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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生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徐刑终字第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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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生云,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娟,女。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生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娟经济损失人民币66379.96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生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生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生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周生云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生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原审法院认定了该情节,但漏引法条,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和周生云系未遂及构成坦白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周生云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同时,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周生云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生云撤回上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卫代理审判员:陈浩亮代理审判员:李建华

书记员:王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