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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故意杀人罪,胡某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兰刑初字第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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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民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同时在浙江富尔康摩配有限公司内工作时认识。2012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开始建立并保持婚外情关系。2013年3月起,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江西老家、浙江省永康市等地,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李某的女儿张某乙(9岁)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李某又一起到浙江省兰溪市看望被害人李某的儿子后,被害人李某不愿意跟随被告人胡某某回浙江省永康并提出分手。被告人胡某某回永康后,觉得被害人李某欺骗感情。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产生将被害人李某杀死的念头。并于8月5日,乘车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富尔康摩配有限公司对面的创新超市内购买了一把30厘米长的水果刀,并爬墙进入浙江富尔康摩配有限公司欲杀害被害人李某,但未能找到被害人李某。8月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在浙江富尔康摩配有限公司停车棚内截住被害人李某并用刀架在被害人李某的脖子上,扬言杀害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胡某某逼迫被害人李某上楼未成,遂用刀割被害人李某的脖子,被害人李某用右手挡。被害人李某脖子、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均被割伤。被害人李某被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胡某某又用刀刺被害人李某的肩部、背部等部位。朱某见状抱住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李某才乘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因左颈部、左肩背部、背部、右手等处裂创,左颈部外伤后遗有6厘米的创疤,全身创疤累计长15厘米。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见被害人李某逃离现场后,又窜至浙江富尔康摩配有限公司的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跑到宿舍二楼,踹开被害人李某的宿舍门,用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女儿张某乙的脖子上,劫持被害人张某乙为人质逼迫被害人李某与其见面。前来解救的警察要求被告人胡某某放下菜刀、释放人质,遭被告人胡某某拒绝。后被害人张某乙在上卫生间,趁被告人胡某某松手时跑向警察,被告人胡某某见状,用菜刀乱砍被害人张某乙时,警察吴宪军向前营救,被被告人胡某某砍伤手掌。被告人胡某某见砍伤警察遂扔掉菜刀。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乙被警察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朱某、马某、梁某、王某、韩某、江某、董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6、扣押清单;7、伤势照片;8、出警经过、抓获经过;9、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10、视频资料;1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故意杀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的同类附加刑合并执行。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雅林人民陪审员:吴国荣人民陪审员:唐与尧

代书记员:应晓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