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长贵。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善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伦飞。原审被告人田清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长贵、田清德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长贵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长贵、原审被告人田清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长贵、田清德与同案犯彭志清、彭德祥、彭志斌、田清山(均已判决)在案发前均在宁波市打工。2002年11月1日晚,彭志清和女友胡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余隘村飞虹网吧上网时,彭志清发现周某、曾某在胡某身后与胡搭话并一起观看网上电影,遂上前指责对方,并先动手打了周某一拳,周某、曾某等人便一起殴打彭志清,尔后离开网吧。彭志清自感吃亏,决意报复,回住处拿了一把刀四处寻找周某、曾某等人,未果。当晚,被告人廖长贵、田清德与彭志斌、田清山等人得知消息后,赶到彭志清住处询问情况,并商定第二天前去报复。次日上午,被告人廖长贵、田清德与彭志清、彭德祥、彭志斌、田清山携带马刀、菜刀等凶器闯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余隘菜场附近周某开的皮鞋店,彭志清要求周某赔偿损失,遭到拒绝,被告人廖长贵、彭志清及田清德、田清山即持刀砍同在店内的曾某,彭德祥持刀砍周某。曾某抵抗并带伤逃出店外,彭志清持刀追砍,田清德持塑料凳子追赶,曾逃至中田豆业门口时摔倒在地,田清德将塑料凳子砸碎在曾身上,彭志清追上后持刀猛砍曾头部数下,并用刀捅其背部一刀。周某逃进店内里间,彭德祥、彭志斌持刀追砍,将周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头部被砍劈致严重颅脑损伤、背部被刺致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周某头部被刀砍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部损伤伤疤总长达17.5cm,被评定为轻伤。原判还认定,被害人曾庆某于1983年12月17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善统系被害人曾某的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伦飞系被害人曾某的母亲。曾善统与邓伦飞育有三子,被害人曾某为第三子。被告人廖长贵、田清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6106.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1040元,共计人民币429146.7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长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田清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廖长贵、田清德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善统、邓伦飞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6106.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104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29146.7元。上诉人廖长贵上诉称,其只殴打过被害人周某,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曾某,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长贵、原审被告人田清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杀人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同案犯田清山、彭志清、彭德祥、彭志斌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黄某、虞某甲、虞某乙、陈某、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损伤程度评断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及图片说明、DNA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廖长贵、原审被告人田清德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廖长贵持刀砍击被害人曾某的事实,廖长贵均有连续、稳定的供述在案,并在一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所供与相关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二审期间,廖长贵否认殴打被害人曾某,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长贵、原审被告人田清德伙同他人,共同持刀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廖长贵、原审被告人田清德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曾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廖长贵、原审被告人田清德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长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陈靖审判员:范波哲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