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冯红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冯红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红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冯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冯红军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冯红军在2010年与被害人李某红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初,冯红军得知李某红怀孕后提出与李某红结婚,但因李某红及其家人发现冯红军已经结过婚又离婚并有小孩,遭到李某红及其家人的反对,李某红提出将胎儿打掉并终止与被告人冯红军来往。2012年8月5日晚,冯红军从深圳市来到鹤山市沙坪镇,想与李某红一起说服其家人允许他们继续交往。8月6日8时许,冯红军来到李某红居住的位于沙坪镇华侨新村125号楼下等候李某红。二人见面后,冯红军向李某红提出两人一起上李的家里说服李的家人同意二人结婚,遭到李某红拒绝。李某红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其哥哥李某健。李某健接电话后从家里走下楼,在三楼楼梯间见到了冯红军、李某红。冯红军持一把尖刀顶住李某红的脖子,李某健见状上前去抢冯红军的尖刀,冯红军随即又从自己的裤袋内掏出了一把小刀向李某健乱刺,致李某健重伤。李某红想阻拦冯红军,冯红军随即持刀向李某红的颈部、背部、腹部等部位乱刺,致李某红当场死亡。作案后冯红军留在现场,协助现场医护人员抬被害人李某健上救护车进行救治,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冯红军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红军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红军故意杀人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冯红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恋爱纠纷所引发,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晓明代理审判员:段金亮代理审判员:谷红进

书记员:江发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