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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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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供述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害人高某某(智障人)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某县某镇某某村39号院,刘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刘某某持自己家的顶门棍在高某某头面部打击数次,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后刘某某将高某某的尸体拖拉至本村旧学校(村委会办公处)脑畔扔到该学校院内。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某系被钝器反复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6月14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于2012年6月4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4日18时15分,接刘某某电话报称:“在该县某镇某某村学校院内发现一具无名尸体。” 2、证人刘某某(村长)证明,尸体是刘某某母亲发现的,大约是6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刘某某母亲高某某来到他家说,自家院子里的一滩血,好像发生人命了,刘某某在家里炕上蹲着,他和高某某就去了高家的院子,见院子里有一滩血,向硷畔方向地上有拖拉的痕迹,痕迹旁有数根香烟。他顺着痕迹走到旧学校脑畔上,看到旧学校院子里睡个人,一动不动,他就去了刘继平家叫人。另证,刘某某之前正常着,在十二三年前,他们村的刘某甲父子与刘某某打斗过,被刘某甲父子打了,自从那件事后,刘某某就疯了。近十来年都未出过村,穿的也很脏乱,从不洗脸、洗衣服,开始吃饭都是父母给他端,后来父母不管了,就自己去父母房里吃。3、证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母亲)证明,最近刘某某精神病发的特别厉害,将她和刘某某的父亲打了。她们就一早去政府给领导们反映此事,下午五点左右回到家后,发现家大门口向里院不远处有些血迹。她就去向村长刘德买反映,刘某某过来看了一下就给派出所报案了。院内的血迹可能是刘某某和吕家沟的一个傻子打斗时留下的,这个傻子已死在了她家院子下面的村办公室院内。这个傻子去年也去过她家要吃的,她没给。另证刘某某在二十年前被刘永平打伤了,出院后回到家就情绪不正常了。4、证人刘某某(同村村民)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村主任打电话,让他到刘某某家去,他到刘某某家院口时,见有一滩血,他就在刘某某的门口看刘某某,见刘在炕上坐着吸烟。他和刘某某、刘某甲就在院子里看,有拖拉的痕迹,而且有血。他们沿着拖痕见学校院子里躺一个人,就报警。5、证人刘某某(同村村民)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多,他和刘某、刘某某等人在刘继平家打麻将,刘某某来了说,高某某在自家叫了,他去后见院子里有很多血,还有拖拉痕迹,让他们一同去看。他和刘某某等人就来到高某某家,在院子里发现一滩血,他们沿着拖拉痕迹和点状血迹,发现一直延伸到村委会办公室的脑畔上,看见村委会办公室院内有一个死人。死人是高某某,他们就怀疑是刘某某把高某某打死后,扔在办公室院内。另证在2006年他从榆林回来后听村里人说刘某某疯了,平时在脑畔上转悠。6、证人刘某乙(同村村民)证明,2012年6月4日中午1点半左右,他准备去乌镇赶集,路过刘某某家院子附近时,听见刘某某和吕家沟的高某某争吵,高某某是哑巴,不会说话,依依啊啊的乱吼叫,声音比较高,刘某某的声音低,听不清说什么内容。高某某在刘某某住的院子站着。他走到公路上时二人还在争吵。另证刘某某平时不劳动,和父母一起吃饭,不和村里人接触,平时不怎么和人争斗,但在事发的前几天刘某某将任向利的媳妇和刘某丙的媳妇打了。高某某傻着了,平时经常来他们村,村里人都认识,刘某某也能认识高某某,高某某来了以后要吃,要抽烟,而且特别喜欢抽烟,还给别人散烟。7、证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同村村民)证明,案发当天12时左右,他走到吕家沟村,在行至尚家沟村学校上面的公路时,看见高某某在路上走着,手中拿着一盒红色香烟。另证高某某智力有问题,还是哑巴,不会劳动,平时出去和别人要的吃饭、抽烟,不和人争斗。8、证人刘某(同村村民)证明,2012年6月4日中午一点左右,他家里来了高某某,见高拿出一盒红色硬盒的烟,他没抽就让高某某走了。9、证人张某某(系高某某之母)证明,高某某是先天性智障。案发当天不知谁给了高某某一包云烟。10、证人刘甲某(尚家沟村书记)证明,刘某某原来应该还算是个聪明人,在前十来年与打了一架,后来又跟刘乙某在外出门,回家后一直好吃懒做,不打工,不种地,偶尔出去骂人,捣毁村办室的财产。