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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位方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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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毛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游。被告人董位方。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位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毛某己、毛某乙、毛某丙以要求被告人董位方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游,被告人董位方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位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凶时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董位方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董位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对董位方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毛某己让刘某前往现场是为了向董位方挑衅,董位方系二次被被害人一方打倒的情况下才去拿了刀,其间董位方并未与被害人一方扭打;3.董位方的行为属防卫过当;4.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位方与被害人毛某戊(男,殁年53岁)系同住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尚三村中横路26号的邻居,其中董位方和前妻江某共同居住,董位方与毛某戊曾因排水问题有过矛盾和争斗。2012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毛某戊之妻温某乙认为江某在家门口停放电瓶车时妨碍其通行,与江某争吵。董位方与温某乙之子毛某己闻讯后,各自从家中出来并相互责骂。后毛某己打电话叫刘某前来帮忙。不久,温某乙、毛某己、刘某等人一起赶至董位方家门口,刘某出面警告董位方后,毛某己上前击打董位方一拳。董位方即打电话报警,处警人员对双方进行规劝。此时,毛某戊返回家中。处警人员离开后,毛某戊、毛某己、刘某等人冲向站在附近一小店旁边的董位方,共同殴打董位方,将董位方打倒在地。董位方挣脱后跑向自己家中,途中又遭毛某戊、毛某己殴打。董位方随后从家中拿来一把单刃杀猪尖刀,追刺毛某戊、毛某己、刘某、温某乙等人。毛某戊逃跑时被董位方刺中背部一刀,导致心脏被刺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毛某己胸腹部被刺致左侧血气胸、肺裂伤、膈肌裂伤、胃破裂、横结肠破裂,构成重伤;温某乙胸部、左上臂被刺致左侧气胸、左上臂裂伤、左侧桡骨、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董位方因遭毛某戊、毛某己、刘某等人殴打导致全身多处损伤、右第三、四肋骨折,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毛某己、毛某乙、毛某丙因毛某戊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074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被扶养人毛某乙的生活费1125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687元。案发后,被告人董位方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毛某戊家属人民币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为疗伤共住院14天,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温某乙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58.15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054.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为疗伤共住院38天,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毛某己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018.58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60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10.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阿方”(即董位方)是同住奉化市尚田镇中横路26号的邻居,二家在案发前曾因排水的事情发生争吵,其丈夫毛某戊与“阿方”打架被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后“阿方”赔偿了11000元。2012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其与“阿方”的妻子“阿包”(即董位方前妻江某)为“阿包”在家门口停放电瓶车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其儿子毛某己和“阿方”各自从家中出来后,二人发生争执,毛某己即打电话叫朋友来帮忙。数分钟后,毛某己的朋友两夫妻赶到,其与毛某己及毛某己的朋友两夫妻一起来到“阿方”家门口,其呼叫着让“阿方”出来,毛某己的朋友把“阿方”拉到门外,双方发生争执。不久,民警来到现场,劝说双方不要争吵。此时,毛某戊也回来了。民警离开后,毛某戊、毛某己及毛某己的朋友等人前往“阿方”所在的小店门口。后其看见小店方向有很多人,毛某戊腰部流血、侧身倒在地上。其从自家门口拿来一根木棒冲向“阿方”所在的位置,发现“阿方”拿一把尖刀向其跑了过来,其转身跑回毛某戊身边,拿着木棒去打“阿方”,“阿方”抓住其左手腕后,捅刺其左上臂一刀,站在其身后的毛某己跑向小店时摔倒,毛某戊又捅刺其腰部数下,后追向毛某己并持刀往毛某己身上捅了几下。其起来后跑回家中打电话报警,又拿了一把菜刀来到“阿方”家,在“阿方”家的电瓶车反光镜上砍了几刀。此时,民警已经到了,将其与毛某戊、毛某己送往医院。事后,“阿方”亲属赔偿了12000元。(2)被害人毛某己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以及其打电话叫来东北人“二哥”(即刘某)两夫妻后,其与母亲温某乙及“二哥”等人一起来到董位方家门口,“二哥”警告董位方不要再吵架了。