪龙等人持枪向被害人射击,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方迪龙的辩护人提出方迪龙的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方迪龙参与2010年11月7日寻衅滋事案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先、翁某彬的辨认、指认;同案人方某斌亦供述证实方迪龙参与。方迪龙辩解未参与本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6、方迪龙随意拦截他人殴打,持枪向他人射击,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对2009年11月6日向方某坚等人开枪,以及2010年11月7日拦截殴打林某先,向翁某彬等人开枪射击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符合法律规定。方迪龙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7、方迪龙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林、洪某强的家属接受赔偿并表示对方迪龙谅解属实。关于上诉人方培轩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证据证实,方迪龙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方培轩、许晓静、吴创炯、陈绍英等人,方迪龙是同案人犯意的引起者,其他人员之间相互通话、接送均是在方迪龙授意下进行,应认定方迪龙为纠集者。方培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方培轩为纠集者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2、上诉人方培轩辩解向宾阳酒店方向开枪,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方培轩虽受方迪龙纠集参与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持枪射击,是共同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方培轩及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3、方培轩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评判意见同上文方迪龙部分。4、方培轩虽有犯罪前科,但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原审判决认定方培轩属累犯错误。方培轩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方培轩是累犯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方培轩是累犯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5、方培轩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的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许晓静供认持枪向被害人被枪击的位置射击,方迪龙供述证实许晓静绕过他向窗外射击。可据此认定许晓静有持枪向被害人射击的行为。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许晓静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意见,不能成立。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另有其他枪击来源致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等人伤亡,许晓静的辩护人对此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许晓静持枪向他人射击,有明确的杀人故意,辩护人关于许晓静犯意内容的意见不能成立。4、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许晓静持枪向被害人射击,是主要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在寻衅滋事案中,许晓静在现场持枪并向金洋公司办公楼射击的行为,有同案人方泽坚、方喜明、方伟健的供述证实,应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许晓静的辩护人提出许晓静在该起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5、原审判决已鉴于许晓静的家属筹集资金准备赔偿被害人家属,而对许晓静从轻处罚。再予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原审被告人许晓静持枪与他人聚合斗殴,向无辜群众开枪射击,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方迪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方迪龙先后2次肆意挑衅,随意开枪击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晓静还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绍英明知上诉人方迪龙纠集其他同案人与他人斗殴,仍为方迪龙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绍英另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帮助方迪龙藏放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人翁汉泉、詹楚生、李炳鑫、吴炜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藏放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翁汉泉、詹楚生、李炳鑫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方迪龙、原审被告人许晓静、陈绍英均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方迪龙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提供枪支,纠集、指挥其他同案人作案,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对故意杀人犯罪全案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中,方迪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迪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方迪龙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迪龙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家属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家属接受赔偿并表示对方迪龙谅解,要求对方迪龙从宽处罚。鉴于方迪龙犯罪后自首,在诉讼期间其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求得谅解,两被害人家属要求从方迪龙从宽处罚,故对方迪龙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鉴于方迪龙系累犯,且持枪犯罪,有较大人身危险性,应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方培轩在方迪龙的纠集、指挥下作案,在现场持枪射击,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培轩虽然有犯罪前科,但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累犯并从重处罚错误,应予纠正。方培轩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家属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家属接受赔偿并表示对方培轩谅解,要求对方培轩从宽处罚,可对方培轩酌情轻判。上诉人方培轩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但方培轩受方迪龙纠集、指挥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方迪龙,与许晓静的地位、作用相似,且原审判决认定方培轩为累犯错误,方培轩家属在诉讼中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家属的经济损失,求得谅解,两被害人家属要求对方培轩从宽处罚。故可对方培轩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许晓静在方迪龙的纠集、指挥下参与作案,在现场向无辜群众开枪射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晓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持枪射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晓静的亲属在一审时积极筹集资金,预交到一审法院准备用于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洪某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许晓静虽然有犯罪前科,但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累犯并从重处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的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绍英受方迪龙纠集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绍英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陈绍英为累犯有误。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绍英的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翁汉泉、詹楚生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翁汉泉、詹楚生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对两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炳鑫、吴炜杰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均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对李炳鑫可以减轻处罚,对吴炜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方培轩、许晓静、陈绍英累犯的认定有误,未认定方迪龙有自首情节不当,对方培轩的量刑过重。上诉人方迪龙、方培轩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许晓静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以及对方迪龙等人罪责、犯罪情节的认定准确,要求对原审被告人许晓静、陈绍英、翁汉泉、詹楚生、李炳鑫、吴炜杰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方迪龙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上诉人方培轩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方迪龙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方培轩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方迪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对上诉人方迪龙限制减刑。五、上诉人方培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明代理审判员:段金亮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江发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