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00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流氓罪,于1988年3月24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18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当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勇,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马骏、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涛与陈某乙、陈某甲、冯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商城“帕克97”酒吧娱乐,闫某等人也在此娱乐,双方互不相识。期间,冯涛认为闫某在跳舞时的动作是对其的一种挑衅行为,遂指使陈某乙等人殴打闫某,陈某乙因担心闫某一方人数较多,遂指使陈某甲打电话通知他人驾车携带砍刀到欧洲商城。接着,陈某乙、陈某甲、冯某等人持刀进入酒吧大厅,对闫某等人进行砍刺、追打,其中,陈某甲持刀砍中闫某后脖颈,致其当场死亡,陈某乙等人持刀将酒吧内的另一顾客常某乙砍伤。经鉴定,闫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合并脊髓损伤死亡;常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2月18日,冯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2月7日晚9时许,陈某乙打电话约其到帕克97酒吧玩,其和冯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冯涛也来了,后来,因为酒吧内一个戴帽子的男青年跳舞时指指戳戳,冯涛说揍这个人,陈某乙让其给孙某打电话,让孙某开车把砍刀拿来,后来冯涛走了,在帕克97酒吧门口,冯涛开车在门口还给冯某或是陈某乙说了几句,孙某等人开车带砍刀来后,其和陈某乙、冯某等人拿刀进入酒吧,其拿刀砍那个戴帽子的人右颈部,那人就倒了,冯某等人也拿刀追打其他人。后来听说人死了,陈某乙和其商议不供述冯涛指使,说是因为死者和其有矛盾才砍的死者,这样冯涛可以帮着活动,后来冯涛劝其投案时也说帮其找人活动的情况。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2月7日晚,冯涛约其去帕克97酒吧玩,其又约了陈某甲,后来和陈某甲、冯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冯涛到了,喝酒时,舞池里一个戴棒球帽的人边跳舞边用手指指戳戳的,冯涛说“这人怎么这么盛,一会揍他。”其看那人好像不是一个人来的,就让陈某甲给孙某打电话,让他喊人并把砍刀也带来。后冯涛的女朋友生气走了,冯涛出去追,其、冯某、陈某甲、李某等人跟着出去,在酒吧门口,冯涛对冯某讲了几句就离开了,过了两三分钟冯涛开车回来,问冯某“怎么还没进去?”冯某说“人还没到齐。”冯涛又开车走了。过了一会,陈某甲带着孙某等人到了,其和陈某甲、冯某、乔某各拿一把砍刀,陈某甲过去砍那个戴帽子的人一刀,那人就倒在地上了,几个人拿刀往里一冲,酒吧就乱了,然后就跑了。后来听说人死了,冯涛劝其投案,并让其不要乱说,家里他给照顾着,后来冯涛带其投案,投案前其给陈某甲说是因为陈某甲和死者有过节才砍的人。同时证明其在南通监狱服刑期间,亓某和尹某去探监,暗示其不要说帕克97酒吧的事是冯涛指使的,并给其卡上充了1000元钱。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7日晚上,李某约其去帕克97酒吧喝酒,过一会,冯涛和女朋友来了,陈某乙和陈某甲带四五个朋友也在,大约一小时,冯涛的女朋友走了,过了一会,李某和冯涛也走了,其和陈某乙、陈某甲几个人跟着出来了,冯涛给其说不要揍错人,是戴帽子的,一会冯涛开车又回来了,问其怎么还不进去,其说人还没到齐,冯涛和李某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来了几个人,后来就拿刀进酒吧打人了。4.证人戴某、李某、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2月7日晚和陈某乙、陈某甲、冯涛、冯某等人在帕克97玩,后来冯涛先走了,陈某乙将其喊出去,在帕克97外面见到了冯某、陈某甲还有孙某、王宁、乔某,陈某乙说“刚才有一个戴帽子的,一会过去揍他。”陈某甲还说拿了三把砍刀,后来,陈某乙、陈某甲、冯某等人拿刀进酒吧不久就跑出来,然后就都跑了。2月8日傍晚,听陈某乙说人好像死了。5.证人杨某、郭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7日23时许,其在帕克97酒吧大厅看见一个男青年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其就报警的情况。6.证人郑某、吴某、常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2月7日下午闫某喝了不少酒,当晚21时许,到帕克97酒吧后,闫某又喝了几杯酒,就开始跳舞,发狂乱蹦,后来,冲进来几个拿刀的人,跑在前面的人对闫某就砍,还有人追砍别人,不到一分钟,砍完就跑了,闫某躺在地上,旁边流了很多血。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7日晚23时许,有一个人在帕克97酒吧跳舞,从外面进来4、5个拿刀的人,有一、二个人砍那个跳舞的人,有人到楼梯口砍砸在那说话的人,这4、5个人砍完就都跑了。那个跳舞的被砍倒在地上,头上和地上都是血。8.