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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咸东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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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咸东。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咸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咸东及其辩护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咸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咸东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又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咸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咸东与同村的妻兄陈宁安因琐事素有矛盾而对之怀恨在心。2012年9月7日5时许,陈咸东在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大池头村去该村南面的公共厕所时,看到陈宁安的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殁年81岁)前来倒马桶,即决意杀害对方。陈咸东遂在附近找来一个玻璃瓶,趁王某在化粪池处倒马桶之机,先用瓶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倒地,再将王某踢进化粪池内,又从附近取来杂草盖住化粪池口并压上砖块,致王某溺水窒息死亡。同日,被告人陈咸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当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陈咸东家属代陈咸东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咸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7日5时许,其正在地里干活时,得知母亲王某掉入村公共厕所的化粪池中。其即赶到该公共厕所,看到父亲陈宁安、姑姑陈春娣已将母亲的下半身拉了上来,上半身还陷在粪池里,其即上前帮忙将母亲拉了上来,并平放在地方。其见母亲头上有伤,还在流血,有微弱呼吸。即对母亲进行按压腹部抢救,按了几次,母亲叹出一口气后,鼻子、耳朵里流出了血,就死亡了。另证实,姑夫陈咸东在很多年前就对其父母有意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7日5时许,其婆婆说其丈夫的奶奶被人推到公共厕所的化粪池内,让其报警。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7日5时许,其听陈宁安说他妻子王某早上出去倒马桶,很长时间都没回来。其遂与陈宁安、陈某丁一起去公共厕所查看。到厕所后,其看到原先开着的化粪池口现在被一堆“革命草”堵住了,等陈某丁将“革命草”扒开一部分后,其看到化粪池上面漂着一件黑色衣服,感觉是穿在人身上的,遂报警了。后来得知化粪池里的人是王某。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印证了陈某丙的证言,并证实其看到“革命草”上还压着块断裂的青砖。5.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父陈咸东在2001年1月煤气中毒,被抢救过来后,智商跟两三个月的小孩差不多,只会哭,不认识人,到三四年前,生活才能自理,但时好时坏,行为也有点怪异。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听同监室的陈咸东说,陈用瓶子将妻兄的妻子后脑砸了,再推进厕所里。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同监室的陈咸东平时不太讲话,但讲起来就很激动,脾气有点暴躁。8.余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现场地面血迹分布情况等,及在现场提取血迹、水样事实。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咸东当庭辨认,确认无异议。9.余姚市公安局制作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经侦查机关侦查,被告人陈咸东被抓获归案。10.余姚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和打捞记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咸东对作案现场、丢弃犯罪工具地点的辨认、指认,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公共厕所化粪池内打捞出红色马桶一只、淡蓝色鞋子一只(右脚)、黑色砖头两块;及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玻璃瓶一只。该玻璃瓶经陈咸东当庭辨认,确认是其犯罪时使用的工具。11.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陈咸东于2001年1月因一氧化碳(中度)中毒后入院治疗。12.被告人陈咸东、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1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咸东家属向王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万元。14.余姚市公安局余公鉴(尸)字(2012)8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系溺水窒息死亡。1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34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王某胃内容物、部分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分。16.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虞公物鉴(法)硅字(2012)13号硅藻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王某肺、水样中,检出圆形硅藻。1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2)42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左右乳头拭子、左手指甲上斑迹、机耕路上血迹、化粪池上方墙面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被告人陈咸东左手指甲上斑迹、右手指甲上斑迹、公厕东北墙面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咸东,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陈咸东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某是陈大财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8.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均证实,被告人陈咸东患有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人格改变,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9.被告人陈咸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咸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咸东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咸东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并非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陈咸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咸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仁赞审判员:刘学斌人民陪审员:方红

代书记员:金欢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