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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秋妙、陈永发、陈志能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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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妙,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致陶、马艳华,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发,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卫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能,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秋妙、陈永发、陈志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秋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永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志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陈秋妙、陈永发、陈志能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限制了其辩护权以及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亚琴代理审判员:林葵生代理审判员:李丰刚

书记员:黄芝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