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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跃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漯刑一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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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培某、朱冰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36岁,农民,系被害人朱小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培某,男,汉族,2002年11月28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朱小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冰某,女,汉族,2001年11月3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朱小某之女。诉讼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蔡跃启,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跃启犯故意杀人罪,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培某、朱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漯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跃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培某、朱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48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培某、朱冰某、被告人蔡跃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漯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朱培某、朱冰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孝扬,被告人蔡跃启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跃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方有过错。蔡跃启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蔡跃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蔡跃启与被害人朱小某在同村村民杨某某家中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蔡跃启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对朱小某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朱小某当场死亡。2011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蔡跃启到临颍县公安局固厢乡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蔡跃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害人朱小某曾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案发时被害人朱小某之子朱培某8岁、之女朱冰某9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培某、朱冰某均系农业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公(刑)勘(2011)K41112200090201108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临颍县固厢乡城顶村村民杨某某家南侧的东西油路上,该处水泥和油路路面上有点片状血迹。另一现场在同村蔡跃启家,该处大门北扇铁门锁孔上有血迹、院内塑料盆内有一件上衣、院内菜园东南角泥土下有一把木柄尖刀。2、鉴定结论 (1)(临)公(刑)鉴(法医)字(2011)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朱小某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均有划痕伤,颈项部有一处创伤,胸腹部有四处创伤并有两处肋软骨骨折,其中2号创伤深达左心室腔。结论为朱小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2)临公法活鉴字(2011)第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蔡跃启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漯公(法物)鉴字(2011)14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支持送检中心现场地面上、蔡跃启家大门锁上、蔡跃启家提取上衣上、蔡跃启家提取刀具上检出的人血为朱小某所留。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31日23时03分,群众报警称固厢城顶村北边路上朱小某与人打架。公安干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朱小某颈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死亡。4、临颍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颍县公安局干警证明,蔡跃启系主动投案。5、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T恤衫一件、刀具一把。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刀具经蔡跃启辨认,确系蔡跃启所持作案工具。7、被害人朱小某、被告人蔡跃启户籍证明。8、物证,木柄单刃刀一把,T恤衫一件。9、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在打牌期间,蔡跃启向朱小某要钱时因5元钱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随后又骂着、推着来到杨某某家大门外东边油路上,撕打没多长时间后,朱小某往西走没有走几步倒在地上,胸口、肚子和脖子上都是血,徐某某过去扶,蔡跃启走了。其拨打了120和110。与证人卢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徐某某、冯某某证言还证明,朱小某倒地后就不能说话了,与证人尚某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将朱小某拉到抢救室时已死亡,前胸和颈部都有刀伤。11、证人银某某证言证明,蔡跃启回到家换下带血的衣服,与其一起到派出所投案。12、被告人蔡跃启供述及辩解,其因与朱小某打牌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漫骂,后为摆脱朱小某、徐某某的追打,持刀对朱小某乱抡、乱戳,逃离现场时听到有人说朱小某流血了。当回到家后,发现其衣服上有血感到很害怕。后来与其妻一起到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跃启因打牌与人发生争执,不计后果地持刀乱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跃启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跃启犯罪以后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其亲友规劝、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关于蔡跃启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夫妻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蔡跃启因打牌与朱小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夫妻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蔡跃启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蔡跃启在与朱小某撕打中持刀将朱小某当场刺死,其跑回家后感到极度恐惧并出现了一些反常行为。后经鉴定被害人朱小某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均有划痕伤,颈项部一处、胸腹部四处刀口,并有两处肋软骨骨折,其中一处刀口深达左心室腔。从蔡跃启作案所持工具、划伤和捅刺部位、捅刺力度、捅刺刀数、犯罪无节制、被害人死亡时间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看,蔡跃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蔡跃启辩护人所提“蔡跃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蔡跃启可从轻处罚。蔡跃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培某、朱冰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蔡跃启应赔偿朱小某医疗费349.03元(依据提供的票据计算)、朱小某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6)、朱培某扶养费18411.05(3682.21元/年×10年÷2人)、朱冰某扶养费16569.95元(3682.21元/年×9年÷2人),以上费用共计5048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跃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蔡跃启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蔡跃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培某、朱冰某共计人民币50481.53元。(限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俊武审判员:杨国庆代理审判员:朱琼

书记员:李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