证人亓某、尹某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和冯涛一起开车到南通监狱,按照冯涛的意思,会见了陈某乙,告诉他过几天公安人员来提审时不要乱说,和以前说的一样就行,意思就是不要说是冯涛指使的,并将冯涛给的钱给陈某乙充了1000元。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在负责办理帕克97酒吧故意杀人案的过程中,高某多次找其为冯涛说情,其接受了高某的贿赂,对冯涛涉嫌犯罪的行为没有认真侦查,并安排民警为冯涛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和朋友马强一起认识的冯涛,后,冯涛让其帮忙找时任泉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张某甲疏通关系,不要追究他的责任,后来,其多次找张某甲为冯涛说情,并将冯涛给的钱给张某甲3万元,张某甲答应帮忙,后来给冯涛办了取保候审。11.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2月7日晚9时许,其和朋友在帕克97玩,一个戴棒球帽的男子在舞池里乱蹦乱跳,好像喝多了,过了一会,冲过来五六个男的,拿砍刀对人乱砍,其右肩被砍一刀,戴帽子的男的倒在吧台处,跟前一滩血。其到堤北电力医院缝了4针。1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死者闫某符合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切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合并脊髓损伤死亡。13.被告人冯涛供述,2007年2月7日晚上,其在帕克97酒吧娱乐时,看到一楼舞池里一个戴帽子的跳舞动作很夸张,乱指乱戳的,认为是挑衅,就说了一句“这人怎么这么盛,欠揍。”当时旁边还有李某、陈某乙,后来,其就出去找女友张某某(别名欧阳文某)去了,当晚,其在帕克酒吧隔壁的苏荷酒吧找到张某某出来后,见到刘香某(绰号宝宝),刘香某告诉其酒吧里打架死人了,后来其知道是陈某甲砍死的人,就劝陈某乙、陈某甲先后去投案了。在陈某乙、陈某甲服刑期间,其和亓某、尹某到南通监狱,安排亓某、尹某会见了陈某乙,让他不要乱说,并给他充了1000元钱,同时还给高某送钱,然给他帮忙疏通关系,后来,其到派出所投案后,被办理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仅因琐事竟指使陈某乙等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涛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是在具体的打斗过程中,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又纠集多人持刀砍刺闫某等人,致一人死亡,陈某乙、陈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对于超出共同伤害故意的故意杀人行为,陈某乙、陈某甲应承担责任,鉴于冯涛的行为与闫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冯涛也应当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对闫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涛曾因故意犯罪先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冯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本案中,被告人冯涛在案发后虽然规劝并带陈某乙、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冯涛当时的身份是案件的证人,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且冯涛当时规劝陈某乙、陈某甲投案的主观动机也并非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冯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对于该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冯涛关于其没有指使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殴打闫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冯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冯涛指使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殴打闫某的事实,不仅有陈某乙、陈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亓某、尹某、张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亦可印证部分情节,冯涛本人亦对在酒吧内提出闫某欠揍这一情节予以供认,故足以认定冯涛指使他人殴打闫某的事实,故其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和评述,根据被告人冯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德远代理审判员:徐志华代理审判员:秦瑞东

书记员:李小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