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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章明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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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明伟。2006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颖。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明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明伟及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明伟与被害人蒋某(男,殁年51岁)均系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后张埭152号蜘蛛王制衣厂的员工。2012年9月3日7时许,章明伟在厂房内指派蒋某搬运货物时,蒋某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章明伟遂持折叠刀在蒋某的胸、肩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致蒋当场倒地后,章明伟打电话报警,并与其他员工一起送蒋某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蒋某因升主动脉、左肺上叶被刺破致急性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章明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蒋某亲属与被告人章明伟亲友在慈溪市匡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章明伟亲友自愿代为赔偿蒋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蒋某亲属据此对章明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7时30分许,其在厂里一楼看到蒋某,蒋称章明伟不让他干活了。其随后到厂外边厂棚里拉箱子,听到章明伟和蒋某在一楼厂房内吵起来,其过去看见章明伟和蒋某在厂房门口面对面打起来。其间,章明伟从腰间拿出一个东西,从蒋某的正面捅了两三下,一两分钟后蒋某倒地了,章明伟就用自己手机打电话报警。后金某乙、章明伟等人把蒋某送往医院。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7时20分许,其在厂一楼发现章明伟和蒋某在一楼电梯旁边争吵,其过去询问后,二人就停止争吵。约十分钟后,其在二楼听见下面有人在喊打架了,下楼就看到章明伟和蒋某两人面对面站在楼梯口对出的地方,章明伟从裤腰上拿出串在钥匙圈上的刀往蒋某身上刺,蒋某用拳头打章明伟的头部。其上前劝阻,章明伟已经刺了几刀,蒋某倒在包装衣服的袋子上。后其和章明伟等把蒋某送到医院抢救。在送医院的途中,其看见蒋某手臂上被刺了两刀,前胸被刺了一刀,腰上也被刺了一刀。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7时30分许,其走在蜘蛛王服饰厂的厂院子里时,看到章明伟和蒋某因为搬箱子的事情争吵,接着双方就打起来。其看到章明伟手上拿着一个钥匙串打蒋某,其上前拆劝后,蒋某就倒在地上,脸上流着血。后章明伟和金某乙几个人把蒋某送往医院。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8时许,其接到金某甲的电话说员工吵架了。其赶到厂里时,看到蒋某躺在大门口,身上都是血,章明伟上身衣服正面也有很多血迹,神色很慌张。后其与章明伟等几人把蒋某送到慈溪人民医院抢救,章明伟帮忙挂号后就不知所踪。后来其听说是章明伟把蒋某打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8时许,其接到金某乙的电话说章明伟把工人打伤了,人还在医院抢救。当日10时许,其接到章明伟电话称他出了事情,已经报案,他在外面避一会,等会去投案。当日11时许,章明伟打其电话称在慈溪龙山那边,后其与金某乙在慈溪龙山把章明伟接上后到匡堰派出所投案。6.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后张埭152号蜘蛛王制衣厂。中心现场位于一楼东侧大厅以及院子内。在院子水泥地面有滴落状血迹,停放在院子的粉红色蒲公英电动车后车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一辆白色蒲公英电动车仪表盘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该车后车轮南侧地面有一绿色的塑料拖鞋。大厅东墙下靠南侧地面的白色编织袋与透明包装袋之间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透明包装袋上面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血迹6处、地面上拖鞋1只。现场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章明伟经辨认后确定照片中显示的地点系其与蒋某互相殴打,后其持刀捅刺蒋某的地方。7.物证折叠刀、扣押清单与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章明伟处扣押折叠刀一把。物证折叠刀当庭出示,被告人章明伟辨认后确定该折叠刀系其捅刺被害人蒋某的凶器。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33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慈公鉴(尸)字(2012)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的尸损情况及死亡原因,即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升主动脉、左肺上叶致急性大出血死亡。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第(2012)42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6处血迹、被告人章明伟上衣右袖上一处血迹、被害人蒋某右手指甲上斑迹,均为被害人蒋某所留;被害人蒋某左手指甲上斑迹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可以由被告人章明伟与被害人蒋某两者的STR分型相加而成。10.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慈溪市匡堰蜘蛛王制衣厂仓库暨被告人章明伟住处的卫生间内水桶中,发现灰色T恤一件,黑色长裤一条。公安人员对上述衣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章明伟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衣物系其行凶时所穿衣裤。11.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章明伟辨认笔录,证实经章明伟辨认,在一组辨认照片客体中辨认出被害人蒋某。1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于2012年9月3日8时12分许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8时42分宣布死亡。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章明伟案发后用手机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的事实。14.慈溪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3日7时50分许110接警中心接到159xxxx****手机报警,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章明伟在他人的陪同下到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5.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6)路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明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16.被害人蒋某亲属与被告人章明伟亲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蒋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友已经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章明伟的行为表示谅解。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明伟与被害人蒋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章明伟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明伟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持极具杀伤力的折叠尖刀连续捅刺蒋某,其中二刀进入胸腔,致蒋某死亡,上述情形足以认定章明伟行凶不计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虽然蒋某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章明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实施救治行为,其亲友自愿代为赔偿蒋某亲属经济损失,章明伟有自首情节,但是相对于章明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上述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对章明伟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明伟因琐事纠纷不计后果执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章明伟应根据其所犯罪行性质、情节等,依法惩处。鉴于章明伟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友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章明伟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明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 二、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立军代理审判员:李新荣人民陪审员:仇浙长

代书记员:庄志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