近几年基本不与人交往,经常糟蹋村里人的东西,不是把这家的东西砸了,就是把别家的柴给烧了,近两年以来,经常打邻居和自己的母亲。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县某镇某某村39号刘某某院内,在该院内距东起第二孔窑9.4m距东南围墙7.8m处地面有0.6×0.6m的血泊,提取该处血迹,该血泊上面有一根染有血迹的云烟牌香烟,该血泊中央盖有土。血泊东侧2.4m×1.6m范围内地面有喷溅状血迹,西侧2.5m×1.8m范围内地面有喷溅状血迹。血泊向南8.8m有宽0.5cm至2.0cm连续线状血迹。血迹两侧有30cm范围内有拖拉痕。拖拉痕直到8.8m处村中道路。道路宽3m,南侧为村旧学校脑畔,道路南学校脑畔有连续拖拉痕长8.5m,村中道路南拖拉痕1.2m到2.4m处有4根云烟牌香烟,其中一根带过滤嘴香烟沾有血迹。拖拉痕沿途有点状血土块。道路南连续拖拉痕中,距学校脑畔沿1.7m,距树正北70cm,草丛西侧有拖拉痕延续到学校墙西拐角,该拖拉痕长2.8m,在中央地面有血迹,拖拉痕末处为3.1m的院墙土崖,土崖下有新泥土印痕,该土崖下有1.8m高的砖墙,墙距学校最西面边腿1.4m处靠西墙有尸体一具。尸体侧卧与地面草丛中,左臂向北侧置于地面,上衣向上侧翻起,腹部、腰部外漏。尸体旁放有军绿色沾血帽子。距尸体南2.2m院墙有一根染血云烟牌香烟。距院墙1.2m尸体1.8m处有一根沾血云烟牌香烟。某镇某某某村刘某某院内,东起第四孔窑为刘某某居住。该窑安有木制双扇门窗。从窑东侧门扇进入室内,看到靠西侧门扇后顶有四根木棍,其中一根长152cm,直径5.7cm木棍,木棍头42cm处有7cm×5cm的范围血迹。12、陕西省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高某某头颅可触及广泛粉碎性骨折,顶枕部有15×18cm的皮下出血,左枕部有8×4cm的不规则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额部有10×6cm的皮下出血。左肩部有10×8cm的皮下出血。左下腹部有20×8cm的表皮剥脱,伴褐色皮革样化。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伴凝血,顶枕部颅骨广泛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死者头面部有多处皮下出血,双耳道有血性液体及脑组织流出。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伴凝血,颅骨广泛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分析死者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反复击打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高某某被钝器反复击打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3、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所提取到的其中一支香烟上的血迹和唾液斑中的基因分型结果,包含高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在刘某某的左手中指背侧的血迹为混合基因分型结果,分别包含高某某、刘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刘某某褐色右裤腿前侧沾血布片、沾血木棍、刘某某家院子地面上血迹、尚家沟村学校脑畔地面上血迹及香烟的基因分型结果与高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高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与高某、张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高某某为高某与张某某的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4、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鉴定时对刘某某精神检查,其意识清楚,接触尚好,检查欠合作,问答切题,注意力能集中。讲不知道自己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也不知道家里有什么人,讲自己没有干坏事,自己的神经病,不知道有多少年,不知道为什么被抓到看守所,在看守所睡得好,吃饭也好。进一步精神检查不能进行。鉴定中,其表情平淡,情绪稳定。分析被鉴定人刘某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并认为其2012年6月4日涉嫌作案时,应当属于现实作案动机,其法学意义方面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2012年6月4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持械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晓钢代理审判员:马皓赟人民陪审员:高秋美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