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贺,男,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城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女,193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城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进良,又名王军良、王庆良,男,出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贺、王秀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贺、王秀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力,被告人王进良及其辩护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进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尽最大的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郸城县胡集乡藕坑村村民王进良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抽沙子用电照明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王进良持钢管打击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器械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有六个子女,一女已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郸城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郸城县胡集乡藕坑村西南角一坑塘内。中心现场处于该坑塘中部偏南位置。现场中心有一长205cm的钢管,该钢管两端带有接头,钢管西北角5米处,在较高一层的平台上有一用竖条花雨单与玉米秸搭成的简易棚子。在钢管与棚子之间地面盘踩痕迹明显,并多处散落有或点或小片的血迹,钢管西边1米处地面有一30×20cm的滴落血迹。现场钢管拍照后提取。2、郸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头顶枕部有一斜形大小为8×1.0cm的创口,创缘不齐伴挫伤带,深达肌层,头枕部正中有一斜形创口,大小为3.8x0.5cm,创缘不齐伴挫伤带,深达骨质,左乳突处有一类三角形创口,创缘不齐,创角钝。经尸体检验,死者王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损伤较重,符合他伤的一般征象。根据尸体检验和案情介绍,认为:死者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器械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3、证人王某某证言:1997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钟,我吃完饭去村西塘子里压沙子,到那我下池子里弄沙子,王某某也去了,我给他根烟,他就坐在池子边抽烟。没多久,王进良就去了,问他干啥呢,王某某说玩呢,王进良说“我打死你个炸。”王某某接一句:“你打去吧。”我听到了,就劝王某某走,王某某说:“我就坐着不走了,他不能打死我。”这时王进良就掂着摇把摇机器,没摇响就上去了。我还下去弄沙子,沙子没铲了,看见王进良拿着钢管正打王某某,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吭没吭一声,我赶紧跑上去跟王进良夺钢管,抓住钢管我没松,他就朝我腰上跺一脚才松了钢管跑。我摸王某某的头,头冒着血人没气了,我就跑到村猪圈后面,碰见俺村“刘公”和“厂”过来,一开始跟他们说,他们不信进良打了星良,等到跟前一看,“厂”就捂着王某某的头,刘公跑回村叫人了。我看到王某某在地上躺着不动,王进良又用钢管打了四下。钢管在池塘子里扔着,是个二寸五的钢管,估计有2米长,头上带个接头。记不清王进良到底打了王某某几下。4、证人王某甲证言:1997年1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长江家玩,听桂良(指被害人王某某)的弟弟“扛”说他哥的头冒血了,我就跟前去西塘子里,跟“刘公”、“厂”、“铁矿”几个人抬着桂良去胡集卫生院看的,后转到人民医院,抢救打针都不行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1997年11月18日晚上6点34分左右,我去西地塘子里看沙子,看见进良,问他才回去喝茶吗,他应一声就正东了。走到猪圈后边见到王合庄,他说桂良在塘子里躺着呢,我和刘公就下塘子里,看到桂良躺着,头上冒血了,我叫“刘公”回村拉车子,后来我和“刘公”、国兴、“杠”、“铁矿”抬着桂良去胡集卫生院了6、证人王某丙证言:大概是1997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吃过晚饭到庄西地抽沙子的地方,看到抽沙子的机器不响了,叫桂良没有答应,到西边棚子处,看到王桂良在棚子前躺着,“厂”随后赶到,我摸桂良的头,有血,我让“厂”抱着桂良,我回去叫人,见“庄”,“庄”给我说王进良和王桂良因为抽沙子打架了,因为抽沙子照明出的事,王进良抽沙子的地方拉电线装的有灯泡,王桂良这边没有,想着也因为这。到胡集卫生院有“铁矿”、“厂”、“扛”、还有我(刘公)。7、证人王某丁证言:到胡集卫生院的有“厂”、“刘公”、我,到郸城人民医院有国兴。8、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辨认笔录:二人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系王进良。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90)福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军良(又名王庆良、王进良)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王进良与1993年6月4日执行期满释放。11、证人王庆贺证言:王某某1960年农历正月初五(公历2月1日)出生。12、郸城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又名王桂良,男,汉族,1960年农历正月初五出生,户口已注销。13、被告人王进良户籍证明:王进良,男,汉族,出生年于1970年6月13日,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王进良的供述:1997年农历十月十五日(公历11月14日)中午,我与王桂良在俺村西地塘子里抽沙子处,就我们俩,我给王桂良说“我准备拉电线,晚上也抽,你拉不拉?”王桂良说,他不拉,他干到天黑就不干了。1997年农历十月十九日(公历11月18日)晚上,俺村的王桂良抽了一天的沙子了,到我抽沙子处,二话没说,就把抽沙子照明灯上的草帽摘掉了。我正铲沙子,就问王桂良,为啥摘我灯泡上的帽子呢,他没说话,反问我“给谁挣着的?”就说这些,我上去就把草帽装上去了,他不让装,王桂良先用手推我,我就掂起摇把砸王桂良一下,砸到头部了,王桂良顺手拿起地上的一个钢管,朝我打来,打我右手上了,中指打断了,我直接把摇把扔了过去,砸到他头部了,就开始给王桂良夺钢管,夺的时候也把我的头砸伤了,我夺过钢管,就朝王桂良打了两钢管,最后一钢管把王桂良打倒了,接着扔掉钢管就跑了。钢管有两米长,钢管头上有个钢箍,即钢管相连的螺丝,管箍是40的。我和王某某打架时,就王合庄在场,摇把和钢管都扔抽沙子处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进良实施故意杀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目击证人王合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其他证人证言、物证等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进良的辩护人提出王进良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进良因琐事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造成被害人死亡。从使用的工具、击打的部位、打击的力度、和造成的后果综合分析,王进良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是能够预见的,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因此,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良因琐事持械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琐事纠纷引起,双方因采沙子照明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了武器,二人均有过错。本案案发具有一定的突然性,被告人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明显,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属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应同直接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本案被告人王进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贺、王秀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进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贺、王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7165.78元(含已支付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全新审判员:位秀伟代理审判员:郑凯
书记员:刘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