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程可轩,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可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可轩及其指定辩护人任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可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程可轩辩称其无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程可轩无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程可轩酒后犯罪,其控制能力减弱,应当从轻处罚;程可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程可轩饮酒后与被害人谭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蒋某甲经营的茶馆内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他人劝开。后程可轩在该农贸市场五金店购买一把菜刀,返回茶馆后,持刀朝谭某头部、颈部猛砍数刀,致谭某重度失血性休克、头颈部多处损伤。后程可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6月30日,程可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程可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程可轩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蒋某甲打110报案称程可轩将谭某砍伤。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次日,程可轩向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蒋某甲经营的茶馆,茶馆一楼靠南侧麻将桌下有大量血泊。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程可轩指认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蒋某甲经营的茶馆是其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砍伤谭某的地点,新青路农贸市场的一个五金杂货门市是其购买菜刀的地点,青木关镇青北下街镇中学后山是其丢弃作案使用的菜刀的地点,程可轩并对该把菜刀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该把菜刀。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病历证实,谭某因“被人砍伤头颈部出血伴意识障碍30分钟”于2012年6月29日住院。左耳后见长约5厘米的裂口,深达颅骨,头顶部见长约10厘米的U型裂口,深达颅骨。左颈部至前胸壁长约25厘米斜行裂口,中上段较深,深达颈椎体。左侧胸锁乳突肌完全断裂,颈阔肌部分断裂,颈部伤口最深处达颈椎横突、椎体,见左侧椎动脉三处裂口,颈椎横突骨折。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椎动脉损伤;左侧颈神经根损伤;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多处挫裂伤。经鉴定谭某损伤程度属重伤。5.被害人谭某陈述,2012年6月29日14时许,他在青木关新青路蒋某甲茶馆耍。不久程可轩也来到茶馆并上楼去了。后来他听见楼上在争吵,上去看见程可轩和“洪娃”(何某)在争吵。他上去劝他们,顺口说了程可轩一句,并轻推了程可轩肩膀一下,叫程不要吵了。程可轩用手戳他胸膛几下,他用手挡开。程可轩又来卡他颈子,他反抗并和程可轩推了几下,但没有打起来。程可轩先下楼去了,他下楼后,看见程可轩在茶馆外面。程可轩又想上来推搡他,他就退回茶馆。程可轩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程可轩又回来了,手上拿着一个外面包有纸盒的东西。程可轩一看到他,就拿手上的东西向他砍来。这时他看见程可轩拿的是一把不锈钢菜刀来砍他,砍在他后脑部位,又继续砍他头部和颈部。当时他反抗去制止程可轩,他们两人倒在地上,后来他就昏迷了被送到医院。6.证人蒋某甲证实,2012年6月29日下午,她在她经营的位于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的茶馆里打牌。14时许,程可轩来到她的茶馆耍并上到二楼。二楼有李某、“洪娃”等人在打牌。半个小时后,谭某也到她的茶馆来耍,当时谭看起来是喝了酒的。不久她看见程可轩和“洪娃”在二楼争吵。后来,她看见谭某也上楼去了,接着楼上打牌的人就没有打了,都到楼下打牌,但没有看见程可轩。谭某喝了酒,没人和他打牌,就坐在茶馆的桌子旁耍。过了十多分钟,程可轩拿着一把菜刀进入茶馆,进来就抓住谭某用菜刀猛砍谭的头部,将谭砍倒在地。当时谭某还和程可轩搏斗,程又用刀砍谭的颈部。后来程可轩就没有砍了,带着菜刀往外面跑了。她打了110报警,后来民警就来了。7.证人骆某证实,2012年6月29日14时许,他和李某、何某(外号“洪娃”)等人在蒋某甲茶馆打牌。打了约半个小时,程可轩醉醺醺地来到他们打牌的桌子旁,提出和他们一起打牌。何某不同意,两人就争吵起来。程可轩用板凳在自己头上敲了一下,又在何某头上敲了一下,随后又把他们桌上的牌甩了。谭某听到他们这边在吵,就过来劝,随即和程可轩吵了起来。程可轩和谭某边吵边下楼,并都出了茶馆。没过多久,谭某回到茶馆坐在茶楼门口。过了一会儿,程可轩拿了把菜刀来到谭某面前,用刀拍了谭的头几下,又用刀砍了谭某的头部和颈子几下。谭某和程可轩挽在地上,挽了一会儿两人又爬起来。谭某抱着受伤的头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程可轩就跑了。8.证人何某证实,他的外号叫“洪娃”。2012年6月29日下午,他跟李某等人在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下面的茶馆二楼打牌。