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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邵明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徐刑终字第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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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明建,男。辩护人戴俊。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明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明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明建与其妻蒋海虹于1983年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人邵明建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经治疗未愈。2012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在丰县凤城镇郭楼新村被告人邵明建和被害人蒋海虹住处,被告人邵明建因生活琐事与蒋海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邵明建持羊角锤、剪刀、木凳等物对被害人蒋海虹头、颈部等处连续实施击打、捅刺,致蒋海虹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海虹系被钝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另经鉴定,被告人邵明建作案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2年9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邵明建明知医务人员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人周某某、邵某某、代某某、邵某、蒋某某、陈某某、罗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明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明建因家庭琐事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死亡,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明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另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明建的行为系自首,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家庭矛盾激化造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明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作案工具羊角锤、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邵明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系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明建和原审被害人蒋海虹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斗。双方在案件的起因上都有责任,上诉人邵明建却持羊角锤、剪刀、木凳等物对被害人蒋海虹头、颈部等处连续实施击打、捅刺,致蒋海虹死亡。被害人蒋海虹在案件的起因上虽有责任,但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明建为生活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邵明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家庭矛盾激化所致,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邵明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一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而不予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邵明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邵明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关于邵明建身体状况的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明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邵明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卫审判员:张洪源代理审判员:李建华

书记员:韩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