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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仁忠故意杀人罪,李仁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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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害人刘应良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害人刘应良之子。被告人李仁忠,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让平,农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被告人李仁忠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仁忠提出其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没有10余棒的辩解。经查,李仁忠持木棒殴打被害人10余棒的事实,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仁忠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又提出李仁忠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仁忠持木棒猛击被害人刘应良头部10余棒,又卡扼其颈部,系积极追求刘应良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直接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仁忠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请求赔偿丧葬费20021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仁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仁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已赔付)。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钱维亚代理审判员:胡东平人民陪审员:向仿君

书记员:何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