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小国。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小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辉、代理检察员赖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小国及辩护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小国辩称:其没有报复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只是在争吵时一时冲动,用泥工刀刺击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毛小国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毛小国在争吵时一时冲动,用泥工刀刺击被害人颈部,事后有过一定的救助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毛小国离婚后又不愿和毛小国结婚,从而引起争吵,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小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小国原系被害人毛某丙(女,殁年32岁)姐夫,二人曾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毛小国离婚后继续与毛某丙交往,并提出与毛某丙结婚,遭到拒绝。199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毛小国约毛某丙至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龙门饭店二楼其暂住房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毛小国遂持锐器刺击毛某丙的颈部致毛某丙死亡。当晚,被告人毛小国将毛某丙尸体用棉被包裹并用绳子捆紧,驾驶农用小四轮车将尸体运至该市班溪镇(现并入奉化市溪口镇)塔里坑水库的大坝边,抛入水库中。数日后,被告人毛小国恐罪行败露,遂逃离奉化市。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毛小国在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金华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是被害人毛某丙的母亲。从塔里坑水库打捞上来的女性尸体是毛某丙尸体。包裹尸体的棉被是毛某丙平时在饭店里住宿时用的,1995年过年前这条棉被不见了。1995年2月21日9时,在毛某丙的饭店,曹某看到毛某丙眼睛有哭过的痕迹,头颈有乌青。毛某丙讲是被被告人毛小国打的。次日(22日)下午,曹某去毛某丙的饭店,曹某的丈夫在管店,毛某丙不在店里。曹某的丈夫讲,毛某丙是14时走出,讲去办个事。曹某的丈夫还讲,22日上午毛小国在店里骂毛某丙:“戳你死”。当日傍晚,毛小国在店门口转来转去。23日7时,曹某又去毛某丙的饭店,见店门没开,就敲开隔壁龙门饭店的门,毛小国来开门。后曹某向班溪派出所报案。毛小国是石门村人,原与曹某的大女儿毛某乙结婚,毛某丙的丈夫死后,毛小国与毛某丙有关系。毛小国于1994年7月与毛利明离婚后,和毛某丙生活在一起,后来毛某丙不喜欢毛小国了,毛小国就要经常打毛某丙。2.证人毛某甲的证言(于1995年2月26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毛某甲是被害人毛某丙的父亲。被告人毛小国是毛某甲的女婿,毛小国于1994年7月与毛某乙离婚后,和毛某丙有关系。1995年2月20日,毛某甲到毛某乙的店里吃中饭,毛小国也来吃。后来毛小国对毛某甲讲,他想和毛某丙好已有6年了,毛某甲的妻子不同意;他要把毛某丙、毛某丙儿子辉辉、毛某甲的妻子杀掉,然后自杀。那天毛某丙也在店里。同月21日,毛某甲看到毛某丙颈部有多处乌青块。同月22日10时左右,毛小国到毛某丙的店里,对毛某丙讲:“要把你杀掉的”。毛某丙讲:“你杀好了”。中饭毛某甲在毛某乙店里吃,毛小国叫来方义一起吃。吃饭时,毛小国向方义借500元钞票,钞票是饭后去拿的。同日13时30分许,毛小国到毛某丙饭店门口,未停下又往武岭门方向走。约2分钟后,毛某丙对毛某甲讲:“去办个事,马上就回来。”毛某丙也是往武岭门方向走的,到17时多还不见毛某丙回来。天快黑时,毛某甲在毛某丙饭店里,看到毛小国从一辆四轮车内下来。19时左右,毛小国一个人在毛某乙小店里喝酒。3.证人竺某的证言,证明竺某是牌号为浙02D05**的农用车车主。1995年2月22日或23日的19时,竺某把农用车停在奉化市溪口镇的溪口建设银行门口十字路口边,当天23时30分发现农用车不见了,有人讲当天23时车还在的。后来冯波定讲:“毛小国曾来找你要借车,因找不到你,就自己开去了。毛小国要到岩头去拿一根轴。”第二天发现农用车停在建设银行门口,车没有冲洗过,车的电门锁坏了,另外一块比较新的红白条子型毛巾不见了。这辆农用车的车锁不好,电门线可以直接发动,钥匙也可被其他钥匙替用发动。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大多数人叫宋某为“冯波定”(绰号)。1995年2月22日23时左右,宋某把自己的车停在亭下湖宾馆门口等生意,牌号为浙02D05**的农用车(车主竺某)也停着。被告人毛小国骑车过来,问宋某:牌号为浙02D05**的农用车车主在哪里?宋某讲不知道。毛小国讲,他的车坏了,想借牌号为浙02D05**的农用车到岩头去一趟。毛小国就开门进了浙02D05**农用车,在摆弄钥匙。宋某因有客人就去了班溪一趟,回来后,牌号为浙02D05**的农用车已不在。竺某在找车,宋某就把上述事情告诉了竺某。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最后一次看到毛某丙是1995年2月22日14时左右,毛某丙穿红色上衣,红紧身裤,皮鞋。