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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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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二女儿。法定代理人庄某某,系闫某甲外祖父。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8日向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某某市某某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白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闫某某、闫某甲,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害人庄某甲在某某县打工期间与被告人郝某某相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中午,庄某甲与郝某某相约来到庄某甲的租房内,被告人郝某某认为庄某甲欺骗自己,二人发生争执。当晚,郝某某在庄某甲家留宿,并与庄某甲发生性关系。次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和庄某甲又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撕打,郝某某便将庄某甲压倒,双手掐住庄的颈部,见庄不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在庄某甲左侧颈部捅刺一刀,庄某甲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郝某某用刀在自己胸腹部捅刺一刀,自杀未遂。2月18日7时25分,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乘坐出租车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某某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庄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某某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证实,2012年2月18日7时25分,郝某某向榆林市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他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园某区某排某号将女友庄某甲杀害。2、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18日8时许,郝某某来到某某派出所,称其在某某市某某区女友庄某甲家内将女友杀害。3、证人姚某某证明,2012年2月18日8时左右,他驾驶陕KT00**出租车行至某某区某某巷附近,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坐上他的车,说要去最近的派出所自首,他问为什么,男子说在出租房将女友杀害,他看见男子双手全是血,已经凝固了,还说自己不想活了把自己捅了一刀,他将该男子送到了某某派出所。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姚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4号郝某某是2012年2月18日早晨乘坐他的陕KT00**出租车到某某区某某派出所投案的人。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他在某某县某某某镇认识了庄某甲,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一直同居。2011年10月庄某甲和丈夫离婚,他们准备在2012年5月1日结婚。2012年1月底庄某甲先回某某市。同年2月14日,他到某某市看庄某甲,庄某甲在电话中一会儿说在某甲市,一会儿说在某某某自治区,躲着不见他,他感觉被欺骗,心里非常气愤。2月17日,庄某甲回到某某市找到他。当日12点半左右,他们来到庄某甲租住的房子,他在庄的包内看到二三十个避孕套,为此发生争吵。当晚他们发生了性关系。2月18日凌晨,他因庄欺骗他的感情并花了他很多钱与庄发生争吵,庄还扑上来闪了他几耳光,他掐住庄的脖子,庄说要分手,让他赶紧走,他很气愤,再次掐住庄的脖子。后他取下随身带的的折叠水果刀,左手持刀在庄的脖子左侧捅了一刀。然后他躺在庄的旁边在自己腹部扎了一刀,约五分钟后他拨打了110报案,后来乘坐出租车到某某派出所投案。6、证人呼某某(庄某甲房东)证明,2004年开始,庄某甲一直租住她的房屋。2011年,一个外地男子和庄某甲一起居住过。7、证人任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同事)证明,他们在打工时认识郝某某.当年中秋节前后,郝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某镇认识庄某甲,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郝某某与庄某甲在某某煤矿外面租了一个房子,以男女朋友名义开始同居生活。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分别对12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庄某甲是与郝某某一起同居生活的女朋友。9、证人郝某甲(被告人的弟弟)证明,2010年中秋节前,他在北京接到哥哥郝某某的电话。哥哥说回到了老家,还带回了女朋友。并和他商量借用他在老家的新房,准备腊月结婚。2010年农历11月26日,他回到老家,见到了他哥的女友庄某甲,陕北榆林人。大概一个星期后庄某甲回某某市过春节,他哥留在老家。2011年3月,他哥手腕骨折,庄某甲专程赶回老家照顾他哥的饮食起居。3月中旬,他哥要给爷爷立碑,并在碑上刻了庄某甲的名字。10、证人闫某乙(庄某甲的前夫)证明,2011年11月,他和庄某甲协议离婚。2011年1月,他们全家一同过了春节。同年2月14日,他和庄某甲安排好两个女儿上学的事宜后他回到某县。2012年2月18日,大女儿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到了某某市后知道庄某甲被杀害。11、证人庄某某、庄某乙(庄某甲父亲、妹妹)均证明,庄某甲和闫某乙结婚19年。大约二三年前闫某乙染上毒瘾,家里开始有矛盾。2011年11月两人离婚。2012年2月7日(正月十六),庄某甲离开某县到了某某市。2月18日,公安局通知他们庄某甲被人杀害。他没有听庄某甲说过郝某某,庄曾表示不会再婚。12、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晚20时24分入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酒店,2月16日12时21分离开。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区某排某号院。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二楼由西向东第一间房内,室内床上粉色带花棉被下有女性尸体一具。尸体呈仰卧位,上着黑色线衣,下着灰色线裤。尸体头部枕有粉色枕头,表面可见较多血迹浸渍,移开尸体后,床面距南墙l25cm,距西墙l58cm处可46cm×50cm范围的疑似血迹,伴有凝血块(已提取)。粉色棉被里侧可见多处血迹浸渍(已提取)。床面距西墙63cm,距南墙l50cm处可见一长l5cm,宽lcm金属折叠式小刀一把(已提取),刀身及刀柄粘附有疑似血迹(粘取)。小刀向南12cm处床面,距西墙75cm处可见“神州行”SIM卡一张及黄色气体打火机一个,烟灰缸内可见烟蒂四枚(均已提取)。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投案后带领侦查员指认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区某排某号某楼由西向东第一间房内为其杀害庄某甲的作案犯罪现场,并在现场发现庄某甲的尸体。被告人郝某某对6张匕首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出4号折叠刀(案发现场提取)是其2012年2月18日捅刺庄某甲的匕首。该匕首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误。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检验见颜面部、双眼球睑结合膜有出血点,双手指甲甲床青紫改变,颈部可见有15.0×3.0cm的皮肤淤血区。颈部皮下肌肉组织有出血,气管内有红色泡沫状液体,双肺及心脏表面有出血点,肝肺脏淤血,颈部皮下组织及肌肉出血。左耳垂下6.0cm、右耳垂下6.0cm、下颌正中下3.0cm处的颈部可见15.0cmx3.0cm的皮肤淤血区,右侧耳垂下6.0处见有3.5cmx4.0cm的不规则的皮肤损伤,左侧耳垂下6.0处见有4.0cmx2.5cm的大小不等带有弧形的皮肤损伤,颈部正中可见有2.0cm的变异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避光滑,创角左锐右钝,创口哆开0.6cm。死者颈部皮下出血带、左右侧弧形皮肤剥脱、斜形创口,颈部皮下出血带及颈部左右形态不一、大小不等的弧形皮肤剥脱形态特征符合一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颈部创口形态特征符合锋利锐器捅刺所致(非致命伤)。另尸检提取庄某甲阴道试子。综上所述,被害人庄某甲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压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6、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2月18日11时21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法医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活体检查,发现郝某某上腹部正中心处可见一约1.0cm长的斜行创口,创口外纱布包孔固定改变,双手粘有血迹(已提取鉴定),其余未见异常。17、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2)0031号鉴定书证实,从死者阴道内提取的拭子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郝某某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99%。从现场提取的刀子上的血迹,经鉴定为混合基因分型结果,包含死者庄某甲血样和被告人郝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提取被告人郝某某双手上的血迹,支持为死者庄某甲所留。不排除死者庄某甲为庄某某的生物学女儿。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未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被告人郝某某无财产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感情纠葛,故意将女友掐死,并在左颈部捅刺一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作案凶器应予没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之理由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无赔偿能力,可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作案折叠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韦永峰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