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系魏某甲、魏某乙之母。被告人刘森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济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森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某、魏某甲、魏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刘森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某、魏某乙、魏某甲、被告人刘森林及其辩护人刘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森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1)刘森林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2)刘森林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经盘问和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森林与魏某丁(男,殁年43岁)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数年。其间,魏某丁要求刘森林离婚后与其一起生活,遭刘拒绝。为此,魏某丁曾谩骂、威胁刘森林。刘心生怨恨,但仍继续与魏约会。2012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森林应约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方家路41号魏某丁家中,趁魏不备,用房间内手机充电器数据线勒魏某丁颈部,致魏某丁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森林逃离现场,并拿走房内的手机及作案用的数据线,丢弃于南新庵村方家3号北侧厕所内。另查明,被告人刘森林归案时已怀孕。由于被告人刘森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075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5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8970元,合计人民币40190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魏某丁之母,与魏某丁同住。2012年5月5日5时许,其看到魏某丁房间门半开着,就去他的房间看,发现魏某丁仰面躺在床上,喊他没有反应,就跑出去喊邻居。周围的邻居过来看了,发现魏某丁脖子有勒痕,就有人报警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6时许,其听到周某甲在叫其,过去后发现魏某丁躺在床上,脖子有勒痕。(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5时许,住在隔壁的魏某丁的母亲来叫其,其过去看到魏某丁躺在床上,用手去摸一下发现已没有气息,后来有人报警。(4)证人干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5时许,其至魏某丁家,发现魏已死亡后,用手机报警。(5)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森林丈夫。2012年5月5日早上听说魏某丁被人杀了。2005年起,刘森林与魏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多次劝说无效。魏某丁多次至其家附近谩骂刘森林,要求刘森林离婚。(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到魏某丁的短信中,有魏“要杀死刘森林的女儿、丈夫”的气话。(7)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魏某丁五六年前与刘森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魏还去陆某甲家门口吵过架,骂过刘森林。(8)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魏某丁的女儿。其有一白色翻盖的联想手机,被其父亲魏某丁收去了。魏某丁自己有一诺基亚白色滑盖手机。(9)住院记录等,证明2012年5月5日,经检查发现刘森林已怀孕,同月12日进行引产手术,同月22日出院。(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方家41号民宅主卧室内。被害人尸体在卧室内的一张双人床上。现场提取标有“NokiaAC-8C”字样的手机充电器插头一只、标有“NokiaC2-07”字样的手机包装盒一只等物。(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魏某丁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颈部有环颈索沟两条,宽0.3厘米,深0.2厘米)。提取了心血等送DNA检验,提取胃等送理化检验。(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魏某丁的胃、肝脏等样本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分,未检出乙醇成分。(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魏某丁是魏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周某甲是魏某丁的生物学母亲。(14)辨认笔录、打捞记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森林指认,侦查人员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方家3号北侧的厕所打捞出一只白色诺基亚手机及一根充电器线。该手机的IMEI号与被害人住宅内提取的标有“NokiaC2-07”字样的手机包装盒上的IMEI号一致。(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森林归案的经过。(16)户籍证明,证明魏某丁、刘森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刘森林的供述,其对与魏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杀死魏某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森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刘森林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森林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故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刘森林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魏某丁虽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森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魏某丁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森林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森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森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魏小文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亦武代理审判员:袁益波人民陪审员:王辉
代书记员:汤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