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韩林。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乐。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韩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韩林及其辩护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至10月初,被告人沈韩林与被害人丰某(女,殁年22岁)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争吵。同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沈韩林在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学生公寓29幢3单元504室丰某的宿舍内再次发生争吵,后沈韩林拿出事先购买的剪刀猛刺丰某腰背部,致丰受伤倒地。随后沈韩林拨打“110”电话报警。其间,沈韩林因遭到丰某斥责,再次用剪刀猛刺丰某腰腹部,致丰某肺破裂、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而后,沈韩林用剪刀刺腹部自杀,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发现后送至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理工学院学生)的证言,证明其住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女生宿舍29幢3单元501大寝室506房间。相对的那个是504小寝室丰某住的。案发当晚其一直在寝室,到21时许,其在一楼楼道口打电话时,碰到一个陌生男子拎着两个礼品盒之类的东西往楼上走,还和其打了个招呼。该男子与其在当月2-3日傍晚丰某寝室阳台上见过的一男子比较相像。案发当晚丰某的寝室灯亮着,但窗户和阳台门都关着,窗帘也拉上了。丰某学英语专业,听说课余在酒吧里做兼职,认识一个30多岁的哥哥,曾送过她一些东西。2.证人姚某(理工学院学生)的证言,证明其住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女生宿舍29幢3单元501大寝室508房间。案发当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508房间看书,忽然听到有个女子叫了一声“啊”,当时还有椅子摩擦地面的声音。其感觉应该是隔壁寝室的丰某在叫,但因为她叫的声音不是特别大。其以为只是被椅子绊了一下,就没管那么多。丰某平时独来独往,和同学不怎么熟,课余在外打工做兼职,整个国庆节都没回家,也没住在寝室,案发当晚才回来。她在学校没交过男朋友,不过她说在外面认了一个30多岁的哥哥,待她很好。3.证人胡某(理工学院保安)的证言,证明民警“110”警车到学校称食堂边上寝室五楼有学生被捅倒了。其就带民警到五楼,踹开房门发现灯亮着,一男一女躺在门口地上,地上有很多血。“120”救护车来后,医生说男子还有呼吸,女子没有救活希望了。其还发现男子右手边上有把剪刀,刀上有血迹,后被民警提取。4.证人蔡某(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学校保安的带路下找到了案发现场,踹门进去后发现有一男一女躺在地上,两个人的腹部有伤口在流血,地上血也很多,男子右手边有一把剪刀放着,黑柄的,刀尖翘起,上边还有血迹。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明州医院医生,案发当晚其在明州医院“120”值班室值班,接到任务赶到现场后,发现过道上躺着一男一女,仰面并排,脚朝门,头朝里,男子左手抓着女子右手,十指相扣抓着,地上都是血。男子还有呼吸,腹部左右两侧各有二处刀伤;女子瞳孔已经放大,没有生命体征。6.证人傅某的证言,其系鄞州第二医院医生,案发当晚接到任务赶到现场后,那个女的已经没有任何生命体征,初步看了下,女子腹部有五处刀伤,都是被刀捅的痕迹。其他部位其没有看。男子已经被其他救护车拉走了。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三兄弟在家吃饭时,感到其哥哥沈韩林有些异常。沈韩林说被人家骗走了8万元钱,又说因没给女友买苹果手机,分手了。他说起9月27日那天和女友出去,后来吵架了,女友从电瓶车跳下来有点摔伤,之后一直没和他联系直到10月5日。其知道他比较冲动,分开后其一直给他发短信叫他用脑子、守法律,当时其怕他乱来。当日22时左右,沈韩林打电话给其说,他把人给捅了,在理工学院南门。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相关手机短信内容、风景区游览门票,证明其与丰某2011年在江东区一酒吧兼职时认识的,他们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发生过两性关系。国庆节期间曾和丰某等人一起到朱家尖玩以及在此期间与丰某交往的具体情况。9.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相关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后,确认无异议。10.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丰某系被人刺伤致肺破裂、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1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门南侧血泊血、饮水机南侧血泊血、中间椅子上血迹、扶梯后侧面板上血迹、衣柜侧面面板上血迹、门口滴状血迹均系被害人丰某所留;剪刀刀尖处血迹、丰某右手指甲上斑迹检出同一混合STR分型,可以由丰某和沈韩林两人的STR分型相加而成。12.物证剪刀一把,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犯罪时使用的工具。1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110”接警单、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沈韩林到案的具体经过情况。14.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沈韩林因自杀未遂受伤入院救治以及相关伤势情况。15.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谅解。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沈韩林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各证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韩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韩林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以及本案系恋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谅解等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虽在处理感情方面有不当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和双方矛盾的激化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韩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沈韩林犯罪时使用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仁赞审判员:刘学斌人民陪审员:罗曼丽
代书记员:金欢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