约五六分钟后,民警来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规劝。此时,其父亲毛某戊也回来了。民警离开后,其与毛某戊、“二哥”等人冲向“阿方”所在的小店门口,毛某戊与董位方打了起来,其也殴打董位方,其与毛某戊一起将董位方按倒在地后进行殴打,董位方挣脱后跑回家中,拿了一把刀出来,其与毛某戊等人逃跑,毛某戊被董位方追上后,董位方持刀往毛某戊后腰背部捅刺一刀,毛某戊倒地,其跑过去抱住毛某戊,董位方持刀捅刺其左腰部二刀,其倒地后起身往公园小店方向跑,又返回到毛某戊身边,发现毛某戊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声音了。此时,其看见董位方在追赶温某乙,往温某乙身上戳了三四刀,将温某乙戳倒。后董位方又向其走来,其逃至一弄堂内躲了一会,其出来时民警已经到了,民警将董位方带走后,将其与毛某戊、温某乙送往医院。(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6时32分许,毛某戊儿子打其电话,称与隔壁人家又打架了,要其过去看一下。其带妻子赵某来到毛某戊家与毛某戊的儿子、妻子碰面后,毛某戊妻子讲了她与隔壁人家发生争执的起因,接着毛某戊的妻子和儿子将隔壁人家的人喊了出来,其问隔壁人家的男子怎么回事,该男子反问其身份,其说“我是东北人,不要打了,你要打也打不过”,毛某戊儿子就上前打了该男子一拳,该男子边打电话边走向晒场小店。此时,民警到了,对双方进行了规劝。民警离开后,毛某戊也回来了,毛某戊妻子将情况告诉了毛某戊,其与妻子及毛某戊一家前往小店边上找到那名男子,其拽住该男子后,毛某戊和他儿子就上前殴打该男子,毛某戊儿子先打了该男子脸上一拳,该男子还手了,毛某戊也用拳头打该男子,打了一会后,毛某戊两父子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继续进行殴打,那名男子挣脱站起来时,其上前踢了那名男子一脚,毛某戊儿子又打了该男子一拳,那名男子往自己家走去,毛某戊两父子又上去殴打该男子,将该男子按倒并拳打脚踢。那名男子又挣脱后跑向家中,其与毛某戊一家追赶至该男子家门口时,那名男子拿了一把刀出来,其一方人员转身逃跑,那名男子刺中毛某戊背部一刀,致毛某戊倒地。毛某戊的妻子和儿子想去抱毛某戊时,均被那名男子刺伤。后那名男子持刀追刺其,其用捡来的一根竹棒挥舞着不让该男子靠近,等其跑远后,那名男子就没有追上来。民警到后,将那名男子带走了。(4)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返回自己家中时,看见其父亲毛某戊侧身躺在路中间,附近有隔壁“阿方”在持刀追赶其弟弟毛某己。其走到毛某戊身边呼叫毛某戊时,毛某戊没有回应、腰边有血。此时,“阿方”从弄堂里出来走到其身边,一只手抓住其头发、另一只手持刀要戳其的样子,经旁人斥责后,“阿方”松了手。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阿方”带走了。其母亲和毛某己从其他地方走了过来,身上均有伤,与毛某戊一起被送往医院。(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跟随丈夫刘某前往案发现场的经过,以及到现场后,刘某与毛某戊儿子一起去毛某戊邻居家,警告了一名中年男子,毛某戊儿子上前打了该男子一拳,该男子边打电话边走向晒场小店。不久,民警过来,对双方进行劝说后离开。此时,毛某戊到了,毛某戊与儿子、妻子一起跑向小店,其与刘某也跟了过去,看见毛某戊父子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后对方男子拿来一把刀,朝毛某戊背部捅了一刀,毛某戊随即倒地,其打电话报警等事实。(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案件起因,以及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前夫董位方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说后离开,毛某戊的儿子先用拳头打董位方头部,接着一群人围着对董位方拳打脚踢,参与殴打董位方的有毛某戊及他的儿子、妻子等人,将董位方打倒在地,其返回家中打电话报警等事实。(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多,其看见尚三村一交叉路口有人在打架,有四五个人殴打一名高大的男子。打人者中其中二人是两父子,另二三人是外地人,对高大的男子拳打脚踢,高大的男子被打倒后,打人者拉着高大的男子说要去把事情说清楚,拉到半路又殴打了高大的男子,高大的男子脸上出血了。不久,高大的男子从家中拿出来一把刀,一个外地人拿着一根竹棒过去,看见对方有刀又退了回来,当时打人的两父子在旁边,其中的父亲倒在地上,后高大的男子持刀去追赶了那个外地人。(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尚三村老年协会附近有二名妇女发生争吵,其中一名妇女的丈夫是木匠(即董位方),另一妇女说木匠的妻子没有放好电瓶车。不久,木匠和另一妇女的儿子从各自家中出来,双方争吵,另一妇女的儿子就打电话叫人了,木匠也打电话报了警。另一妇女的儿子叫来的外地人到后,民警来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民警离开后,另一妇女的丈夫也到了。其间,其离开现场。约六七分钟后,其看见老年协会附近围了很多人,另一妇女的丈夫、儿子及外地人将木匠按在花木地上进行殴打,旁人斥责后,那些人又打了木匠几拳,接着木匠起身往家里走,到半途时,另一妇女的丈夫和儿子等人又冲上去将木匠打倒,木匠被打得满脸是血,起身后窜入家中拿出来一把杀猪刀,对方见状后逃跑,木匠追上那名妇女的丈夫后捅刺一刀,那名妇女的丈夫就倒地了。之后,木匠持刀追赶外地人未果,又返回先前捅人的地方,那名妇女的儿子和外地人也跟了过去,木匠持刀追赶那名妇女的儿子等人,那名妇女的儿子逃跑时摔倒,木匠持刀捅刺了那名妇女的儿子。此时,那名妇女拿着一根木棍出来了,木匠去追刺那名妇女。不久,民警来到现场,把双方都带走了。(9)证人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多,其看见同村的木匠(即董位方)和他的妻子站在尚三村公园的小店附近,民警给木匠及他隔壁人家进行了调解。民警离开后,木匠隔壁家的两父子和一个身上有纹身的外地人及同村的“小良”等人过来,抓着木匠走,有纹身的人说“打不要打,到家里去说”,那些人将木匠带到公园附近时,木匠倒地了,那些人就对木匠拳打脚踢约十分钟,木匠被打得浑身是血,往家里跑,那些人也追了过去,其打电话报警。不久,其听说有人被捅到了,也跟了过去,看见木匠隔壁的男主人躺在地上,他的儿子和另一名妇女身上都有血,木匠拿了一把杀猪刀站在旁边,接着民警到了。(10)证人胡某乙、戴某、胡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毛某戊父子等人在尚三村老年协会附近殴打了董位方,后董位方持刀追刺了毛某戊父子等人。(11)奉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三村中横路26号及周围路面。中横路26号共有三间住宅,其中东间和中间分别为毛某戊和董位方家。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发现、提取了多处血迹及摩托车头盔、一根方形木棍等物。另董位方家门口停放有电瓶车、摩托车各一辆,电瓶车的仪表盘、反光镜玻璃、前大灯玻璃和摩托车其中一侧反光镜玻璃均破碎。