14时许,程可轩来到茶馆提出要加进他们一桌打牌,他想他们已经四个人了,就拒绝了程的要求。程可轩因此和他吵起来,并将扑克扔到楼梯间去了。程可轩用凳子在自己头上敲了一下,又用凳子敲他的头。这时,谭某走上来问程可轩要做什么,程反问谭要做什么,并说他们到外面去“单了”。当时谭某和程可轩都喝了酒的。这时二楼打牌的人都下楼了,程可轩边打电话边往外面走,谭某又进到茶馆挨着他坐。过了几分钟,他看到谭某和程可轩在地上的,谭某头部有一块皮子被砍掉了。程可轩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对着谭某头部一阵猛砍,还砍了颈部。谭某反抗,程可轩就把谭按倒在地上,对着谭的颈部砍。他们在地上扭打了一会儿,谭某在地上起不来了,程可轩提着菜刀往银行下面的方向走了。9.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6月29日14时许,他和“洪娃”(何某)等人在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蒋某甲的茶馆打牌。打了十几把后,程可轩来到茶楼对他们说要接下。何某说已经有四个人了,不准接下。程可轩就抓何某的牌,程和何吵了起来。何某的亲家谭某来了,对程可轩说“你不要欺负我亲家”。程可轩不服气,就和谭某抓扯起来,后被人劝开,程可轩就走了。过了20分钟后,程可轩又来到茶馆,看见谭某就动手打,程可轩手上拿有东西在打谭某,后来谭某被打倒在地,流了很多血。程可轩就跑了。10.证人蒋某乙证实,2012年6月29日14时40分,他在他经营的青木关农贸市场的五金杂货门市。这时程可轩来到他门市说要买一把菜刀,他给程拿了一把稍小的刀,程说要拿一把锋利一些的菜刀。他就给程可轩换了一把稍大的不锈钢菜刀,价格30元。程可轩拿起菜刀就走,边走边说身上只有20多元,明天再付他钱。后来过了5分钟,他就听旁边的人说蒋某甲茶馆里面的人被砍了。11.被告人程可轩供述,2012年6月29日14时许,他来到青木关镇新青路农贸市场蒋某甲茶馆准备打牌,直接上到茶馆二楼,看见李某、“洪娃”(何某)等人在打地主,他说他要接下,但是何某不答应。他当时很生气,说不准他打牌,那么大家都不要打牌,他将何某他们打牌的扑克抓起来甩到地上。这时谭某就到楼上来了,谭一上来,就将他颈子卡住问他是不是认不到人,他当时就和谭相互推搡了两下。旁边的人在劝,他就一个人走了。他出了茶馆后,因他家里菜刀不好,他就到茶馆附近的一家卖刀具的门市赊购了一把30元的不锈钢菜刀,并用半截纸盒包起。当他又经过茶馆门口时,谭某坐在茶馆里面见到他又骂他,问他来干什么。当时他生气了,将菜刀纸盒扯了,持菜刀砍在谭某头上。他第一刀砍在谭某的头上,谭就将他抱住不放,他想跑,就用脚蹬他但是蹬不开。他心里慌了想尽快跑,就对谭某颈部、头部猛砍,砍了几刀也不清楚了。谭某不动了,他就挣脱逃跑了。他之所以砍他头部,是因为当时谭某将他抱住,头擂在他胸部,头部和颈部离他最近。后来他看见谭某流了很多血,知道事情出大了,就赶忙跑了,将砍人的菜刀丢在青北下街方向镇中学后面的山上了。后来他在山上待了一阵。2012年6月30日,他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了。12.户籍材料证实,程可轩、谭某的身份信息。13.刑事判决书证实,程可轩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被程可轩砍伤于2012年6月29日至7月16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并于10月6日在该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1165.7元。谭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沙坪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可轩故意杀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对于程可轩提出其无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程可轩无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可轩持菜刀朝被害人头部、颈部砍击数刀,从其砍击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砍击的致命部位及砍击次数来看,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程可轩的辩护人提出程可轩酒后犯罪,其控制能力减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程可轩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程可轩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程可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程可轩予以从轻处罚。程可轩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可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应主张医疗费31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64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共计415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可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程可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31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58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汪礼滔人民陪审员:龚源
书记员:汪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