被告人毛小国平时住在汪某家东边一间。当天21时左右汪某上楼去,碰到毛小国拎热水壶从房间出来。22日21时,汪某与丈夫袁建平在房间看电视,袁建平讲隔壁小国走进走出好几趟。23日6时45分,在宿舍后面停车场铁门边,毛小国一个人走来走去。6.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明毛某乙的住处平时没人住,房子钥匙原来是放在小店里,1995年2月15日,毛某乙从方岩回来发现钥匙没了,这钥匙被被告人毛小国拿去。同月22日中午,毛小国、方义、毛某乙的父亲一起到毛某乙地方吃饭,在吃饭时,毛小国向方义借500元钞票,饭后,毛小国、方义离开。后来方义讲他把500元借给了毛小国。当天傍晚,毛小国到毛某乙店里来,晚饭在店里吃。后毛小国朝武岭门方向走去。过会儿后,毛小国又到毛某乙店门口。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黎某在毛某丙饭店里上班,1995年2月21日,毛某丙到龙门饭店去找过被告人毛小国,回来后讲:“我喉咙被毛小国掐过了。”黎某看见毛某丙喉咙有掐过的痕迹。同月22日上午,毛某丙在饭店里,一直到下午14时左右,毛某丙讲她去办点事后离开饭店,后来一直没看到过毛某丙。8.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抛尸现场位于奉化市班溪镇董家坪以南三华里的塔里坑水库,水库三面环山,库坝呈东西走向,南面蓄水,水库西边是一条盘上公路。距坝西山坡25米处有一具女性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浮于坝边的水面上,尸体脚上方坝面搁着一块石块(石块大小为65厘米×17厘米×21厘米,已提取),尸体外裹着一条淡红色的棉被(已提取),棉被外绑着一根尼龙绳(已提取),尸体移位后,在尸体东一米处的坝面上,从坝顶到蓄水线,每隔1至2米有石块撞击留下的痕迹,相应部留有血迹。在塔里坑水库勘查时,查明尸体身源:毛某丙,女,34岁,原班溪镇石门村人,暂住溪口。(2)杀人现场位于奉化市溪口镇龙门饭店二楼北面从西边数起的第二间房间。房间门窗呈关闭状,房间地面上有明显的拖擦痕迹,东南角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在靠南墙的纸箱缝中发现一件粘有血迹和尘土的汗衫(已提取),北窗下右侧墙上及墙贴脚线处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北窗下左侧放置的三只编丝袋外边二只贴近楼面处有喷溅状血迹,上述血迹均已提取。(3)运尸工具是牌号为浙02D05**的农用小四轮车,在该车的靠副驾驶室侧从车尾数起的第二个座位上发现有血迹,该座位的三角铁档上也发现血迹,上述血迹均已提取。9.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毛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颈动脉刺破致大出血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毛小国。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小国、被害人毛某丙的身份情况。12.浙江省奉化县(现为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乔司劳改支队罪犯出监鉴定,证明被告人毛小国于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2月4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毛小国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对被告人毛小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小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国用“泥夹”刺被害人毛某丙颈部,后又用手掐毛某丙颈部,致毛某丙死亡,然后又把毛某丙尸体抛入水库;综合上述情节,反映被告人毛小国有杀死毛某丙故意。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小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小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小国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毛小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小国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的事实成立,据此可对被告人毛小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小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小国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毛小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毛小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国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毛小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小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仁赞审判员:杨立奋人民陪审员:李宝甫
代书记员:金欢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