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红。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红自幼时即没有母亲照顾,又与其父亲关系不和睦,结婚后又与其妻子离婚,加之其自身患病等原因,长期悲观厌世,造成心理扭曲,遂产生杀人动机。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军红因与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油泵厂东侧的“红太阳”按摩店员工朱某某发生矛盾,即产生报复心理,遂购买水果刀欲杀害朱某某。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军红携带水果刀至“红太阳”洗头房,持刀戳伤朱某某腿部,后因朱某某反抗及呼救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军红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军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卢某某、王某乙、沈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红产生杀人故意后,购买刀具,持刀杀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军红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成虎代理审判员:丁立人民陪审员:杜学荣
书记员:张寒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