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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梁洪兆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浙甬刑执字第4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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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梁洪兆,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9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洪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洪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洪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2011年均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洪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洪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