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董位方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地点。(12)奉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位方处缴获尖刀一把。(13)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门诊病历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毛某戊于2012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送至医院抢救时,已经没有呼吸、心跳等生命迹象。毛某戊全身有多处擦伤或皮下出血,左背部第11肋间有一处创口,该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气管内有少量凝血块,左肺下叶一贯穿破口,左侧胸腔大量血性积液,心脏破裂,心包腔内有积血。对毛某戊的胃、胃内容物及部分肝组织进行化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检验认定毛某戊系遭单刃锐器刺击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14)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照片,证实毛某己胸腹部遭刀刺击致左侧血气胸、肺损伤、膈肌裂伤、胃破裂、横结肠破裂,构成重伤;温某乙胸部、左上臂遭刀刺击致左侧气胸、左上臂裂伤、左侧桡骨、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董位方遭击打致全身多处损伤、右第三、四肋骨折,构成轻伤。(1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二处血迹、被害人毛某戊右手指甲上斑迹、被告人董位方所穿上衣、裤子、鞋子上共四处血迹及尖刀刀柄上一处血迹,均为董位方所留;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九处血迹、现场木棒上二处血迹,均为被害人温某乙所留;现场地面一处血泊血、尖刀刀体中部一处血、董位方所穿上衣右袖上一处血,均为毛某戊所留;尖刀刀尖上一处血,为被害人毛某己所留。(16)物证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董位方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17)奉化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位方与毛某戊在2012年8月曾因琐事打架,董位方将毛某戊打伤,以及董位方与江某之间的婚姻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位方、被害人毛某戊的身份情况,以及董位方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毛某己、温某乙的伤残等级和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等事实。(20)奉化市司法局尚田司法所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位方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毛某戊家属人民币12000元。(21)被告人董位方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董位方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遭被害人一方多人殴打致轻伤,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激化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是,董位方在持刀追刺被害人之前,已经挣脱了被害人一方的追打,在此情况下,董位方在家中拿了凶器前去追刺被害人,该行为显属报复,不法侵害意图明显而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关于董位方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董位方用具有较强杀伤力的杀猪尖刀分别刺中了被害人的腰背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客观方面造成了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而且,根据董位方的供述等证据,董位方持刀捅刺毛某戊时,其对于自己所捅刺的系对方要害部位是明确的。根据上述情形,足以认定董位方行凶不计后果;对董位方应以故意杀人论处。故董位方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毛某己分别要求判赔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其实际遭受上述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上述损失的数额根据其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2.由于被害人一方对于案件引发具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董位方的赔偿责任,且董位方家属已经赔偿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酌情确定董位方尚应赔偿因致毛某戊死亡而造成损失的数额为22万元、赔偿致温某乙受伤而造成损失的数额为4万元、赔偿致毛某己受伤而造成损失的数额为8.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位方因琐事纠纷不计后果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位方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一方对于案件引发具有重大过错、董位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形,对董位方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位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董位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因毛伏庆死亡而遭受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四、被告人董位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董位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立军代理审判员:李新荣人民陪审员:周自立

代书记员:庄志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