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路江,男,1970年02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本案于2013年0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彦龙,麻栗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路江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禹江、代理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路江以及辩护人倪彦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生前嫁给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李村村民李某2为妻,后来与被告人杨路江相识后关系暧昧,并发生两性关系。2013年4月24日,王某1邀约杨路江一起送自己的父母回云南老家,4月26日王某1、杨路江一行四人回到麻栗坡县董干镇马坤村委会大坪村王某1的家中。2013年6月6日晚19时许,杨路江与王某1因琐事在本村村民张碧正家房背后的小路上发生争执,杨路江遂将王某1按倒在地,用王某1右手衣袖缠住王某1的颈部,双手掐住王某1的脖子致王某1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杨路江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张碧正家房屋背后象草丛中,现场有女尸一具,并遗留有两根竹棒、卫生纸。勘查时已提取。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路江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2对女尸进行辨认,确认该具女尸就是其女儿王某1;经张某1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路江就是2013年6月6日晚包毛某的车离开大坪村的人。6、法医学尸体勘验笔录、人体检验鉴定书、照片、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上身穿有一件黑色外衣,其外衣右手衣袖脱出缠绕于死者颈部;死者王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7、人体损伤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结论通知书,证实杨路江的损伤为轻微伤;死者王某1与王某2、李某3之间不排除亲缘关系。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杨路江持有的环形金属材质银白色手镯一只、王某1个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手机屏幕下方有“CHNACHONC”字样,内含两张电话卡)进行扣押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将从杨路江随身物品中搜到的一只银白色手镯、王某1的个人身份证、张某2手机中收到的王某1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给杨路江进行辨认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路江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17时30分许,其在张碧正家地的象草丛里发现王某1尸体的事实。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下午,其接到村民的报告后,与村民一起去看,在路边草丛中发现一具女尸,后经王某2确认死者是王某1的事实经过。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1嫁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李村,与杨路江相识后关系暧昧。2013年4月24日,杨路江与王某1一起送其与妻子回云南老家,4月26日王某1、杨路江一行四人回到麻栗坡县董干镇马坤村委会大坪村的家中。2013年6月6日晚上吃完晚饭后,王某1与杨路江一起出门去寨子里面玩,之后王某1就没有回家。杨路江晚上拿着行李包离开家里不知去向。6月8日,与村民一起到村子路边的草丛中看尸体时才发现是王某1被害了的事实。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晚杨路江叫其帮找车子,随后其打电话给儿媳妇毛红菊开车来拉杨路江的事实。1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晚上21时许,杨路江包乘其的车子到董某后,其又与姚达启一起送杨路江等人到富宁县城的事实。1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杨路江和王某1是2013年农历3月17日送其父母回到家的,回来后就一直住到2013年6月6日晚上,他们出去后就没有再回来了。后来在张家象草地里发现了王某1的尸体后才知道出事了的事实。17、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王某1和杨路江站在张碧祥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吵架,王某1用脚蹬了杨路江的屁股上一脚,后来杨路江还到其家来站了几分钟,就离开的事实。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与杨路江关系暧昧,2013年4月王某1送父母回云南老家的事实。1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早上6时许,其收到王某1电话号码发来的短信,随后其打王某1的电话是杨路江接听的事实。20、被告人杨路江的供述,证实与王某1关系暧昧,并发生过两性关系。2013年4月王某1邀约其一起送王某1的父母回云南老家来。6月6日晚上,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用手将王某1掐死。当晚即包乘他人的车子到董某,又从董某坐他人的车子连夜前往富宁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路江目无国法,因感情纠葛使用暴力故意杀害他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1身为有夫之妇,仍与杨路江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杨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路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杨宏审判员:何义龙
书记员:郑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