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1957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常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常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常乐辩解,矿山不是李某甲承包的,记不清怎么砍的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常乐以跟随李某甲打工而工钱未予结算为由,到李某甲家索要工钱并在其家喝酒。被告人张常乐供述,酒后被赶出致其在门外睡觉,且次日早上5时许看到李某甲出门不理会自己而心生怨恨,遂再次进入李某甲家中欲继续索要工钱,但李某甲证实其欠被告人的工钱已结清。在李某甲家中,被告人张常乐与李某甲的妻子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常乐就地拿起空啤酒瓶打砸陶某某,又持菜刀朝陶某某头面部连砍数刀,后因陶某某呼喊“救命”,邻居闯入并劝阻被告人,被告人张常乐停止犯罪行为,并用陶某某家中固定电话拨打“110”报警,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左颞部、右顶部、两耳部、下颌部、左手背等部位多处皮肤裂伤,部分骨皮质劈裂,其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224.75元,其中医疗费14924.7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10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9月26日5时42分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常乐抓获;张常乐曾在当天案发后在被害人陶某某家中利用其家中的固定电话(254****)拨打110电话报警。(2)前科查询情况,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在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3)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常乐的身份情况。(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并造成误工、护理损失的情况。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40分许,证人看到邻居李清伟的妻子跑着去了陶某某家,后陶某某满身是血从家里跑出倒在路边的玉米皮堆里,村民将被害人家围住,并证实了凶手的体貌特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40分许,证人听到有人敲门,出门看见陶某某捂着头跑过来倒在自家玉米皮上,称被昨天来家中要钱的人砍了。并证实陶某某头上、手上都有伤,浑身是血,躺过的地方有很多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李某甲签订了合同,将莱州市柞村镇盟格庄村迟某某矿山上的一块工程承包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雇佣的工人中包括被告人张常乐。2011年年底李某甲告诉证人,除了张常乐外其他工人的工资都结清了。案发前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常乐给证人打电话称他在李某甲家中结算工钱的经过。(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40分许,证人听到被害人陶某某家传来“救命”声,到她家看到陶某某满脸上是血趴在院子的地上,一男子一手抓着被害人的衣领,一手拿着菜刀,证人说:“你放下手里的东西,否则我就报警了”,那男子说:“你报吧”。证人跑到门外报警并叫喊邻居李某丙,后陶某某从家里跑出来倒在玉米皮堆上,其头、脸及身上全是血。(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陶某某的丈夫。案发当日6时许证人在矿上干活时接到邻居电话称陶某某被人砍了。并证实案发前一天,被告人张常乐到证人家里要工钱,证人给其结算完毕后,张常乐在证人家喝了酒。还证实因张常乐以前的老板给他少结算了工钱,张常乐向证人要,还曾给证人打过威胁电话。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常乐到被害人家中要钱,被害人说没钱,张常乐就拿起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且喊:“你不拿钱我今日非得砸死你”。被害人跑到院里后,张常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还继续打。被害人喊“救命”,张常乐又持菜刀朝被害人头上砍,这时邻居张某某赶来让张常乐放下刀,不放她就报警,张常乐放开被害人进屋了。并证实自己头部、身上和脊背都被张常乐用刀砍伤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常乐的供述,证实因自己跟随李某甲打工,李某甲未结清工钱,就于2012年9月25日到李某甲家索要工钱,并在他家喝酒。酒后被李某甲赶出门,被告人在门外睡着了。次日早上李某甲出门不理会自己,被告人感觉李某甲将自己赶出来不够意思,就想继续到他家赖着不走要工钱,又进入后与李某甲妻子发生争执,被告人持空啤酒瓶将她打倒,后李某甲的妻子拿了菜刀将被告人的右手虎口及中指砍伤,被告人夺过刀朝她身上砍了数刀,后被告人因他人闯入劝阻感到后悔害怕,将她放开后,用李某甲家的电话打了“110”报警,民警前来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5、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陶某某左颞扪及头皮血肿,张力稍高,见两处各约1.0厘米、2.5厘米皮肤裂伤出血,左颞延横窦方向约12厘米皮肤裂伤,右顶部约10厘米皮肤裂伤深达颅骨,骨皮质劈裂,右顶、左耳各约3厘米皮肤裂伤,出血,左耳廓背侧约2.5厘米不规则皮肤裂伤,软骨外漏,右耳垂裂伤、出血,左眼睑淤血、肿胀,下颌处见约5厘米不规则皮肤裂伤,达下颌骨,左手背约5厘米不规则皮肤裂伤,伤口内见环指伸指肌腱不全断裂。认定其头皮创口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伤。(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认定在送检的从院内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陶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353613×1020,在送检的从东卧室电话机、厨房地面、厨房西墙壁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张常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144396×1021,在送检的菜刀刀前尖和刀柄处均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且均符合陶某某与张常乐混合所留。6、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其中院内、客厅、东卧室内电话机处、厨房有多处血泊、滴落、喷溅、沾染血迹及血足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常乐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常乐与他人争执中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因他人闯入劝阻而警醒、害怕,从而停止犯罪行为,属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常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常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理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梅人民陪审员:王春山人民陪审员:徐建美
书记员:国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