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传银,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高爱梅,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害人周某之母。被执行人:石鲁峰,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
本院对被告人石鲁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石鲁峰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石鲁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传银、高爱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权利人周传银、高爱梅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鲁峰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5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鲁峰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